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喬福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企鵝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燕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0年度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 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 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 0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 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全字第 14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 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 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業據調取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 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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