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8
9 號、105 年度偵字第679 號、第1734號、第1735號、第1736號
、第1737號、第1738號、第1841號、第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高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高忠基於如附表所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並以附表 方式變賣贓物。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 號,經警方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記帳簿1 本、帽子1 頂、紫色腰包、黑色腰包各1 個、尼龍繩1 捆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6500元;再由詹高忠帶同警方至其 承租之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空地,經其同意 搜索後,扣得花生1 批、磁磚114 箱、板模支撐鐵柱846 支 、板模ㄇ型鐵條590 支、帆布1 張、剷柄4 支、畚箕4 個、 推耙2 支等物,又至不知情之鄭金桂之花生加工廠內扣得花 生108 袋,與上開扣得花生合計毛重4580公斤(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拍賣後,得款24萬4683元),末於 105 年1 月26日,為警在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詹高忠所申 請之保管箱內,扣得現金5849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碧蓮、黃百用、施國壹、王木鄰、李登有、林明賢、 吳錦、蔡志明、李黃疋、蘇榮淇、邱庚申、李昆茅、羅裕凱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詹高忠被訴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 1 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被訴竊盜 、收受、故買贓物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 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高忠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源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螺偵 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昆 茅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 17頁至第18頁、 院卷第157 頁至第174頁、第247 頁至第25 4 頁)、證人沈宗智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進龍在警詢中之 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 即告訴人邱庚申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疋在警詢及審理中 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52頁至第53頁、院卷 第157 頁至第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榮淇在警詢中之證 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益軍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 第62頁至反面)、證人鄭金桂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 第0000000000號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耀仁在 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79頁至第80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海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登有在警詢中 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89頁至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吳錦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第91頁至第92頁、院卷第247 頁至第254 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碧蓮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第94頁至第97頁、院卷第157 頁至第174 頁、第24 7 頁至第254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丙丁在警詢及審理中之 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98頁至第100 頁、院卷 第247 頁至第254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成在警詢中之證 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101 頁至第103 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百用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104 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木鄰在警詢中之證 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 人即被害人吳麗聲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國壹在警詢中 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05000513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居發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院卷第157 頁至第174 頁 、第247 頁至第254 頁)、證人即被害人彭振輝在警詢中之 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24號卷第4 頁至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林明賢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25號 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明警詢中之證述( 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2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即被 害人賴昇賢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27號卷第 4 頁至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羅裕凱警詢中之證述(雲警 虎偵字第105100032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吳文六在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第19頁至 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 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偵7189卷第49頁至第51頁、聲羈卷 第32頁至第34頁、雲警六偵字第1050005134號卷第4頁至第5 頁)、證人阮唯全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 00000000號第31頁至第33頁、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 第12頁至第14頁、偵7189卷第52頁至第53頁、聲羈卷第29頁 至第31頁、雲警六偵字第105000513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進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 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44頁)、被害人林進龍遭竊地 點之現場照片2 張(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45頁) 、告訴人邱庚申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3 張(雲警虎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指證被 告詹高忠堆置贓物現場照片45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82頁、 第88頁、第90-1頁、第106 頁、第114 頁、第123 頁至第12 7 頁、雲警虎偵字第105000651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雲警
虎偵字第1051000324號卷第6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26號卷第7 頁、雲警虎 偵字第1051000327號卷第11頁、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28號 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李黃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54頁)、告訴人蘇榮淇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59頁 )、證人鄭金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工廠 之現場照片6 張(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65頁至第 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 卷第7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被害人劉耀仁之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81頁 )、被害人劉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告訴人黃百用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105 頁)、告訴人 王木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 卷第111 頁)、告訴人王木鄰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4 張(雲 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害人 吳麗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 卷第117 頁)、被害人吳麗聲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7 張(雲 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告訴人 張碧蓮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1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45 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 、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雲警六偵 字第105000513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縣斗南鎮正泰五金行監視 器照片3 張(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152 頁至第15 3 頁)、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空地之現場照片29 張(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162 頁至第176 頁)、 證人阮唯全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照片2 張(雲警螺 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24頁)、證人阮唯全指認被告詹高 忠堆置贓物現場照片4 張(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 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李昆茅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12張( 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李 昆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 第49頁)、被害人吳清源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14張(雲警螺 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害人吳清源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 第48 頁)、告訴人施國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被害人施國壹遭竊地點之現場照
片3 張(雲警六偵字第1050005134號卷第31頁)、被害人陳 居發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50006517號卷 第11頁)、被害人彭振輝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 警虎偵字第1051000324號卷第5 頁)、告訴人林明賢之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25號卷第6 頁)、告訴人蔡志明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 偵字第1051000326號卷第6 頁)、被害人賴昇賢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327號卷第8 頁)、告訴 人羅裕凱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 頁)、告訴人蘇榮淇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60頁)、證人鄭金桂之贓物代保管單1 紙 (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68頁)、證人鄭金桂向被 告詹高忠收購花生之估價單5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鄭金桂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害人劉耀仁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雲警虎 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83頁)、證人吳文六之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虎 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被告詹高忠 之104 年12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扣案之記帳簿內頁翻拍照片8 張(雲警虎 偵字第1041001216號卷第137 頁至第144 頁)、被告詹高忠 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車牌號 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雲警 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5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雲警螺偵字第1040016095號卷第56頁 )、告訴人施國壹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雲警六 偵字第105000513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害人賴昇賢提 供之詠順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0頁)、被告詹高忠之搜索同意書1 紙(偵7189卷 第111 頁)、被告詹高忠之105 年1 月26日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7189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保管箱之破箱後物 品保管明細表1 紙(偵7189卷第116 頁)在卷可稽,另有14 號花生變價拍賣款19萬7383元、黑金剛花生變價拍賣款4 萬
7300元(104 年度變價字第2 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1489號 、第1490號;104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所有之贓款22萬6500元、記帳簿1 本、帽子1 個、紫色 腰包1 個、黑色腰包1 個、尼龍繩1 捆(104 年度保字第14 80號;偵7189卷第101 頁)、保險箱扣得之5849元(105年 度保字第80號;偵7189卷第152 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高忠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號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編號3 、 4 、5 、6 、7 、8 、9 、10、11、12、16、17、19、25 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編號13、 14、15、18、20、21、22、23、24、26號部分係犯同法同 條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號之犯行,與范 世慶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4、20、 21、24、26號犯行,係以一行為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花生, 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帆布、畚箕等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14、15、18、20、21、 22、23、24、26號之犯行,係被告先故買贓物花生後,再 行媒介販售贓物花生等語。惟故買贓物係買受贓物後,以 自己之意思持有之,媒介贓物則係為他人中介買賣贓物, 是應無法同時為之,本件依卷內資料所載,應認被告係先 以每台斤30元買受上開贓物花生後,未給付款項,而將上 開花生載運至證人鄭金桂之花生加工廠出售得款後,再將 買受贓物之款項交付予范世慶等人,是既被告已先行買受 花生,則出售花生時,係基於為自己出售花生之意圖為之 ,並非為范世慶等人尋找買主而媒介之,是此部分應難構 成媒介贓物罪,檢察官就上開編號事實之起訴法條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 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 103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接續於103 年4 月2 日執行,並 於執行中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記錄2 份在卷可按,然前案既已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及收受、故買贓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 侵犯性而重蹈覆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記取教 訓,改過向善,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不容小覷。再者, 被告竊盜及收受、故買贓物之數量龐大,且花生係農民辛 苦種植後方能收穫之作物,被告竟明知係贓物而購買之, 實應非難。另審理中被告諉稱欲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紛 紛與其等達成和解,此有多份調解書在卷可佐,然竟全未 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此經被告到庭自承在卷,與李昆茅 、吳錦、吳丙丁、王木鄰、李登有在審理中到庭證稱相符 ,是其犯後態度亦難認有悔意。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被告自陳離婚,入所前與女兒及孫女同住,入所前從事畜 牧業,月薪約2 萬30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之刑法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 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24、25、26號外,均在修正前所犯 ,惟揆諸上開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 ),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1 、2 之竊盜部分,被告與范世
慶及另名越南籍逃逸勞工共犯之,惟依被告陳述以每 斤30元之價格,將款項分配予共犯2 人,若以被告出 售花生之價格多為42元、43元觀之,則被告共犯竊盜 並負責銷贓,然其所分得款項甚至少於另外2 名共犯 ,此係顯不合理,是本院認此部分犯行為三人共同犯 之,則犯罪所得至少為三人平均分配,較合乎常理, 是認定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
(2)被告所犯編號3 、4 、5 、6 、7 、8 、9 、10、11 、12、14、16、17、19、25號收受贓物罪,如附表所 示已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部分,依上開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就未扣案之贓物,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各該 被害人、告訴人遭竊之贓物品項及規格均不相同,是 若知悉總遭竊價值者,未扣案部分則依總價除以個數 為單價方式認定之(如附表編號4 、5 、7 、8 、11 、12、17、19號),另編號16號因告訴人未告知總價 為何,是依本案鐵柱支撐架之價格多為300 元至350 元間,認定為單價300 元,依此計算不法所得。至編 號25號,鐵柱支撐架及鐵槽分別依本案其他被害人提 供之價格分別認定為300 元及150 元,然板模及板模 用鐵條價格,經通知告訴人羅裕凱均未到庭,且雖告 訴人未提供此部分物品之單價,且因不知上開物品之 尺寸、新舊程度,是本院無從逕認定之,此部分應由 檢察官執行追徵時,依當時認定之價格追徵之,附此 敘明。
(3)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因其購買贓物之成本為每 斤花生30元,然其係為不法行為所支出之成本,揆諸 本次刑法修正意旨,為不法行為之成本不予扣除,是 依此認定被告之不法所得如附表。另告訴人、被害人 所指稱之被告收購贓物花生之數量,與自被告處扣得 花生數量加上鄭金桂處查獲之數量合計後,大致相符 ,然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拍賣之價格 較低(4580公斤拍得24萬4687元,每公斤為53.4元, 每台斤為32元),是故買贓物花生部分追徵追繳之金 額與被告出售予鄭金桂之金額加上拍賣所得金額比較 略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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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被害人│犯行 │竊得物品(│主文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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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1│雲林縣元長│吳丙丁│被告詹高忠夥同逃逸之越南籍│6000台斤之│詹高忠共同犯結夥│
│ │月28日凌│鄉客厝村產│ │勞工范世慶(綽號「阿慶」,│花生,市價│竊盜罪,累犯,處│
│ │晨3 時許│業道路上。│ │另案由警方追查中)及另一名│約14萬元。│有期徒刑拾月。未│
│ │。 │ │ │逃逸之越南籍勞工等3 人,基│被告等3 人│扣案之花生貳仟台│
│ │ │ │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之,是│斤沒收之,於全部│
│ │ │ │ │,由范世慶開車搭載被告等3 │被告應認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人到現場後,用現場的畚箕及│有三分之一│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耙子將6000台斤之花生裝入范│之不法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 │世慶等人備妥之袋子內,以前│。 │肆萬陸仟陸佰陸拾│
│ │ │ │ │開車輛載運離去。被告並僱用│ │柒元。 │
│ │ │ │ │阮唯全、吳文六(均業經臺灣│ │ │
│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竊得之│ │ │
│ │ │ │ │花生曬在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 │ │
│ │ │ │ │252 號對面圍籬空地,之後載│ │ │
│ │ │ │ │往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振興路│ │ │
│ │ │ │ │2- 28 號不知情之鄭金桂所經│ │ │
│ │ │ │ │營之花生加工工廠販賣,賣得│ │ │
│ │ │ │ │款項扣除每台斤30元給付予范│ │ │
│ │ │ │ │世慶及該名逃逸外勞,其餘款│ │ │
│ │ │ │ │項均屬被告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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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雲林縣虎尾│告訴人│被告詹高忠夥同范世慶及另一│2500台斤之│詹高忠共同犯結夥│
│ │月1 日凌│鎮下溪里39│張碧蓮│名逃逸之越南籍勞工等3 人,│黑金剛花生│竊盜罪,累犯,處│
│ │晨5 時許│號之19號旁│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市價約15│有期徒刑拾月。未│
│ │。 │空地。 │ │絡,由范世慶開車搭載被告等│萬元。被告│扣案之花生捌佰參│
│ │ │ │ │3 人到現場後,用現場的畚箕│等3 人共犯│拾參台斤沒收之,│
│ │ │ │ │及耙子將2500台斤之黑金剛花│之,是被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生裝入范世慶等人備妥之袋子│應認得有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內,以前開車輛載運離去。被│分之一之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告並僱用阮唯全、吳文六,將│法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 │
│ │ │ │ │竊得之花生曬在雲林縣斗南鎮│ │ │
│ │ │ │ │中興路252 號對面圍籬空地,│ │ │
│ │ │ │ │之後載往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 │ │
│ │ │ │ │振興路2-28 號不知情之鄭金 │ │ │
│ │ │ │ │桂所經營之花生加工工廠販賣│ │ │
│ │ │ │ │,賣得款項扣除每台斤30元給│ │ │
│ │ │ │ │付予范世慶及該名逃逸外勞,│ │ │
│ │ │ │ │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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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9 │雲林縣大埤│劉耀仁│被告明知板模鐵柱支撐架180 │板模鐵柱支│詹高忠犯收受贓物│
│ │月11日10│鄉豐田村豐│ │支、ㄇ字型鐵條200 支,係范│撐架180 支│罪,累犯,處有期│
│ │時前某時│田段680 號│ │世慶與其他逃逸之越南籍勞工│(市價約7 │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工地。 │ │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萬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物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贓物,並│、ㄇ字型鐵│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藏放於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25│條200 支(│扣案之板模鐵柱支│
│ │ │ │ │2 號對面圍籬空地內,後經被│市價約2 萬│撐架陸拾捌支及ㄇ│
│ │ │ │ │害人領回板模鐵柱支撐架112 │4000元),│字型鐵條伍拾支沒│
│ │ │ │ │支及ㄇ型鐵條150 支。 │經被害人領│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回板模鐵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支撐架112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支(市價約│其價額新臺幣壹萬│
│ │ │ │ │ │4 萬4800元│柒仟陸佰元。 │
│ │ │ │ │ │)及ㄇ字型│ │
│ │ │ │ │ │鐵條150 支│ │
│ │ │ │ │ │(市價約3 │ │
│ │ │ │ │ │萬3600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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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9 │雲林縣土庫│告訴人│被告明知板模鐵柱支撐架100 │板模鐵柱支│詹高忠犯收受贓物│
│ │月25日7 │鎮越港里越│黃百用│支、鐵槽凹鐵20支,係范世慶│撐架100 支│罪,累犯,處有期│
│ │時前某時│港243 、24│ │與其他逃逸之越南籍勞工所竊│(市價約3 │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4 地號工地│ │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萬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犯意而收受上開贓物,並將贓│單價為350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物藏放於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元)、鐵槽│扣案之板模鐵柱支│
│ │ │ │ │252 號對面圍籬空地內,後經│凹鐵20支。│撐架參拾支沒收之│
│ │ │ │ │告訴人領回與附表編號6 合計│告訴人領回│,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板模鐵柱支撐架170 支及鐵槽│板模鐵柱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凹鐵40支。 │撐架70支及│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鐵槽凹鐵20│額新臺幣壹萬零伍│
│ │ │ │ │ │支。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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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0│雲林縣虎尾│林進龍│被告明知板模鐵柱支撐架150 │板模鐵柱支│詹高忠犯收受贓物│
│ │月5 日8 │鎮頂溪里頂│ │支,係范世慶與其他逃逸之越│撐架150 支│罪,累犯,處有期│
│ │時前某時│溪西園5-15│ │南籍勞工所竊得之贓物,竟基│(市價約5 │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號旁。 │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萬25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贓物,並將贓物藏放於雲林縣│單價350 元│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斗南鎮中興路252 號對面圍籬│)。被害人│扣案之板模鐵柱支│
│ │ │ │ │空地內,後經被害人領回板模│領回100 支│撐架伍拾支沒收之│
│ │ │ │ │鐵柱支撐架100 支。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 │ │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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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0│雲林縣土庫│告訴人│被告明知板模鐵柱支撐架100 │板模鐵柱支│詹高忠犯收受贓物│
│ │月6 日7 │鎮越港里越│黃百用│支、鐵槽凹鐵20支,係范世慶│撐架100 支│罪,累犯,處有期│
│ │時前某時│港243 、24│ │與其他逃逸之越南籍勞工所竊│、鐵槽凹鐵│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4 地號工地│ │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20支。經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犯意而收受上開贓物,並將贓│訴人全數領│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物藏放於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回。 │ │
│ │ │ │ │252 號對面圍籬空地內,後經│ │ │
│ │ │ │ │告訴人領回與附表編號4 合計│ │ │
│ │ │ │ │板模鐵柱支撐架170 支及鐵槽│ │ │
│ │ │ │ │凹鐵40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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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0│雲林縣斗六│告訴人│被告明知板模鐵柱支撐架300 │板模鐵柱支│詹高忠犯收受贓物│
│ │月10日5 │市斗六高中│施國壹│支,係范世慶與其他逃逸之越│撐架300 支│罪,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至│網球場旁空│ │南籍勞工所竊得之贓物,竟基│(市價約9 │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4 年10│地。 │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萬元,單價│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月12日7 │ │ │贓物,並將贓物藏放於雲林縣│300 元)。│仟元折算壹日。未│
│ │時10分間│ │ │斗南鎮中興路252 號對面圍籬│被害人領回│扣案之板模鐵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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