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62號
PCDV,100,司,62,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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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送達代收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荃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鍾震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一巷八號五樓)為荃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荃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荃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新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汀文已於民國96年4月5日死亡,而王汀文為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經經濟部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 字第09635384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又王汀 文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王啟川王峰茗、王月娟王月如 ,及次親等順位繼承人吳冠逸、解詠翔、解涵鈞、解東霖、 解梓翎均已拋棄繼承,為處理公司未了結載事務,及續行強 制執行等情,爰聲請法院就法定繼承人王登華蕭彩鳳、蕭 登國、蕭彩燕,及93年曾擔任荃新公司董事之鍾震緯等人中 ,選任1人為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荃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 第09635384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荃新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荃新公司僅有唯一股東 兼董事王汀文1人,而王汀文於96年4月5日死亡,又荃新公 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王汀文戶籍謄本、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足見荃新公司已 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故為處理荃新公司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王汀文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王啟圳王峰茗、王月娟王月如4人,及孫子女吳冠逸、解詠翔、解涵鈞、解梓翎4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27日北院木家事96年度繼字 第748號函、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選派清算人應以知悉 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 準此,本院參酌鍾震緯曾經於93年間核准登記為荃新公司負 責人,並於當年度領有公司薪資,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可憑,雖其後鍾震緯已非股東身分,然衡情應無為不利於 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且其應係較為熟悉該公司業務之人, 又查其現年37歲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荃新公司 之清算事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事,堪認選派鍾震緯擔任荃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另 按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 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 職權之裁量,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裁量審究是否適 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 意願為要,特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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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