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上字,100年度,2號
PCDV,100,再簡上,2,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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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凱旋
被 上訴人 賴阿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再簡字第4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196,000 元為由,向原審起訴,原審以99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640 號受理,並擇訂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試 行調解;於斯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 師均到庭,然因當日之調解庭遲延甚久未開,適陳政峰律師 與被上訴人互為認識(按陳政峰律師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 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曾代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凱 旋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故雙方同意先行離開,俟法 院第二次通知時再來開庭,此觀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0 號 之民事報到單中有陳政峰律師、被上訴人之簽到,並註明「 兩造開庭時已離開」等語即明;按法院職司百姓之財產、名 譽等判決定讞之權,故司法訴訟程序之運作暨相關訴訟文書 之送達,自應盡其可能為開庭期日之通知,此方能保護百姓 應訴之基本權益;茲陳政峰律師既已於原審99年8 月25日上 午10時50分調解中出庭,且由陳政峰律師親自簽名,然原審 罔顧開庭調解時間之漫長遲延等待,致使陳政峰律師和被上 訴人均同意不出庭該次之調解,則何以原審未能於將該案件 進行第二次審理時通知陳政峰律師?縱然陳政峰律師未於該 次調解庭提出委任狀,然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基於委 任狀能於事後補正之法理,原審法院於第二次審理時不通知 陳政峰律師前來開庭,於法自屬有違,原審自不能以「已將 開庭通知寄存於派出所」為藉口而阻卻其行為不法。 ㈡原審擇訂於99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4分續行調解,並於送達 被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中,命被上訴人「提出被告公司設立 、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 均勿省略)。向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台北市政府申請登 記事項卡後,依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向各戶政事務所申 請戶籍謄本」;而上開續行調解之開庭通知書,係以「新北



市○○區○○路1 段118 號」為送達住址向上訴人為送達, 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接受送 達,故寄存於派出所」,致使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庭。於該 期日,司法事務官命被上訴人提出「通知書所命應提資料」 ,然被上訴人稱:「我沒有帶,容後補呈。」司法事務官諭 知:「請於兩日內補呈。」而被上訴人補稱:「我認為對造 是惡意拖延,有錢請律師卻不付我租金,我認為對造沒有誠 意調解,請求法院直接依法判決。」茲原審既於99年9 月27 日下午2 時44分之「開庭通知書」中,諭知被上訴人補正上 述資料而未補正,原審遽而再訂期行言詞辯論,即有失信於 民之憾!
㈢嗣原審以調解不成立, 而改分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受理, 並擇訂於99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4分行言詞辯論;原審於開 庭通知中,亦命被上訴人:「提出⑴被告公司設立、變更事 項卡及⑵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均勿省 略)。向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事項 卡後,依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字號向各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 謄本」,而送達上訴人之開庭通知,亦以「新北市○○區○ ○路1 段118 號」為送達地址向上訴人為送達,然「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接受送達,故寄存 於派出所」;而依原審99年11月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 「原告(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庭 呈卷附證物原本一份,經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發還。法官:准 為一造辯論,並訂99年12月7 日下午4 時宣判。」茲上開訴 訟程序之進行,亦如上所述之缺憾。詳言之,原審既於開庭 通知書中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均勿省略),竟於 該等資料未到院之前即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是失信於民 !
㈣被上訴人於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0 號之起訴狀當事人欄, 將上訴人之住址填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18 號1 樓」,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住所則填載為「住同上」;然被 上訴人於原審證五之「起訴狀」中內附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6 日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存證信函中,明載送達之 住址為「台北市○○○路○ 段171 巷15號1 樓」,顯見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確實住址為「台北市○○○路○ 段17 1巷15 號1 樓」,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再印證以原審證一所示 之「執行筆錄」載明查封之車輛係停放於「台北市○○○路 ○ 段171 巷11號旁」即明,故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洪凱旋之確實住址為「台北市○○○路○ 段171 巷15



號1 樓」(此亦為洪凱旋之戶籍所在地),然卻向原審陳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18 號1 樓」,自有不妥。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凱旋前於99年6 月間訴請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彭貴珍等人應賠償2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鈞院99年訴 字第138 號99年6 月28日成立和解筆錄,於和解筆錄中,就 洪凱旋之住所明載為:「台北市○○○路○ 段171 巷15號」 ,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洪凱旋之住所為「台北市○○○路○ 段 171 巷15號」,茲被上訴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上訴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㈥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
揆諸上述,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0 號於99年8 月25日上午 10時50分調解庭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曾到庭 ,然原審99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4分之開庭中,並未通知訴 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自未盡通知之職責。又99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640 號99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4分之開庭通知書,原 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被告公司設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均勿省略)」,另於99年 11月9 日下午2 時34分行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中,再命再審 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均勿省略)」,然原審未待上開檢 齊,即進行辯論,並逕為一造辯論,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有關民事訴訟法送達章節)。
㈦原判決對於上述之理由,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何以不足採之 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茲為維護司法程序之正義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 板簡字第1774號給付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 決)准予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 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始足當之 。且本款所以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 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 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 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 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 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 第2936號解釋可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 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 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 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 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固得於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有一處依法定送達方式為之 ,其送達即屬合法。另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而為寄存送達者,於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 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 ,縱未領取文書,仍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9 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給付租金事件,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記載被上訴人之營業所為「臺北縣板 橋市路○○路○ 段118 號1 樓」,原審於99年11月9 日所 進行之言詞辯論期日,其通知書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 凱旋為應受送達人,並於99年10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上 址營業所,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轄區內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原 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辦論判決,並於99年12月 7 日宣示判決,100 年1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即 其營業所確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 段118 號1 樓」,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100 年度板再簡字第4 號卷第43頁),且上訴人 於本件再審起訴狀亦自承:本院板橋簡易庭就本件於99年 8 月25日10時50分所進行之調解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陳政峰有到場等語,而該調解期日之通知書經本院查閱 結果亦係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顯然上址係上訴人之確實 之營業所甚明,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未對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住居所為送達,然其係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洪凱旋為應受送達人,並對上訴人上址營業所 為送達,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及 138 條規定,該通知書於99年10月14日寄存後經過10 日 ,加計10日之就審期間與2 日之在途期間,至99年11月5 日止其送達即屬合法,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9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再 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具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並無依據。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 確實住址為「台北市○○○路○ 段171 巷15號1 樓」一節 ,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並未指上訴人所在不明而向原審 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且其未聲 請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住居所為送達,亦無違法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 亦顯有誤會。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 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 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再 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 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



,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 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 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84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係以:本院99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0 號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調 解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曾到庭,然原審 99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4分之續行調解庭,並未通知訴訟 代理人陳政峰律師,自未盡通知之職責;且原審於99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4分續行調解之開庭通知書,命再審被告 提出「被告公司設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均勿省略)」,另於99年11月9 日 下午2 時34分行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中,再命再審被告提 出上開資料,然原審未待檢齊,即逕為一造辯論為其論據 。然查,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固於本院 99年8 月25日調解期日報到,然其非但未提出委任書,且 於進行調解開庭時已與被上訴人先行離開,即於該日進行 調解時並未到場,此有民事報到單附於原審確定判決卷內 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在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合法委 任狀之情形下,原審99年9 月27日續行調解之通知書未送 達陳政峰律師,自無任何消極不適用規之處。又縱上訴人 事後得補正委任狀,而認其有委任陳政峰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意思,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及前開最高 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裁定見解,上訴人本人仍得自為訴訟行 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於上 訴人並無不利,原審於99年11月9 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復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未到場,已如前述,則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 法,是本件縱認原審未通知陳政峰律師到庭辯論即行判決 ,而有上訴人所稱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惟對於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自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 原審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部分,僅係欲核對該事件被 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資料 而已,民事訴訟法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必待當事人提出上開 資料始得辯論判決,故原審未待被上訴人提出即依其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更無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



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稱之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款之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審 確定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 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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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