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89號
SCDV,91,竹簡,89,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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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漢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付款人新竹市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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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