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4070號
PCDV,100,司票,4070,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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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維重

相 對 人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2日 民國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 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聲 請人聲請自民國100 年8 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 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 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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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4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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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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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22日 │1,400,000元 │538,379元 │未載 │100年9月22日 │098086 │未載到│
│ │ │ │ │ │ │ │期日( │
│ │ │ │ │ │ │ │視為見│
│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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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9月22日 │600,000元 │230,990元 │未載 │100年9月22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 │期日( │
│ │ │ │ │ │ │ │視為見│
│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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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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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