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3號
ULDM,105,訴,40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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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招典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7 、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任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第三組即外事組警 員,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並負有不限轄 區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偵查之職責 ,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 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 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 查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 筆錄,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 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 勤隊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 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查獲外來 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 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負責查緝非 法外籍勞工,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 事宜,且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 或仲介、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 勞工主管機關裁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壬○○於103 年2 月4 日前某日 ,接獲線報指涉乙○○容留外籍女性逃逸勞工(下稱女性逃 逸外勞)居住於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之6 號(下稱查獲地 點),並媒介女性逃逸外勞在雲林縣水林鄉北港溪旁堤坊邊 之某鐵皮工廠充作之KTV 店內(下稱工廠KTV 店)從事陪酒 、唱歌等非法工作,而當時之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辛○○將 該案件交由丙○○承辦,復規劃於103 年2 月7 日進行現場 查緝取締任務,並安排由壬○○與丁○○警員為一組,在查 獲地點附近之某三合院埋伏(鄭宸博、黃武添警員及某替代 役役男為支援警力)、丙○○與蘇倉億警員為一組,在工廠



KTV 店附近埋伏(陳加濃、黃泓樹、邱宜賢警員為支援警力 )。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壬○○與丁○○在查獲 地點執行任務,由丁○○負責在前門看顧,壬○○則到後門 查看,並發現乙○○帶領2 名女性逃逸外勞自後門離開,壬 ○○見狀上前追躡,因而查獲其中1 名女性逃逸外勞【SUMI ATI (下稱阿蒂)或SOPIYAH BT RUSTAMIN KARTI (下稱蘇 菲雅)其中1 人,無證據可資確認係何人】,另支援警力黃 武添、某替代役男經通知到場後,也在村庄內查獲另1 名女 性逃逸外勞(無證據可資確認係阿蒂蘇菲雅),而丙○○ 嗣後亦經通知從工廠KTV 店附近趕抵查獲地點,此時乙○○ 透過雲林縣議會前任副議長林逢錦助理即當時之現任議員黃 勝賢助理戊○○到場關心,戊○○見在場查緝之員警丙○○ 為其舊識,遂向丙○○打探該次查獲僱用非法女性逃逸外勞 之有關事宜,戊○○復於翌日(103 年2 月8 日)某時,以 電話與丙○○通聯,再度表達關切之意,而丙○○經壬○○ 之告知及對阿蒂蘇菲雅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明知乙○○有 媒介阿蒂蘇菲雅在工廠KTV 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即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重大嫌疑,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 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應循線擴大追查 非法仲介或雇主即乙○○,並應將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規定部分,移請雲林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查及裁處,丙 ○○竟對自己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乙○○之犯意,未通知 乙○○到案說明,亦未將乙○○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 移送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進行裁處,反於103 年2 月17日 下午3 時許,以電話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嘉義縣服務站(下稱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致乙○○因此免於遭雲林縣政府 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罰鍰,使 乙○○因而獲得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至少10萬元。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 室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查證人庚○○、戊○○、



己○○、丁○○、壬○○、辛○○之警詢筆錄、證人甲○○ 、乙○○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均係被告丙○○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 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認證人庚○○、戊○○、己○○、丁○○、壬○○ 、辛○○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 面前之詢問筆錄,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 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是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故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102 年9 月3 日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 於104 年11月5 日、12月30日、105 年1 月28日之偵訊筆錄 ,及證人A1於103 年11月6 日之偵訊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均未經具結,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 官對此部分並未證明上開偵訊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堪認其 等上開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時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阿蒂蘇菲雅因屬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顯示畫面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均經遣返出境,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阿蒂蘇菲雅除於警詢中到案陳述外,別無其他陳述內容,基於 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而符合前述 「必要性」之要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阿蒂蘇菲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通 譯即證人己○○陪同下為其等進行翻譯後所製作,業據證人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470卷 第248 頁;本院卷第235 、236 頁),另據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略證稱:當天詢問的警察沒有逼迫 或誘導女性逃逸外勞要他們一定要指認雇主,否則就不把他 們遣送回國之情形,我翻譯時都據實翻譯,警察問什麼,我 就翻譯給他們聽,女性逃逸外勞講什麼,我就翻譯給警察聽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沒有錯,警察問話時也沒有很兇等語( 見偵6470卷第248 頁;偵559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37 、238 、249 、250 頁)。衡以己○○原印尼籍人士,來 臺已經15年一情,業據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其為同胞翻譯時,倘遇員警以不正當行為威嚇,不免 發揮同胞之情,挺身為阿蒂蘇菲雅發聲,而員警既有外人 在場,於詢問證人時亦當有所克制,不致造次而影響警方之 公信力,此觀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因為翻譯人員也在那 邊,我們不可能用脅迫的方式強迫他們指認蓋章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159 、221 頁),足認己○○上開證述之情節 ,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應信為真。由此可見,員警 於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對其 等使用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該等筆錄 記載之回答內容係基於阿蒂蘇菲雅之自由意志而為,無任 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阿蒂蘇菲雅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 據能力及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62頁;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89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其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 月5 日止,擔任朴子分局第三組即外事警員,並與戊○○係 舊識,負責承辦103 年2 月7 日在查獲地點取締女性逃逸外 勞及後續調查任務,而戊○○於案發後,曾就該事向其表達 關切之意,復於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告知嘉義專勤隊承辦 人可將阿蒂蘇菲雅遣返回國,且嗣後未再通知乙○○到案 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將乙○○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移 送雲林縣政府裁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圖利乙 ○○之犯意,辯稱:當日查獲2 名女性逃逸外勞時,我不在 現場,事後經通知才趕到,經詢問結果,只有2 名逃逸外勞 ,沒有查獲他們當場脫衣陪酒,也沒有查獲雇主、司機(馬 伕),與當時線報所稱有7 、8 名逃逸外勞,並且有脫衣陪 酒、人口販運的情形,存有相當大出入,分局長對此感到不 悅,而當時適逢分局人口販運績效評比,只要向上陳報查獲 之案件有嫌疑,上級就會先給一半分數,待偵辦完畢移送時 ,再給另一半分數,故於製作2 名女性逃逸外勞警詢筆錄時 ,我自己單獨詢問、紀錄,壬○○未參與,2 名女性逃逸外 勞一問三不知,無法指認雇主是誰,我為了爭取人口販運的 績效,跟他們說如果不指認乙○○是雇主,就不把他們遣送 回國,但因為我知道實際上本案的證據不足,也未查到相當 有利的證據指涉雇主及車伕是何人,整個資料只有壬○○1 個人的線報,且後來從我自己的線民處得知乙○○與壬○○ 有恩怨,我不想當壬○○的打手,就沒有再通知乙○○到案



說明,也未將乙○○移送給雲林縣政府裁罰,戊○○於案發 後雖曾向我關心此案,但未表明係受何人委託前來,我也沒 有向乙○○借過30萬元,該30萬元是我以支票向戊○○所借 ,與乙○○無關,我沒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乙○○的意思等語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 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叁點「查緝對象」之規定,要查緝雇主 必須具備㈠外勞有從事非法工作之行為;㈡要有查獲之事實 行為,方可查緝雇主,否則,縱抓到外勞,但外勞是否有非 法工作不明,也無查獲之具體事實,自無從馬上查緝雇主, 須日後進一步佈線察查,進而查獲外勞非法工作時,方可查 緝雇主;雖檢察官以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已明確指證其 等之雇主為乙○○,然該2 份筆錄均係由被告1 人單獨詢問 及記錄,壬○○根本未在現場,被告為爭取人口販運績效, 於筆錄上自行添加有關脫衣陪酒之記載,通譯人員己○○沒 有一問一答,也看不懂筆錄內容,此從己○○於法院作證時 證稱僅有1 名警察作筆錄,另1 名警察來一下就走了等語可 得印證,由此可見,阿蒂蘇菲雅指證雇主為乙○○之警詢 筆錄並不實在,故本案雖有查獲2 名女性逃逸外勞,但其等 遭查獲前,1 名在睡覺,另1 名在吃飯,既非當場遭查獲, 無法僅憑壬○○1 人之口述,於欠缺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 ,即貿然追查雇主,故被告既未查獲外勞有非法工作,自無 法將雇主列為查緝對象,被告即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再 者,103 年2 月7 日查緝後,被告與壬○○曾再度開車到查 獲地點、三合院及工廠KTV 店附近觀察,但未查到有何逃逸 之外勞,被告也曾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詢問,得知須 檢具相關事證才可移送雇主,被告認為2 名女性逃逸外勞前 1 日才上班,連卡拉OK店、地址均不清楚,相關事證尚不明 確,故而暫未移送,況且,依雲林縣政府之函文所示,亦列 出4 項原因說明依當時被告掌握之事證,尚無法判斷乙○○ 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形,證人甲○○於法院亦證稱, 因縣政府審核嚴格,要符合一定要件才能移送,本案之具體 事證不明,且朴子分局於105 年1 月20日之函文中,亦指出 「此案並非在工作地點查獲,且未當場查獲非法雇主,僅有 行蹤不明外勞自白非法工作地點,及非法雇主,無法作為認 定非法雇主之直接事證,故無移送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 錄」。凡此可認,被告未將乙○○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 送縣政府裁罰,主因係未有具體事證指認乙○○為非法工作 之雇主,被告並非為圖利乙○○;至證人庚○○證稱被告曾 持客票向乙○○借款30萬元一情,係傳聞而來,且有多處矛



盾之處,不可採信,而乙○○於法院亦明確證稱,被告未曾 向其借過錢,再參酌戊○○於法院也證述被告係持客票向其 調借30萬元,並非向乙○○借款,足見檢察官指稱被告向乙 ○○借款30萬元後,明知違背法令規定,基於圖利乙○○免 遭裁罰之犯意,未將之移送縣政府裁罰,二者不但無因果關 係,且明顯與相關事證不符,應不足採。本案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任職朴子分 局第三組即外事組警員,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 業務,並負責承辦103 年2 月7 日在查獲地點之逃逸外籍勞 工查緝任務,於103 年2 月7 日進行現場查緝取締任務時, 壬○○與丁○○警員為一組,在查獲地點附近之某三合院埋 伏(鄭宸博、黃武添警員及某替代役役男為支援警力)、被 告與蘇倉億警員為一組,在工廠KTV 店附近埋伏(陳加濃、 黃泓樹、邱宜賢警員為支援警力),同日下午4 時許,壬○ ○與丁○○在查獲地點執行任務,壬○○在現場附近查獲1 名女性逃逸外勞,支援警力黃武添、某替代役男經通知到場 後,亦在村庄內查獲另1 名女性逃逸外勞,嗣後於同日晚上 ,丙○○在朴子分局內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於10 3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通知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 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期間未曾通知乙○ ○到案說明,亦未將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移 送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4條規定進行裁處各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至65、87、88頁;本院卷第 113 、124 、127 頁),核與證人丁○○、辛○○、壬○○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丁○○部分,見本院卷 第13至17、33頁;辛○○部分,見本院卷第79、102 頁; 壬○○部分,見本院卷第148 、153 、158 、174 、205 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偵797 號卷第24頁 正反面)、外國人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查處作業 程序(見偵797 號卷第44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 、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偵797 號卷第10至13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103 年2 月17日公務 電話紀錄簿影本(見偵797 號卷第46頁)、壬○○當庭繪製 及提出之google map現場圖、分工表(見本院卷第191 、 259 至269 、27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時任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壬○○於103 年2 月4 日前某



日,接獲線報指稱乙○○容留女性逃逸外勞居住於查獲地點 ,並媒介該等女性逃逸外勞在工廠KTV 店從事陪酒、唱歌等 非法工作,因而向當時之朴子分局分局長雷武君報告,再由 當時之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辛○○將該案件責由丙○○承辦 ,此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14 9 、202 頁),參酌壬○○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7分 許至2 時1 分許,上網查詢乙○○之刑案資料,有警政署應 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第139 、14 0 頁),足見壬○○當時接獲線報時,已經知悉媒介、容留 女性逃逸外勞從事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之人為乙○○,進 而查詢乙○○之刑案資料。而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均一致證稱,其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查緝行動前,曾將上 開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為乙○○等情資告知被告(見偵6470 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152 、203 頁),佐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不認識乙○○,但知道有這個人,是103 年同 仁壬○○所提供之外勞情資顯示就是外號小林(乙○○)有 帶逃逸外勞女子坐檯陪酒並控制行動的人口販運案件等語( 見偵6470卷第176 頁),及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詢問2 個女性逃逸外勞前,壬○○就有將乙○○的相關資料拿給我 看過,因為當初壬○○說乙○○怎麼樣怎麼樣,我想事後有 線索,有抓到乙○○的話,就可以用之前的筆錄咬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任務前,對壬○○掌握之情資內容為乙○○ 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 店內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乙節,已 知甚詳。
㈢有關被告與壬○○於103 年2 月7 日查獲2 名女性逃逸外勞 之經過,據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們查緝對象使用車輛 的車牌號碼為6513-R2 號,我把它寫在分工表上,並在村口 等待該車出現,發現該車輛搭載2 名外籍人士,後來被附近 鄰居發現,乙○○就從查獲地點出來,往我們停車的方向走 ,並敲我們的車門,我確定該人就是乙○○,乙○○問我們 在這裡幹什麼,之後乙○○走回查獲地點,我認為我們已經 被發現,便要丁○○顧前門,我自己到後門查看,到後門時 ,看到乙○○帶2 名女性逃逸外勞從查獲地點的後門逃跑, 我上前追,抓到1 名女性逃逸外勞,乙○○及另1 名女性逃 逸外勞逃走,我呼叫丁○○、丙○○及預備隊過來支援,預 備隊黃武添及替代役男在搜尋村庄時,查獲另1 名逃逸女性 外勞躲在屋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勾稽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全程只有跟你講當天是要 抓逃逸外勞?)對,他(壬○○)跟我講對象複雜,有逃逸



外勞住在裡面,過沒有多久有人敲玻璃,壬○○跟我說曝光 了,我在前門,壬○○衝到後門,壬○○在後門抓到一個, 把他抓到前門,叫我看著抓到的那個人,壬○○再另外去搜 索,抓到另外一名逃逸外勞,也把他帶來給我,二個都給我 抓在一起,我們看村民越聚越多就趕快撤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可以證明壬○○所述乙○○於其等埋伏時, 曾上前敲車門玻璃,然後返回查獲地點之情為真。而壬○○ 既係因乙○○前來敲車門後,見乙○○進入查獲地點,始告 知丁○○分頭埋伏而自行前往後門查看,並查獲其中1 名女 性逃逸外勞,則壬○○目睹乙○○逃跑之可能性極高。 ㈣復觀諸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7 日乙 ○○旗下的2 名女性逃逸外勞查獲地點被朴子的警察查獲, 我有去關心,當下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關心,我認為 乙○○應該知道等語(見偵6470卷第91頁),另戊○○於 本院亦證稱:我知道103 年2 月7 日在查獲地點抓到2 名女 性逃逸外勞的事,我有到現場關心,是乙○○打電話給我說 那裡發生事情了,要我過去看一下,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我 接到電話沒有隔很久就出發,我從北港服務處過去,大概要 10分鐘,我到的時候,警察都還在,警察走後,乙○○有回 到查獲地點,我問乙○○那是誰的女孩,乙○○回答說那個 女孩才來乙○○這邊半天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 290 至293 、296 、297 頁),比對證人乙○○於本院係證 稱:103 年2 月7 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戊○○,跟他說有 2 個外勞發生事情,我想說應該是隔壁我伯母不能走路,有 請外勞,可能是外勞互相拜訪聊天,所以請戊○○過去看一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歸納上開2 人證述內容之 相同處,員警在場查緝到2 名女性逃逸外勞後,乙○○在短 時間內旋即知悉,並促戊○○立刻前往現場了解狀況,戊○ ○到場時,員警仍在現場,可見戊○○是以極快速度趕到, 突顯出此事件之重要性,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關乙 ○○知悉其旗下的2 名逃逸外勞遭查獲,及於本院證稱乙○ ○到場後曾向其表示2 名女性逃逸外勞才來半日就被抓各節 ,顯較可信。至於乙○○如何知悉查獲地點有2 名女性逃逸 外勞遭查獲,乙○○於本院證稱:有人看到,打電話告訴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本院質以係何人以電話通知 ,乙○○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乙 ○○既自承查獲地點是其兄長的住所,其僅戶籍設在該地( 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附近不詳之人見有外勞遭查獲, 亦應係通知乙○○之兄長較符常情,乙○○既與查獲案件不 相關、又非住在該處之人,卻接獲他人之通知,有違事理之



常,況且,戊○○亦到庭證稱:戊○○請我過去關心時,沒 有談到他伯母外勞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益徵 乙○○之證詞未有任何補強,委無足採。綜合以上,員警執 行本案查緝後,乙○○馬上獲知,戊○○亦立刻受託前往關 心,乙○○於警察離去後又回到查獲地點,更足以佐證壬○ ○上開證稱其確有在查獲地點見到乙○○帶2 名女性逃逸外 勞自後門逃逸等情為真。
㈤丁○○雖於本院一再堅證其不知現場尚有1 名男子逃跑,壬 ○○亦未告知該情,不知現場逃逸之男子即為乙○○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7、46頁),被告亦否認壬○○曾在現場 告知其有看到乙○○逃逸之事(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 衡以乙○○為該次查緝之重點人物,被告於執行本次任務前 ,已明知乙○○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 店內女性逃逸外勞 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壬○○就此重要且惱於無法在 現場查獲乙○○之事,理應會向同為執行本次查緝任務之承 辦人即被告告知,乃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反觀丁○○為 本案之執行查緝人員,於本院卻自承案發後,戊○○、乙○ ○與被告曾到其配偶與人合資經營之雲林縣北港鎮之松鶴屋 餐廳吃飯,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 丁○○恐有瓜田李下之嫌,為免讓自己承擔刑事或行政責任 ,其證詞不能排除有避重就輕之虞,應認壬○○有關此部分 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被告確實知悉乙○○於103 年2 月 7 日查緝當日,曾出現在查獲地點而逃逸。
㈥證人阿蒂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是在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6 號查獲我,當時我在吃飯,我於102 年5 月3 日入境來臺, 來臺目的為擔任監護工,我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昨日才 來卡拉OK店(詳細店名、地址不清楚),工作內容為陪客人 唱歌、喝酒,我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 也有脫衣陪酒,沒有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目前住處是老闆提 供給我們居住,老闆的綽號為哥哥或爸爸,我昨日就開始居 住在現址,另1 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我認識警方出示照片中的人,我叫他哥哥,是老闆(經警 方查證該人為乙○○)等語(見偵6470卷第56、57頁); 證人蘇菲亞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在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 -6號查獲我,當時我在睡覺,我於102 年3 月17日入境來臺 ,來臺目的為擔任監護工,我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昨天 開始在卡拉OK店內工作(詳細店名、地址不清楚),目前住 處是老闆提供給我們居住,老闆綽號叫哥哥或爸爸,坐檯陪 酒時,是由老闆負責接送,我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 部等猥褻行為,也沒有脫衣陪酒,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另1 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我認識警 方出示照片中的人,我叫他哥哥,是老闆(經警方查證該人 為乙○○)等語(見偵6470卷第58頁反面、59、60頁)。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阿蒂蘇菲雅上開於警詢中指認乙○ ○為其等雇主之證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屬可採: ⒈觀諸上開阿蒂蘇菲雅之證述內容,警方詢問其等之問題、 筆錄格式,及阿蒂蘇菲雅之回答內容,固均大致雷同,然 依警方製作筆錄之實務經驗,員警就同一類型案件,套用相 同筆錄例稿作為基底,藉此省去思考問題、打字時間,乃本 院辦案所得周知之事實,而壬○○於本院亦證稱:一般我們 製作筆錄都會拿以前的筆錄來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自不得僅執此點,逕認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內容 不可採信;其次,本院詳細比對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內 容,其等對同一問題,仍有不同之回答內容之記載,諸如警 方查獲時,阿蒂在吃飯(見偵6470卷第56頁)、蘇菲雅在 睡覺(見偵6470卷第58頁反面);阿蒂每日之上班時為晚 上9 時至翌日4 時(見偵6470卷第56頁反面)、蘇菲雅則 為晚上9 時至翌日2 時(見偵6470卷第59頁);阿蒂事先 已知悉客人會給小費(見偵6470卷第57頁反面)、蘇菲雅 事先則不知道客人會給小費(見偵6470卷第60頁);有關 工作內容,阿蒂回答:陪客人唱歌、喝酒,有讓客人撫摸胸 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有脫衣陪酒(見偵6470卷第 56頁反面、57頁反面),蘇菲客雅則答稱:陪客人唱歌,沒 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沒有脫衣陪酒 (見偵6470卷第59、59頁反面)。據此,阿蒂蘇菲雅之 證詞既有上述之不同,顯然是員警對其等逐一詢問後,依其 等真實回答之內容而如實記錄,並無套用同一問題、答案之 情況,此從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其係按2 名女性逃逸外勞所述之內容照實翻譯等語(見偵64 7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37 頁),可以為佐,堪信阿蒂蘇菲雅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為真,而可採信。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從事載外勞出去坐檯之工作, 至於外勞要不要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是他們自己的事,有1 個叫阿英的女子,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外勞,因為他自己在外 面租房子,他都叫我爸爸(見本院卷第223 、229 頁);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乙○○的小姐都有編號,我知道電 話譯文中的小姐是編號23號,他在電話中叫乙○○爸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 頁)。乙○○雖否認在查獲地點經被告 、壬○○查獲之阿蒂蘇菲雅為其旗下之女性逃逸外勞,但 由乙○○及戊○○之證詞可以肯認確實有女子(非乙○○之



親身女兒)稱呼乙○○為爸爸,而其中包含乙○○之旗下小 姐。檢視阿蒂蘇菲雅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阿蒂蘇菲雅 於筆錄中皆喚雇主為爸爸或哥哥,業如前述,恰與乙○○旗 下小姐亦對其為如是稱呼相同,益見阿蒂蘇菲雅指認乙○ ○為其等之雇主乙節,信而有徵。再者,據戊○○於本院證 稱:當日警察離開查獲地點後,乙○○有回來現場,我問乙 ○○那是誰的女孩子,乙○○說他們來乙○○那邊半天就被 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297 頁),此情與阿蒂蘇菲 雅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都是昨天(即查獲前1 日)才來卡 拉OK店工作等語(見偵6470卷第56頁反面、59頁),勾稽 之下,不謀而合,再一次印證阿蒂蘇菲雅指認乙○○為雇 主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實可信。
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乙○○照片結果,均一 致指認該人即是雇主乙○○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 皆執前詞抗辯稱,當時壬○○未交付被告任何有關乙○○之 資料,且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0日始查詢乙○○之戶役政資 料,不可能於警詢時拿乙○○之照片讓阿蒂蘇菲雅指認, 其等之所以指認乙○○,係受被告以若不作此指認,將延後 遣送其等回國而誘使阿蒂蘇菲雅為不實之指認。經查,證 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是這個案件的承辦 人,所以我有把乙○○的素行資料給被告,素行資料包括乙 ○○的前科、戶籍地址,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拿乙○○的 照片讓2 名女性逃逸外勞指認(見偵6470卷第150 、151 頁),壬○○於本院亦維持相同之證述內容,並進一步證稱 :乙○○之刑案資料就有前科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2 、220 、221 、228 、229 頁),並有顯示壬○○於 103 年2 月4 日查詢乙○○刑案資訊系統之警政署應用系統 使用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第139 、140 頁) ,參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員警對阿蒂蘇菲 雅製作筆錄時,那個男子(指乙○○)的照片已經放在桌上 ,沒有另外再找(見偵5593卷第80頁),2 名女性逃逸外勞 都自己說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他們的雇主等語(見偵6470卷 第248 頁),其於本院亦證稱,員警確實有提示照片供阿蒂蘇菲雅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而己○○為翻 譯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並係經被告之通知始到朴子 分局為阿蒂蘇菲雅擔任通譯,此據己○○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5593卷第79頁),己○○應係公正客觀之第 三人,要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述內容適與壬○○前開證 述情節一致,復佐以被告前開亦自承其於查緝前,對壬○○ 掌握之情資內容為乙○○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 店內女性



逃逸外勞之雇主乙節,已了然於胸(見本段論述㈡),被告 為本案承辦人,並分派在與壬○○不同之地點即工廠KT V店 埋伏,伺機查緝乙○○,被告自是獨當一面,必須能認出乙 ○○,況且本案係分局長十分重視之人口販運案件,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為達標,爭取績效 ,更應妥善作勤前規畫,被告對乙○○之身形、樣貌於事前 已見過照片,較符警方之查緝實務慣例,應認壬○○、己○ ○前開吻合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據此可認,壬○○於查 緝前使用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乙○○之刑案資料,壬○○與 被告於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該等資料上之 前案照片供阿蒂蘇菲雅指認,當屬事理之常,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⒋被告辯稱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係其1 人單獨製作,壬○ ○並未參與,其中僅阿蒂之警詢筆錄有壬○○為紀錄人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是為了讓壬○○可以敘獎之用部分(見本 院卷第233 頁),經於本院對壬○○詰問結果,壬○○證 稱:阿蒂蘇菲雅的警詢筆錄都是由被告自己詢問,自己打 字,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阿蒂的筆錄是由我記錄,是為了符 合筆錄上呈現之狀況,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固可以證明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均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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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