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送達代收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荃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鍾震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一巷八號五樓)為荃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荃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荃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新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汀文已於民國96年4月5日死亡,而王汀文為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經經濟部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 字第09635384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又王汀 文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王啟川、王峰茗、王月娟、王月如 ,及次親等順位繼承人吳冠逸、解詠翔、解涵鈞、解東霖、 解梓翎均已拋棄繼承,為處理公司未了結載事務,及續行強 制執行等情,爰聲請法院就法定繼承人王登華、蕭彩鳳、蕭 登國、蕭彩燕,及93年曾擔任荃新公司董事之鍾震緯等人中 ,選任1人為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荃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 第09635384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荃新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荃新公司僅有唯一股東 兼董事王汀文1人,而王汀文於96年4月5日死亡,又荃新公 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王汀文戶籍謄本、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足見荃新公司已 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故為處理荃新公司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王汀文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王啟圳、王峰茗、王月娟、 王月如4人,及孫子女吳冠逸、解詠翔、解涵鈞、解梓翎4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27日北院木家事96年度繼字 第748號函、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選派清算人應以知悉 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 準此,本院參酌鍾震緯曾經於93年間核准登記為荃新公司負 責人,並於當年度領有公司薪資,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可憑,雖其後鍾震緯已非股東身分,然衡情應無為不利於 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且其應係較為熟悉該公司業務之人, 又查其現年37歲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荃新公司 之清算事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事,堪認選派鍾震緯擔任荃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另 按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 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 職權之裁量,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裁量審究是否適 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 意願為要,特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