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芳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李秀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海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性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李秀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海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性芳、李秀玲、陳海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係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運輸、轉讓之物品,陳性 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行為。陳 性芳及李秀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為。陳性芳及陳海村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為。李秀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芳、李秀玲、陳海村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核與證人黃 水樹、王石松、丁意昇、吳漢文、林中政及許清海之證述情 節相符(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 、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80 頁至 第183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五、 九、十七、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日期錯誤,經核與附表五編 號5 、9 、17、附表六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均相 合,並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被告陳性芳、李秀玲 均承認,應逕予更正。被告陳性芳供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係以被告李秀玲名義申辦,實為其持用,而被告陳性 芳與李秀玲為男女朋友,有時該行動電話由李秀玲持用,此 有申登人資料1 份(本院卷第297 頁)及如附表五至八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參照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對話,多係被告陳性芳與證人約定見 面,購毒之證人催促儘速會面,並不言明目的,附表五編號
編號12以簡訊稱「一粒珠」、編號17談及「糖果」、附表六 編號2 談及「有球嗎」,均與買賣毒品者以隱諱用語代稱毒 品或吸食器具、避免查緝之情狀相符。證人黃水樹、王石松 、丁意昇、吳漢文、林中政及許清海前皆涉有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陳性芳、李秀玲、陳海村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得以佐證 上開證人所指關於向被告陳性芳、李秀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陳性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合理。又如附 表七編號1 、2 明確談及「我爸身上有,你拿錢跟他拿」、 「爸我有個朋友在家,你那個知道他」、「他說怎麼那麼少 」、「不然你用一些給他,請他也不止那些」等語,顯見被 告陳性芳與陳海村均知悉所談論之事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證人指證尚非憑空虛捏,堪予採信。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陳性芳供稱: 其販賣毒品是因為自己有在吃,販賣可以補貼生活費,被告 李秀玲亦供稱:自己有在吃,跟陳性芳在一起,就跟他一起 做,被告陳海村為被告陳性芳之父,亦與被告陳性芳同住, 偶然為被告陳性芳向朋友傳遞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53 頁至 第354 頁),足認被告陳性芳係以營利目的販賣毒品,被告 李秀玲、陳海村均明知此情而與被告陳性芳有行為分擔,犯 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分別與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被告陳性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 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 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
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 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 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 ,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105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核被告陳性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七、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為,被告李秀玲就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為,被告陳海村就附表三編號一至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陳性芳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轉讓禁藥 罪。被告3 人各次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性 芳與李秀玲間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為,被告陳性芳 與陳海村間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 性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2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海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入監 ,甫於101 年1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於5 年內故意 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按犯販賣、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陳性芳、李秀玲 、陳海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判中,均就全部犯罪 事實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第953 號判決意旨)。被告3 人雖主張其於偵查中 配合而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維仁」,因而查獲,經查,另案 被告林維仁雖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性芳、李秀玲而 被起訴,然該被起訴之販賣毒品時間係在被告陳性芳、李秀 玲本案販賣毒品時間之後,尚難認符合上開毒品來源之定義 。此外,偵查機關則回覆並未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查獲,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11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 015317號函1 紙(本院卷第19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5 月19日雲檢銘公105 偵956 字第14919 號函1 紙(本院卷第29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尚不符合同條 例同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至於辯護人均為被告3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考 量本案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陳性芳、陳海村加重其刑後 ,對被告3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日」、「有 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故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3 人所犯之罪刑酌減其刑。
爰審酌:
㈠被告陳性芳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態 度良好。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多,但對象均不出 原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6 人,販毒規模至多一次3,000 元,所得非鉅,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尚屬輕微,亦非任意散佈毒品,危害不特 定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陳性芳,國中肄業,智識程 度不高,家庭成員中父親、大哥均為毒品施用人口,其曾 以粗工、鐵工為業,工作收入不穩,為了賺取自己施用毒 品花費,於是販賣毒品。
㈡被告李秀玲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態 度良好。其高職畢業,沒有財產,入監前與男友被告陳性 芳同居,未婚已生2 名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其自身有 施用毒品,又因與陳性芳同居,於是一同從事販賣毒品之 聯繫、交付、收款各種工作。
㈢被告陳海村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態 度良好。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曾以粗工為業,早 年即有施用毒品紀錄,其離婚育有5 名子女,尚有一名年 幼子女被送往寄養家庭,現仍獨力照顧老母,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其與2 名兒子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本案係因陳性 芳販賣毒品,其未詳加思慮,偶然為被告陳性芳處理販賣 毒品之交付、收款等事,而犯重罪。
以及被告3 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積極配合,並且供出毒品來 源,雖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寬典,仍 已大幅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陳性芳、李秀玲正值青壯之30歲 、29歲,陳海村現年55歲,並考量其等回歸社會之可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刑法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爰刪除之」等,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 規定外,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於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 ㈢查被告陳性芳、李秀玲用於附表五至八所示通話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為被告陳性芳所有 ,供被告2 人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 未經扣案,而被告陳性芳供稱行動電話由家人另行處置,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SIM 卡則已交代家人丟棄,價值 低微,均難認為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性芳就19次販賣毒品 實際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3000元、3000元、500 元 、500 元、500 元、3000元、500 元、3000元、1000元、 1000元、500 元、1000元、500 元、1000元、2500元、1000 元、700 元、1000元,雖未據扣案,但均為被告陳性芳實際 分得,此經被告陳性芳、李秀玲、陳海村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350 頁至第351 頁),自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性芳所有 ,應分別於被告陳性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七 、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李秀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 案,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性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7 日16│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18分、18時02分、50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持用HTC 牌行動電話搭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989│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03539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樹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五│ │
│ │編號1 所示),相約在陳性│ │
│ │芳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 │
│ │,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 │
│ │賣予黃水樹,並自黃水樹處│ │
│ │得款700 元。 │ │
├──┼────────────┼──────────────┤
│二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8 日11│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24分許,持用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門號搭配HTC 牌行動電話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持用00-0000000家用電話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丁意昇聯絡(通話內容如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五編號2 所示),相約在│ │
│ │雲林縣麥寮夜市,而於同日│ │
│ │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交貨之方式交易,將甲基安│ │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丁意昇│ │
│ │,並自丁意昇處得款3000元│ │
│ │。 │ │
├──┼────────────┼──────────────┤
│三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16日18│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53分許,持用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門號搭配HTC 牌行動電話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持用00-0000000家用電話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丁意昇聯絡(通話內容如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五編號3 所示),相約在│ │
│ │陳性芳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 │
│ │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交易,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包販賣予丁意昇,並自丁意│ │
│ │昇處得款3000元。 │ │
├──┼────────────┼──────────────┤
│四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19日14│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14分許,持用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門號搭配HTC 牌行動電話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話之林中政聯絡(通話內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相│ │
│ │約在陳性芳位於雲林縣褒忠│ │
│ │鄉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由│ │
│ │陳性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包交付予林中政,並自林中│ │
│ │政處得款500 元。 │ │
├──┼────────────┼──────────────┤
│五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19日(│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起訴書誤載為「1 日」)15│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時23分、16時27分、17時46│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28門號搭配HTC 牌行動電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電話之黃水樹聯絡(通話內│ │
│ │容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 │
│ │相約在陳性芳位於雲林縣褒│ │
│ │忠鄉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之方式交易,將甲基安非他│ │
│ │命1 小包販賣予黃水樹,並│ │
│ │自黃水樹處得款500 元,另│ │
│ │500 元賒欠(該次共販售10│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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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21日13│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門號搭配HTC 牌行動電話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話之林中政聯絡(通話內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相│ │
│ │約在陳性芳位於雲林縣褒忠│ │
│ │鄉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由│ │
│ │陳性芳以賒欠方式,在該處│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 │
│ │予林中政,林中政並於4 至│ │
│ │5 天後將上開500 元交付予│ │
│ │陳性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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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24日16│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40分至17時20分許,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000000000門號搭配HTC 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家用電話之丁意昇聯絡(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 │
│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民│ │
│ │雄肉包,而於同日稍後在該│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式交易,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小包販賣予丁意昇,並自丁│ │
│ │意昇處得款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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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27日凌│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晨3 時58分許,持用09764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6728門號搭配HTC 牌行動電│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動電話之林中政聯絡(通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內容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 │
│ │,相約在陳性芳位於雲林縣│ │
│ │褒忠鄉之住處,而於同日稍│ │
│ │後由陳性芳一手交錢一手交│ │
│ │貨,於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
│ │1 小包交付予林中政,並自│ │
│ │林中政處得款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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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性芳於104 年10月30日(│陳性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起訴書誤載為「3 日」)11│有期徒刑柒月。 │
│ │時13分、12時18分,持用09│ │
│ │00000000門號搭配HTC 牌行│ │
│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 │
│ │號行動電話之黃水樹聯絡(│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9 所│ │
│ │示),相約在陳性芳位於雲│ │
│ │林縣褒忠鄉之住處,而於同│ │
│ │日稍後在該處由陳性芳免費│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黃水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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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性芳於104 年11月2 日9 │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0 分55秒許,持用09764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6728門號搭配HTC 牌行動電│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動電話之黃水樹聯絡(通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
│ │,相約在陳性芳位於雲林縣│ │
│ │褒忠鄉之住處,而於同日稍│ │
│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貨之方式交易,將甲基安非│ │
│ │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水樹,│ │
│ │並自黃水樹處得款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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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性芳於104 年11月2 日22│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24分至23時41分許,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000000000門號搭配HTC 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石松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 │
│ │11所示),相約在陳性芳位│ │
│ │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而│ │
│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 │
│ │王石松,並自王石松處得款│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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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陳性芳於104 年11月3 日12│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03分至16時06分許,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0000000000門號搭配HTC 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7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石松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 │
│ │號12所示)相約在陳性芳位│ │
│ │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而│ │
│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 │
│ │王石松,並自王石松處得款│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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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性芳於104 年11月3 日12│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29分、15時26分、16時2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搭配HTC 牌行動電話行動電│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之林中政聯絡(通話│ │
│ │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 │
│ │,相約在陳性芳位於雲林縣│ │
│ │褒忠鄉之住處,而於同日稍│ │
│ │後由陳性芳一手交錢一手交│ │
│ │貨,於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
│ │1 小包交付予林中政,並自│ │
│ │林中政處得款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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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性芳於104 年11月5 日凌│陳性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晨2 時49分、19時48分、5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搭配HTC 牌行動電話與持用│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
│ │林中政聯絡,相約在麥寮農│ │
│ │會附近的薑母鴨店前,而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