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59號
PCDV,100,司財管,59,201110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保瑞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保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一四三號十樓、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保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保瑞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死 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未婚,其父 黃營號、祖父黃抄及祖母黃吳嫌均歿,其母翁秀美、弟黃啟 賓、妹黃雪瑛、外祖父翁座復及外祖母翁吳定均已拋棄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有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未完納, 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遺有不動產4 筆,為 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4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等語,並提出死亡 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 清單、本院98年7 月6 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45377號函影 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保瑞於97年5 月27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7年度繼字第1898、1899、19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惟被繼承人黃保瑞之遺產亟待管理,且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受任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則為避 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並依前開司法 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保瑞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 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