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異 議 人 莊紹耿
相 對 人 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440 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以 100 年度司聲字第440 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 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裁全字 第2281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於 99年11月3 日以假扣押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必 待異議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 就異議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相對人方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然原裁定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 經廢棄,遽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准許相對 人發還擔保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 ,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 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89年度台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除對系爭 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相對人誤為提起抗告)外,另提供現 金新臺幣1,500 萬元為反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3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 執事聲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 請,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1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 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提存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應認該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是原審以此為由而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在審理 中,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應待異議人無損害發生或本 案勝訴確定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返還擔保金,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存在之情形而言,與本件異議 人原假扣押裁定已遭廢棄,並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執 行名義失其存在者有別。是異議人援引上開裁定謂相對人供 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足採取。從而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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