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11號
PCDV,100,事聲,211,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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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1號
異 議 人 吳萃琦
代 理 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96
年度執字第843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執行事件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其對相對人於超過527,482元及 其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係判認 被告謝儒生江君鈺共同給付原告吳萃琦新臺幣(下同)1, 054,964元及其利息,則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之債務金額為1 ,054,964元,上開判決經江君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雖判決 廢棄第一審命江君鈺給付部分之判決,惟對第一審認定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1,054,964元部分,並無廢棄或變更,故依第 一、二審判決主文綜合規定,應給付之總額仍為1,054,964 元,而由謝儒生單獨負給付之責任,原裁定認相對人謝儒生 應給付之金額為527,482元,顯與執行名義有違。上開第一 審判決係以「被告江君鈺自系爭工程開始時,即親自向原告 接洽,於工程中亦參與修改之建議,並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 ,尚與被告謝儒生共同催請原告修繕,所為已顯逾家事代理 之範圍,此外復查無被告江君鈺係受被告謝儒生授與代理權 代為上開系爭工程事務,應認被告謝君鈺謝儒生是共同與 原告達成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合意之相對人」,認定債 務人謝儒生與前妻江君鈺(訴訟中離婚)為共同定作人,應 給付予債權人之工程款為1,054,964元,故判命謝儒生與江 君鈺應共同給付1,054,964元,嗣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 僅謝儒生為定作人,江君鈺非為定作人,而判決廢棄第一審 所為命江君鈺共同給付之判決,則依上述確定判決所認,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僅為謝儒生一人,其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工程款,負全部給付之責,至為明確。原裁定將異議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2分之1,並將減縮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與確定判決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之債務 金額為1,054,964元,上開判決經江君鈺提起上訴後,第二 審雖判決廢棄第一審命江君鈺給付部分之判決,惟對第一審 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054,964元部分,並無廢棄或變更 ,故依第一、二審判決主文綜合規定,應給付之總額仍為1, 054,964元,而由謝儒生單獨負給付之責任等語。本件異議 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謝儒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執行名義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 即謝儒生江君鈺)應共同給付原告1,054,964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主文既記載「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依 前揭法文規定,異議人吳萃琦依該執行名義所得對相對人謝 儒生執行之債權為金錢之債,乃屬可分之債,異議人即債權 人吳萃琦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儒生所得勝訴判決僅為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1,054,964元之二分之一即527,4 82元;嗣一審被告江君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江 君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吳萃琦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第二審判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江君鈺給付部分廢棄,並另駁回該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吳萃琦之請求,是依上開異議人提出之執行 名義主文觀之,僅有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謝儒生給付527,48 2元部分得對相對人謝儒生為強制執行,逾此範圍部分,異 議人對相對人謝儒生既無執行名義,依法自不得執行,異議 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依上述確定判決所認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僅為謝儒生一人,則其應依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工程款,負全部給付之責等語,屬實體上之爭執,並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則執行法院逕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其對相對人於超過527,482元及其利息部 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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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