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12號
PCDV,100,國,12,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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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孫啟彬
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鍾梓豪
      張容瑞
      楊力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 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9年1月4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之,經被告於99年1月22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國 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聲 請調查證據中,閱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刑事卷宗,知有轄下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司法警 察於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涉有幫助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案、包庇案與幫助脫逃之偽證(99年度 偵字第15394號摘要)等之違失,而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 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被 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暨清水派 出所警員戴家振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承辦 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係屬板橋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4485號、96年度偵字第4714號、96年度偵續字第260號、9 6年偵字15670號、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65號、99年度 偵字第15394號偽證案之同一案件。該三位警員涉包庇槍擊 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原告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



損害,如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之身體傷害 ,及人權受不法侵害有1280天。
㈡被告所屬三位承辦警員,承辦該槍擊未遂、聚眾圍毆殺人未 遂案等,涉包庇情形:
⒈96年偵續字第260號案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時,基於包庇槍 擊案之意圖。96年6月12日戴家振職務報告以「施政男稱對 方有槍枝」之內容、96年6月15日偵查庭戴家振以「施政男 說那個人有帶槍」之內容,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 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當場 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 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 。
⒉95年7月2日上午2時刑案發生現場,基於包庇聚眾圍毆殺人 未遂案之意圖。已掌握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全部凶嫌之情形 下,應帶回派出所調查犯罪情形,竟未帶回調查。96年6月1 2日戴家振職務報告載明:「...警方立即請在場所有人出示 身上物品,未發現有槍枝...因雙方人馬均有飲酒又在現場 胡言亂語、叫囂,為防止雙方再度發生衝突,遂請另一方人 馬先行離開。施政男在離金城路3段67號前10公尺及30公尺 處之公車站發現一顆子彈,因無法證實子彈為何人所有,才 將2顆子彈呈報分局處理。」。戴家振謊報:嗣後雖有追到 該名男子(指開槍嫌疑之現行犯),惟於該名男子身上並未 發現任何違法物品,始未予逮捕。謊報現場並未發現查獲該 名男子之違法事證。
⒊95年7月2日上午2時刑案發生現場,基於包庇槍擊案之意圖 ,有追到槍擊嫌犯之現行犯,依法應逮捕未逮捕,應調查犯 罪情形未調查犯罪情形。97年7月11日板橋檢察署第303偵查 庭之相關筆錄:「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 年籍資料?員警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 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檢 察官問:後來有無想到要查開槍的人?員警殷培淳答:當天 在現場時,我記得有查該人前科,並無紀錄,...所以才沒 想到要再去追查該人。」。
⒋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 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 。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 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 獲不起訴處分。
⒌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已掌握 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全部凶嫌之情形下,有追到槍擊嫌犯之



現行犯。如上述之說明。與檢察官調查案情時,竟匿而不報 。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偵字第15670號第3頁三㈠:「. ..該名男子見射擊不成,遂轉身逃逸,告訴人施政男、孫啟 彬則在後追趕,途中...。」,處分書中該段犯罪過程之報 告,有追到槍擊嫌犯之現行犯,與已掌握聚眾圍毆殺人未遂 案全部兇嫌等,該二項犯案過程之重要關鍵部分,竟匿而不 報,無疾而終,三位警員誤導檢察官於該案調查案情時,製 作出不實之96年偵續字第260號處分書。
⒍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使不詳 男子(指槍擊之現行犯)所持以朝施政男射擊而掉落地面之 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 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9月12日 刑鑑字第095013097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足憑,應可認定。竟於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時,謊稱該名男 子身上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與現場未發現查獲該名男子 之違法事證。
㈢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偵第15670號之不起訴處分,被原 告提起瀆職之檢舉,依法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不可牽涉為裁 判理由之引用,否則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之標的:⒈三個 月之減損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⒉三個月看護費 9萬元。⒊反拘役補償金128萬元(95年7月2日至99年1月4日 ,計算式:1000元/天×1280天=128萬元),總計149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 被告應賠償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事件係發生於95年7月2日,是原告知其身體受有損害時起 ,迄99年1月4日委請訴外人孫炳坤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時止,已逾2年。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本案原告就其主張之內容,並未指明原告因被告所屬員警故 意、過失之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亦未就被告所屬員警怠於 執行職務之主張,致其何項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具體數額,根本無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更未見其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實際損害。原告既未舉證其對被 告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何,自難認原告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有損 害。退萬步言,被告所屬員警,縱有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事,而致案件無法偵破,惟尚難認原告有何自由或權利 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求償無門,生活陷於不受國 家法治與公權力保護的驚嚇日子中」之預期利益損害,然此



僅係其主觀上之情感感受,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之「自由」或「權利」。
㈢原告被圍毆事件發生後,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即對案發現場進 行盤查搜索等勤務作為,在道路快車道上發現原告遭人圍毆 受傷,立即通報線上警力支援,及通知消防隊將原告送醫救 護,並持續後續偵辦作為,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 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 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被告所屬員警承辦案件時,已積極 偵查肇事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之原因眾多, 本案被告所屬員警已依其確信之偵查技巧及手段偵辦案件及 追查,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 告自由或權利受損之情。
㈣原告所受身體或精神上之損害,係因95年7月2日上午5時許 遭10餘名男子圍毆所致,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之偵查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損害結果 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倘允伊請求,無異依其主 張,將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他人責任,轉稼為被告之責任 ,豈稱平允。原告之主張,顯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被告機 關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95年7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7號 前遭聚眾圍毆,致身體多處撕裂傷,被告所屬警員殷培淳通 知消防隊將原告送醫救護(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於95年7月3日委由堂叔孫炳坤向新北市政府電子信箱陳 情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殺人告發狀(見本 院卷第71至75頁之陳情案件、吳強生之簽、刑事殺人告發狀 )。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12日以板檢榮治95他448 5字第59501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將原告刑事殺人告發狀發 交被告所屬土城分局調查。被告所屬土城分局於95年8月14 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 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76至97頁之發交調查 指揮書、刑事案件移送書)。
㈣張書瑋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原



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 培淳縱放人犯、瀆職等情,均經該署以96年偵續字第260號 、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㈤原告前以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於95年7月2日上午2 時許,目睹原告被人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生 之義務,致原告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 害人繩之以法,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對於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以「 原告自知有損害時起,至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已逾二年,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並以此為由以前揭函覆原告 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顯無理由」,而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並確定(見本院 卷第100至104頁之民事判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與原告在前案 (即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 第12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㈡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查原告前以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於95年7月2日上午 2時許,目睹原告被人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 生之義務,致原告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未積極偵辦,將犯罪 加害人繩之以法,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對於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以 「原告自知有損害時起,至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已逾二年,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並以此為由以前揭函覆原 告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顯無理由」, 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上 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並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暨清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殷培淳 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 刑案過程中,戴家振9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謊報施振南有槍 枝。96年6月15日偵查庭時,戴家振再次謊報施振南有槍枝



;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 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 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 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 、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 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 ,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 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訴處分。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 偵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 上開3警員共同涉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 。致原告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損害等語,其與原告在前案所 主張之事實顯非同一。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自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聲請調查證據中,閱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卷宗,始知被告所 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涉有上開包庇行為之事實等 語。經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之原審 為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國字第 21號係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已如前述,且 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審理期間並未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亦 經本院查明,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院98 年度國字第21號98年7月20日判決駁回前,均未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而無從據以知悉,則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00年5月 11日,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即未罹於時效。
㈢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 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吳強生暨清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 上午2時許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過程中,戴家 振9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6月15日偵 查庭時,戴家振再次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7月4日偵查庭 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 蒙混施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 ,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 槍擊案之偵辦;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 未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 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 犯獲不起訴處分。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聚眾 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上開3警員共同涉有 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原告受有求償無 門之權利損害,如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之 身體傷害,及人權受不法侵害有1280天」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於95年7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7號 前遭聚眾圍毆,致身體多處撕裂傷,被告所屬警員殷培淳通 知消防隊將原告送醫救護。原告於95年7月3日委由堂叔孫炳 坤向新北市政府電子信箱陳情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殺人告發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1 2日以板檢榮治95他4485字第59501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將 原告刑事殺人告發狀發交被告所屬土城分局調查。被告所屬 土城分局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書瑋所 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原告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縱放 人犯、瀆職等情,均經該署以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 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機關所屬警員確有依法偵辦原告所告發之 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並將涉嫌人張書瑋依 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且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 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涉嫌縱放人犯、瀆職等,均經該署 檢察官以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



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有何 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被告所屬警員承辦案件時, 已有上開積極偵查肇事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 之原因眾多,自不得僅以警方迄今未能將實際傷害原告之加 害人逮獲移送法辦,即認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有何不法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形。至原告主張: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 偵第15670號之不起訴處分,被原告提起瀆職之檢舉,依法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不可牽涉為裁判理由之引用,否則應停 止訴訟程序等語,實有違證據法則,尚無足採。 ㈤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涉嫌縱放人犯、瀆職等,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 所屬警員吳強生係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業於95年8月14日將所承辦之張書瑋涉嫌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所屬土城分局於95年8 月1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自難認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有何包庇槍擊 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況刑事案件是 否終能偵破之原因眾多,自不得僅以警方迄今未能將實際傷 害原告之加害人逮獲移送法辦,即認戴家振殷培淳、吳強 生有何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包 庇槍擊案之處置㈧、㈣、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請求書 ㈡、96/10/31刑事殺人告發暨告訴狀-97/11/17刑事包庇縱 放槍擊現行犯檢舉狀(八)等8本檢舉書及回函、99/3/10刑事 告發狀-100/4/7pk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包庇槍擊 案之處置(八)等8本之檢舉書及回函、100/5/31刑事證物 保全聲請狀、100/6/9板檢玉實100保全23字第217309號回函 等,亦不能證明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有包庇槍擊案、包 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暨清 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 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過程中,戴家振96年6月 12日職務報告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6月15日偵查庭時, 戴家振再次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 「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 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 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 偵辦;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 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或追 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



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 訴處分。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 、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上開3警員共同涉有包庇槍擊 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原告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 損害,如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之身體傷害 ,及人權受不法侵害有1280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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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