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曾榮慶
相 對 人 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故法院得選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 ,僅於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無從為清算人,或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為民 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於公司組織自 應優先適用公司法,故就公司組織而言,上開公司法之清算 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37條規定而為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於民國74年8月(74)建三第1105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 。因無法依民法第37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公司之財產 無法行使處分,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業於74年8月由經濟部以( 74)建三第1105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屬實,是依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 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本件聲請人雖稱因無法依 民法第37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之 財產無法行使處分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各良窯業廠有限 公司有無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抑或各良窯業廠有限公 司有何章程另外特別規定之情形,是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即應以 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查,依各良窯業廠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之股東為二人,一為聲請 人,一為案外人曾黃碧清,兩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是依法自應由聲請人及案外人曾黃碧清擔任各良窯
業廠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本件各良窯業廠有限公 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為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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