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55號
PCDV,100,司財管,55,201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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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文正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游文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街五十二號二樓、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文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文正於民國99年2 月11日死 亡,因被繼承人為長宏企業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至100 年 4 月18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1,75 4,980 元,並遺有財產車輛1 部。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及保障徵起債權, 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游文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文正於99年2 月11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9年度司繼字第366 號、第55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惟被繼承人游文正之遺產亟待管理,然被繼承人之子女游雅 婷、游欣樺、游程楦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游文正之遺產管理人,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 ,致影響公益,並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 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為被繼承人游文正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 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 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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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