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林王金玉
相 對 人 盧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58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 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 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