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蘭
許炳煌
共 同 朱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周玉璞
郭耀峰
李清喆
駱堯明
林咏青
李紓明
郭宜妙
劉育伶
上八人共同 黃昭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孫世緯
江政輝
上二人共同 王永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被 告 邱烱陽
賴瀧瀅
劉榮文
鄭凱元
郭美亮
許錦綉
4樓
上 一 人 王雅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628號、第402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蒞字第14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璞、郭耀峰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咏青、劉榮文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世緯、江政輝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烱陽、賴瀧瀅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元幫助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若蘭、許炳煌、李清喆、郭宜妙、李紓明、劉育伶、駱堯明、郭美亮、許錦綉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冬(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前因有意拓展其擔任總裁,並 負責經營之加拿大商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天馬藥業公司)原有業 務規模,期藉籌建防癌中心與藥廠藉以增進藥物研發之能力 ,進而擴大利基,乃計劃以對外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募集所 需資金,遂與駱堯明(見下述無罪部分)、天馬藥業公司總 經理曹京濤、安里富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安里富公司或 其英文名稱ALIF)之負責人趙之翎、總經理黃文廷(後二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結) 分別策劃募集細節,後於民國94年間決定由駱堯明出面委託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由該公司協助其等至 薩摩亞國(Samoa )另行註冊成立天馬基金管理集團公司( 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下稱天馬基金管理公司或 英文簡稱PFG ),預計作為將來天馬藥業公司之公司債發行 機構。駱堯明嗣雖先行求去未再參與,黃冬、趙之翎、黃文 廷仍按計畫持續推動,終確立推介募集與向認購者發行公司 債券之詳細流程,黃冬、曹京濤、黃文廷、趙之翎均明知依 公司法規定,天馬藥業公司屬外國公司,未在我國經過認許 ,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本不得在國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且預計發行天馬藥業公司之公司債,尚不曾依證券交易法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故亦不得於我國境內進行 募集、發行之行為,詎仍共同基於違反前揭公司法與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天馬藥業公司於95年3 月收回天馬基金 管理公司之發行權後,正式於同年4 月起在國內募集、發行
天馬藥業公司之公司債。
二、為使資金募集順利,趙之翎、黃文廷隨透過天馬藥業公司所 屬之http://pegasus-funds.com/chn/funds/fundsc.html、 http://www.pegasusfinancialsgroup.com/chn/contact.ht ml等網站,及安里富公司所屬http://www.groupalif.com 、http://alif.myweb.hinet.net等網站,與安里富公司各 辦事處內所聘之理財顧問,傳達發送關於天馬藥業公司公司 債之投資訊息與文宣簡介,繼利用理財講座方式推介前開公 司債,以每年將固定配息百分之10且能複利滾存,於投資期 滿後另可選擇取回本金或轉成天馬藥業公司之股份,甚得申 請代為辦理加拿大移民等號召方式(斯時趙之翎、黃文廷對 外係將之包裝成基金形式進行銷售),和先後受聘加入安里 富公司之江政輝、邱烱陽、賴瀧瀅、劉榮文等理財顧問共同 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持續招攬投資人認購上述公司債,順利 說動投資人出資,並匯款至加拿大皇家銀行( Royal Bank of Canada )帳號000000000000號天馬藥業公司申設之帳戶 ,繼將認購契約書、承購申請書、匯款水單等資料彙集整理 ,待確認各該投資人完成投資手續無誤,再分別以寄送或另 責由相關顧問轉交方式發行有黃冬署名於上之公司債券,趙 之翎、黃文廷與江政輝等上述顧問,則可從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中抽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報酬。且除此外,黃冬亦會直接授 權相識友人個別代其於國內從事募集、發行天馬藥業公司公 司債之業務,孫世緯即因黃冬相邀而基於前開共同犯意聯絡 ,另曾自行對外招募投資人進行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之認購 。
三、俟至96年9 月前後,黃冬決定終止與安里富公司間之代理關 係,並打算將收回之募集、發行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權限改 授權由行將成立之國內公司負責,惟值此期間黃冬仍維持其 自行尋人之方式,招得劉榮文個別代其募集、發行以上公司 債。幾經轉折之後,終議定另於國內成立天馬健康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健康公司),除銷售健康產品之本業經 營外,亦藉此以續辦安里富公司原有之代理事務,然在天馬 健康公司正式於97年1 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並於當時位址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 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民生路一段3 號18樓之辦公 處所正式營業前,於96年11月間起與天馬藥業公司之黃冬等 人同具以上犯意聯絡之周玉璞(其後擔任天馬健康公司南區 分公司負責人)、郭耀峰,及承前犯意受聘加入之孫世緯, 即開始對外向不特定人重行推介,孫世緯又陸續說動相關投 資人進行匯款認購,周玉璞之妻林咏青則基於前揭之犯意聯
絡,直接受聘於天馬藥業公司,另以該公司行政助理身分在 臺負責接聽國內詢問電話,解釋公司債相關所疑並為必要推 介,復會定期整理公司債之銷售業績報表,以電子郵件寄交 黃冬、曹京濤、周玉璞、郭耀峰等人查照,共同分擔完成募 集、發行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之相關所為(至與本案相關之 投資人,其認購時間與金額,參與之人及募集、發行時間諸 情均另見於附表)。
四、經警於97年6 月間於網路搜尋時,發現http://pegasus-fun ds.com/chn/funds/fundsc.html內容存有推介天馬藥業公司 公司債之情事,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於97年11月24 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天馬健康公司前開處所、 該公司臺中分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20號12樓之4 、高 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66 號5 樓之1 辦公室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馬基金管理公司資料、公司債簡介、 承購申請書、代理合約書、電腦與隨身碟內檔案紀錄、匯款 水單等相關證物,再循線偵辦查得上情。
五、案經童靜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 該局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偉芬、吳淑卿、江政輝、黃金蓮於偵訊時結證所言均 有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 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 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 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二)本案被告孫世緯、江政輝之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之證人王偉芬、吳淑卿所言,及被告周玉璞等人之辯護 人爭執偵訊時曾經具結作證之證人江政輝、黃金蓮所言證 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等予以 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 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 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 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 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 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 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 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 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 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 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 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王偉芬、 吳淑卿、江政輝、黃金蓮之證詞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等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 保,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 予以爭執。
(三)準此,證人王偉芬、吳淑卿、江政輝、黃金蓮於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 得其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認其等之偵查所述具證據能力。
二、查以下經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既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皆認為適當,是各該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所採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未適用傳聞法則,且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亦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按我國公司法第7 章,對外國公司定有一定之規範,其中第
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 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同法第372 條第1 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 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75 條規定,外國公司經 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關此規定,無非係為防止外國 公司只為前來我國營業獲利,卻不欲遵守我國法律規範之不 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相當規範,則外國公司 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又可 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 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 各種稅賦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 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惟為顧及無 意在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 我國仍有派其代表人前來為業務上法律行為之必要,並緩和 上開法文之限制要求,乃又於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規定: 有上開情形之外國公司應報明:⑴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 所在地。⑵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⑶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⑷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 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 司之外國公司若仍欲於境內營業,仍須向主管機關報明法定 事項並申請備案後,始可派其代表人前來從事業務上之法律 行為。是外國公司若未經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向主管機 關申請備案者,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為業務法律行為。 經查,被告等人同指由黃冬出任負責人之天馬藥業公司,並 非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亦從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認許並在境內設立分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遍查全卷,復不見有黃冬為 代表天馬藥業公司在我國從事業務法律行為,因此先行依法 報明申請備案之紀錄,凡此更為本案各被告所不曾誤認之事 ,是天馬藥業公司原不得於我國營業或從事與業務相關之法 律行為此點,應已無任何爭議,核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列之投資人,先後曾於表內記載之時間,各匯如 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認購天馬藥業公司至少曾藉架設之ht tp://pegasus-funds.com/chn/funds/fundsc.html及http: //www.pegasusfinancialsgroup.com/chn/contact.html等
網站推銷之本案有價證券,關此除為被告等與辯護人不予否 認外,另有下述與各有罪被告部分具其關連之投資經過論述 所引事證,及網頁列印資料(偵五卷第857 頁以下)堪為憑 據,首可信其為真無疑。至起訴書認天馬藥業公司於本案所 進行推銷者,係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金融商品,故 應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關於境外基金之管理及制裁規 範以為本案之適用,則為被告等與辯護人所爭執,其等皆表 示前開推介商品並無基金性質,故於此並無適用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之餘地。是該等商品法律上如何定性,厥為本案 應予釐清之先決問題。是查: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惟其中 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 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 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 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 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 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 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 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 ,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 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 定義之「境外基金」。
(二)再從立法目的之角度加以衡量,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 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規範意旨乃係為健全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 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權益。而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 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 ,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 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 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
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 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 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 項明定禁止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 項 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 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 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 從事同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 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則綜 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 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 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 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 者之權益甚明。倘僅具基金之形式外觀,實質性質仍屬他 種金融商品,主管機關自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如前規 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 自不再處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制範圍,而須另尋 如證券交易法等合適規定另為援用,以貫徹各別專法之規 範目的。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籌措所需資金,以增展業務擴大營運 之基礎,除得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進行借貸外,亦常見採用 公司債之募集方式,藉以獲取可得運用之長期資本,而認 購之債權人一般則能取得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以為債權之 表徵保證並可按期收息,如認購者屬可轉換之公司債,於 滿足約定之轉換條件後,債權人更得因此取得該公司之股 票,再以轉售方式換得買賣對價,或留存持以成為公司股 東,是查天馬藥業公司以後述方式推銷之金融商品,如單 以所用名稱「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為觀 察(與該商品有關之公開說明書、類型簡介、承購申請書 與契約書格式等文件,可直接參閱本院卷二第8 頁以下資 料),似應將之歸類為具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
基金,然細繹卷內該金融商品契約之約款內容與投資類型 簡介,當可知其事實上僅徒具信託基金之名義外觀,於銷 售該金融商品後之所得既全將歸由發行者即天馬藥業公司 所管理支配,而非信託與獨立之基金機構進行資產管理及 投資經營,其中亦未訂定明確之基金投資標的與方針,且 徵以該商品屆至約定期限後,更將由天馬藥業公司按約定 之比例轉換股票給原出資購買者,投資之人另亦得按年收 受固定配息,就取得之相關資金,天馬藥業公司甚一再表 示會將之投入該公司關於抗癌藥物研發,籌建防癌中心與 藥廠等業務發展方向之上,而有證人莊貴香、陳清壽、黃 文勇、吳淑惠等人於警詢所言(各見偵五卷第515 頁背面 、第522 頁背面、第524 頁背面、第526 頁背面),及證 人吳淑卿於本院結證所述內容(本院卷五第14頁背面)可 為對應等各項特徵,自足證天馬藥業公司從未將募得資金 置於有價證券之投資市場,所為確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 從事證券市場有價證券交易之範疇有別,與其單以形式認 定本案金融商品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定義下,具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實更應將之評價為天馬 藥業公司為募集所需資金而發行之債券商品,如此反能符 以上概念分析之法文定義,經本院整理如前疑義連同卷內 之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資料再送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進行確認後,亦已獲 致相類之判斷結論(可參金管會99年9 月15日金管證投字 第0990040387號函附說明,本院卷三第54頁以下)。(四)則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本即指政府債券、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參 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之相關定義便可明瞭,準此, 天馬藥業公司為集資營運拓展事業規模,而藉如下方式推 銷該公司之公司債權,並在認購人決意投資繼予匯款後, 依其投資金額發給債券以作憑證,配合該法第7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 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同法第 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 付,並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之規範定義 ,自屬募集、發行公司債即證券交易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 行為,是以下原則上將改以本案有價證券作為天馬藥業公 司之公司債代稱。
三、再查,募集、發行本案有價證券之最初構想,始於93年間被 告駱堯明、黃冬,與安里富公司之負責人趙之翎、總經理黃 文廷間之計劃,彼等原預定在境外合組公司作為募集、發行
之機構,被告駱堯明遂於94年間委託精博公司代辦理相關事 宜,終於94年6 月17日正式在薩摩亞註冊成立天馬基金管理 公司,其後募集、發行業務再於95年3 月由天馬藥業公司收 回自辦,而安里富公司之趙之翎、黃文廷其後遂正式代理天 馬藥業公司,並對本案有價證券加以設計,進而決定冠上加 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以利推銷,又其等連同 黃冬及天馬藥業公司之總經理曹京濤,儘管明知天馬藥業公 司之未經認許及在我國設有分公司,且本案有價證券因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發行,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趙之翎、黃文廷聘請如黃金蓮等業務,或係黃冬另行直 接授權他人於國內推介本案有價證券等情,有證人駱堯明之 警詢(偵四卷第88頁以下)、偵訊(偵六卷第935 頁以下) ,及黃金蓮之偵訊所言(偵六卷第1110頁以下)得供查考, 復有天馬基金公司註冊成立、本案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本 院卷二第9 頁之歷程演變敘述)等相關文件,及趙之翎、黃 文廷與黃冬、曹京濤往來之電子郵件存卷為憑(偵四卷第63 頁以下),凡此事實並已於針對趙之翎、黃文廷犯行部分另 為論處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 中同經確認,亦堪信屬實無誤。又依被告周玉璞所述,俟至 96年間黃冬因聽從其建議,遂於96年9 月收回對安里富公司 之代理授權,嗣另曾陸續計劃成立天馬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天馬資產管理公司)、天馬企管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馬企管行銷顧問公司)繼為本案有價證券之募 集與發行,惟均未有結果,之後直到97年1 月25日方在黃冬 主導安排下,正式登記設立天馬健康公司,繼於同年6 月4 日成立北、中、南區分公司(本院卷七第172 、173 頁), 被告李清喆也曾就此有所附和(本院卷八第95頁背面以下) ,另有存卷之天馬健康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 院卷五第118 頁以下)以為對照,自亦足認為真。是以後述 各有罪被告,原則上應會依照天馬藥業公司允由安里富公司 代理募集、發行本案有價證券期間,及收回授權之後,分論 其等參與時點,及確認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他人究竟為何 。
四、被告江政輝部分(附表編號1 、2 、7 投資案):(一)訊據被告江政輝矢口否認有共同為未經認許並於我國設立 分公司之天馬藥業公司,募集、發行本案有價證券之相關 犯行,辯稱:李慶女、林金英雖表示是經伊推薦投資本案 金融商品,然伊只認識李慶女,與林金英則毫無交情,更 不曾推薦渠等申購本案有價證券及從中獲取佣金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江政輝辯稱:於證人李慶女、林金英之證詞
中,可知被告從未使用宣傳、廣告、勸誘等方式使其等產 生購買決意,並進而加以購買,又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關於有價證券之定義,係在界定證券詐欺之民刑責任成 立範圍,於此既無任何投資人財產受損,自無適用證券交 易法處罰之餘地等語。
(二)但查,李慶女與被告江政輝兩人本屬朋友,於95年底因被 告江政輝之推薦,其始認購本案有價證券進行投資此節, 迭據證人李慶女於偵查、審理中到庭以:伊曾去聽投資理 財的說明會,購買本案有價證券是因為覺得人民幣會升值 ,當時接觸的人是江政輝,伊是聽他解釋後,覺得醫藥衛 生投資是趨勢,所以自己決定要買,說明會的主講人是江 政輝,伊當時也有取得介紹資料,申購表單是說明會時拿 到的資料,從95年開始匯款,至97年共曾匯款3 次,當時 預計是分期投資7 年,匯款後拿到的憑證也是江政輝給伊 的(偵六卷第1120、1121頁、本院卷五第21頁以下)等語 詳予描述,而依李慶女偵訊時提供之承購申請書、95年12 月21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公司債券 (偵六卷第1125頁以下)所示,另可徵其於斯時預定投資 之總款項應為2 萬8 千美元,如分七期,每期須繳4 千美 元,每繳一期發行同額公司債券,以3 期繳納款項計算, 李慶女已於其中投資1 萬2 千美元。
(三)又被告江政輝雖矢口辯稱與林金英並不認識,然林金英與 其夫童裕良確係在兩人之女童友瑄居間介紹下,由被告江 政輝親自前往林金英家中介紹,再經林金英、童裕良與童 友瑄比較討論後,終確認投資意願,進而分別完成認購本 案有價證券此情,業經證人林金英於審理時到庭後以:伊 沒有跟天馬藥業公司接觸,會知道(本案有價證券)是伊 女兒說的,96(應為95之誤)年10月25日至27或28日伊女 兒有帶江政輝到伊家填寫資料,江政輝早上7 點多到伊家 ,他很匆促,待沒多久就走了,就是寫個資料,寫什麼資 料伊根本沒看,是伊女兒跟江政輝聯絡,之後則是伊女兒 帶伊去匯款及拿來購買憑證,伊女兒說童裕良部分是10月 25日匯款的,伊則是28日才匯等語(本院卷五第23頁以下 ),及證人童友瑄於本院結證以:伊有介紹江政輝給伊父 、母認識,當時他們剛好有筆錢,想要找一個好的東西投 資,伊以前作保險,認識江政輝後有跟他聊過,覺得本案 有價證券不錯,就請江政輝到伊家講,伊有提供匯款帳戶 給父母親,並帶他們去匯款,江政輝解釋後有叫伊們上網 搜尋天馬,並說這是加拿大一個藥廠要研發癌症,有專利 的藥廠所募集的,當時伊對本案有價證券不瞭解,所以才
會上網再找資料,印象中填寫申購書不是去匯款的當天, 中間伊們有在審視這家公司,伊也有就之前江政輝跟伊解 說的內容向伊母親作補充,後來憑證也是江政輝給伊,拿 到後再轉交給伊父母親,伊當時是帶江政輝去臺中跟伊母 親說,後來應該是伊母親再跟伊父親講等語,伊只是去竹 南帶父親去匯款等語(本院卷七第86頁以下)陳稱翔實。 被告江政輝雖先對林金英、童裕良之投資經過全部否認, 然在本院先後傳喚證人林金英、童友瑄到庭結證如上後, 卻未更見被告江政輝對其等所言更置一詞,除均表示無意 見外,並在證人童友瑄詰問完結後,另願坦承:以前伊在 保險公司退下來後,經常會跟一些朋友聚會聊金融商品, 大家互通有無(本院卷七第91頁),顯見其就此部分之情 節亦已不再爭執,被告江政輝最初所辯自非有理。又童裕 良認購本案有價證券之部分,有95年10月24日簽署之認購 契約書、同年月25日發行之公司債券影本,林金英認購本 案有價證券之部分,亦有95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認購契約 書、同年月28日發行之公司債券影本各均兩份(偵四卷第 489 頁以下)在卷可查,並可據此總計童裕良投資總額應 為人民幣284,886 元,林金英投資總額則為人民幣283,66 8 元。
(四)至被告江政輝與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江政輝與李慶女等人 接觸時,既無使用勸誘、宣傳等方式,所為自不該當成立 犯罪法律要求之行為強度,但如前揭所述,李慶女、林金 英、童裕良原均對本案有價證券不甚熟悉,後皆係因被告 江政輝之說明介紹方有所悉,在林金英認購過程中,被告 江政輝甚曾由童友瑄出面相邀而與之親自接觸,果被告江 政輝前往林金英住處後未有打算更為積極分析,何必如此 費心專程前往,逕行提供書面資料供對方自行參閱豈非甚 易,且能免遭誤會其意在兜售獲利之私心態度,是已可見 被告江政輝以上推稱可疑之處。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甚 如本案有價證券還係位處境外之天馬藥業公司所發,投資 人在確認該公司營運規模與狀況上勢必更加不易,故若能 由我國主管機關在募集、發行前先為必要之行政監督,應 可期待能適度減少,甚可避免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風險,及投資人最後陷於 追償無門,所受損害難獲填補之窘境,是為求確保前開規 範本旨得於個案中予以落實,自更當立基於投資人之立場
以為解釋,凡行為人曾有積極使接收資訊之對象認識介紹 標的,並因而順利引致產生投資決意,行為人之推銷所為 自已應認符合前開法律設計之行為意涵,進而藉由上述規 定之適用,期能周全投資人之權益保護,是以被告江政輝 既確有向李慶女等人推介本案有價證券之所為一如前載, 自已該當非法募集、發行之證券交易法定義行為要件甚為 明確。辯護人又謂以上投資人尚無因此次投資致受財產損 害之情事發生,可見被告江政輝並無證券詐欺之不法行為 ,而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有價證券,既僅限於 經持作詐欺所用者始處於該法之適用範圍,本案應無從以 證券交易法究責被告江政輝,然徵諸辯護人所引之證券交 易法第6 條第1 項,本僅止於有價證券之基本定義問題, 至就連結該等標的之行為規範部分,則另應參見證券交易 法之其他規定,辯護人所謂只有證券詐欺始屬該法之規制 對象,於理解上容有誤會,當難採認。
(五)而除以上情事外,被告江政輝就蘇錦珠於95年10月初之投 資一案亦有證據顯示其曾共同參與(此另見後述被告劉榮 文部分之說明),且由證人蘇錦珠所陳爭議發生後之調處 狀況,復可知在其投資過程中,包括被告江政輝、劉榮文 ,及案外人周碧霞均有獲得相當比例之佣金報酬(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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