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吳琪森
法定代理人 吳澤昀
康瑋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琪森係被繼承人吳明鴻之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明鴻與聲請人吳琪森係祖孫關係,被繼承 人於100 年5 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男吳澤昀、次男吳相儒雖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另為准予備查),惟尚有四男吳登翔於本件聲請人提出 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自明 。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吳登 翔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吳琪森自 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