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19號
原 告 盧仁成
被 告 羅麗芳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印尼籍之被告羅麗芳於民國81年9月24日結婚 ,育有一子盧毅慶,家庭生活尚稱美滿,且持續三、四年之 久。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稱欲返回印尼探視其父母,並攜兩 造之子拜見兩老,詎被告竟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已逾15年 之久,因被告尚未符合申請身分證之條件即離境,而兩造之 子亦經戶籍機關註銷國籍,原告無法查知被告戶籍記錄及其 聯絡方式,雙方迄今已逾1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 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印尼籍之被告羅麗芳於民國81年9 月24日結婚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85年間返回印尼,音訊全無,雙方迄今已逾15年未共同生 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 原告之妹妹盧玟伶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也看過被 告本人,兩造共同生活的時間很短大概三、四年,被告回印 尼已經十五、十六年了。被告當時說過年要回去探視,但是 就沒有回來也沒有消息。這十幾年來我哥哥都自己生活。」 等語(參見本院100 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最後於85年1月 31 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於85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已15年多未共同生活,婚 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 離婚之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 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 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 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 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 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 後,被告於85年1 月31日返回印尼,音訊全無,雙方迄今已 逾1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 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 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 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 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 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 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 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 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