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民
選 任 陳增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民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2、14、21、23、33、39、59、61、65、6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12、14、21、23、33、39、59、61、65、69、如附表二編號24、6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嘉民曾有多次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8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述犯罪行為:
(一)於99年3 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購 買「麻黃」300 瓶(每瓶重量為100 公克),再至址設臺 北市大同區○○○路之「福昇化工材料行」購買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學物品、溶劑、製毒器具 及設備,並自同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起,以每月1 萬 3,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富恭(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13 巷 6 號14樓之房屋,再將前揭購得之「麻黃」其中200 瓶、 化學物品、溶劑、製毒器具及設備,搬至上址,開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先將麻黃以水浸泡,以漏斗過濾雜質後, 加入甲醇(附表一編號50、64)、甲苯(附表一編號34 、51)、二甲苯(附表一編號63)紅磷、碘(附表一編號 16)、鹽酸(附表一編號22、44)、酒精(附表一編號33 )、氫氧化鈉等化學原料後置於玻璃圓瓶內加熱半小時至 1 小時,將混合液體倒入玻璃量杯內,待冷卻後沈澱雜質
,再以漏斗用活性炭粉(附表一編號38)過濾,把液體裝 在燒杯中,以加熱器加熱至表面呈結晶狀,冷卻後置於冰 箱使其結晶,或裝在鐵盤內至瓦斯爐隔水加熱,邊以攪拌 棒翻攪至呈現結晶狀,另以過濾設備以丙酮(附表一編號 36、62)清洗使它變乾以提高濃度,完成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俗稱麻黃素、附表一編號20、26、27 、42、55),再由氫氣瓶(附表一編號54號)通入氫氣進 行氫化反應,加入蘇打粉(附表一編號32)、食鹽(附表 一編號47)等物,復以電磁爐(附表一編號8 號)、酒精 燈(附表一編號35)等器具加熱攪拌,待冷卻後,再以脫 水機(附表一編號40、41號)脫水,過程中並利用機油( 附表一編號1 )、木精(附表一編號4) 、鐵盤(附表一 編號3 、5 、48)、塑膠盤(附表一編號9 、73、74)、 馬達(附表一編號30、43、68、72)、分液漏斗(附表一 編號45、58)、噴燈(附表一編號46)、瓷器漏斗(附表 一編號21、39、66)、電子秤(附表一編號10、25)、電 動攪拌棒(附表一編號60)、木質攪拌棒(附表一編號61 號)、攪拌器(附表一編號37、70 ) 、燒杯(附表一編 號12、13、23、56、57)、錐形瓶(附表一編號59、67) 、球型瓶(附表一編號7 )、塑膠量杯(附表一編號69號 )、壓力瓶(附表一編號52、53號)、冷凝管(附表一編 號2、6)、濾紙(附表一編號11、15、17)、PH值檢測器 暨校正液(附表一編號18、24、31)、化學試劑(附表一 編號71 ) 、計時器(附表一編號28)、紙張(附表一編 號19 ) 、筆記本(附表一編號29)等供裝盛、沖洗、攪 拌、過濾、檢測或調整反應酸鹼值等器具,經滷化反應、 氫化反應、純化結晶等步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 號14、65),惟尚未能大量製造。嗣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 10時許,因廖嘉民在上址使用脫水機不當,造成電源線短 路而引發火災,廖嘉民並因而受有雙腳灼傷之傷害而逃離 上址就醫,經警消據報前往處理,始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化學物品、溶劑、製毒器具及設備、筆記本等物及 與製毒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
(二)員警在上址扣得前揭物品後,廖嘉民另行起意,於99年6 月底某日,至前述「福昇化工材料行」及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之「小北百貨行」購 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物品、溶劑 、製毒器具及設備後,又自同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起, 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 段240 巷52號5 樓之住處內,以先前購得剩餘之「麻黃
」100 瓶及前揭購買之化學物品、溶劑、製毒器具及設備 ,參考其先前習得之製毒流程(附表二編號15、76),在 上址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方式為:將麻黃(附表二 編號2 、37、52、55)置入容器內,加入甲苯(附表二編 號1 、42、48)、二甲苯(附表二編號48)、甲醇(附表 二編號59、61)、酒精(附表二編號23、47 ) 、碘(附 表二編號40、48、60)、紅磷(附表二編號58 ) 、濃鹽 酸(附表二編號13、38、45、49)等化學原料後,再加入 丙酮(附表二編號31、39、46、48、49 ) 提高濃度完成 假麻黃,復加入醋酸(附表二編號61)、氫氧化鈉(附 表二編號61)、小蘇打粉(附表二編號61)、食鹽(附表 二編號5 )等物加熱之,過程中並利用鐵盤(附表二編號 6 、7 、21、57、72) 、鐵架(附表二編號74)、塑膠盤 (附表二編號8 )、鐵鍋(附表二編號9 )、鍋子(附表 二編號50)、機油(附表二編號41、51、75 ) 、漏斗( 附表二編號10、24)、不明液體(附表二編號28、30)、 塑膠水桶(附表二編號11 、53 、67)、空瓶(附表二編 號3 、4 )、塑膠水勺(附表二編號12)、汲水吸管(附 表二編號33)、加熱器(附表二編號16、54、65號)、攪 拌機(附表二編號18) 、鐵鏟子(附表二編號20 所 示) 、濾紙(附表二編號22、32所示) 、玻璃燒杯(附表二編 號25、36、56、44)、玻璃空瓶(附表二編號43)、攪拌 棒(附表二編號26、35、72)、玻璃量杯(附表二編號17 、27、36、68)、分裝袋(附表二編號19 ) 、抽氣馬達 (附表二編號29號)、濾網(附表二編號34)、烤爐(附 表二編號62)、溫度計(附表二編號63號)、冷凝管(附 表二編號64 ) 、電子秤、量杯、塑膠容器(以上3 樣如 附表二編號66所示)、過濾設備(附表二編號69、70、71 )、塑膠量杯(附表二編號73)、筆記本(附表二編號14 )等供裝盛、沖洗、攪拌、過濾、檢測或調整反應酸鹼值 之器具,以同前所述步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廖嘉民及其 不知情之友人林信成(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物品 、溶劑、製毒器具及設備等物及與製毒無關如附表三編號 17至20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嘉民固坦承員警於99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3 巷6 號14樓之居所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及與製毒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 以及員警於99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1 段240 巷52號5 樓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及與製毒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前揭如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除附表一編號52、53壓力瓶)均為其所有供 製造毒品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僅欲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可能因伊提煉的是高濃 度麻黃素,因此始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如附表一編號52、 53之壓力瓶係友人周慶興(已歿)留下給伊,惟伊不知其功 用云云。辯護意旨則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並無處罰過 失犯之明文,如欲製造第四級毒品而誤製成較高層級產品之 第二級毒品時,仍應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依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毒品工廠現場勘查報告書之「分析 研判及建議」欄之結論:本案應為假麻黃萃取型製造工廠 成分居大,故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自白信而有徵,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先於99年3 月下旬某日,以6 萬元之代價購買「麻黃 」300 瓶,再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之「福昇化工 材料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學物品、溶劑、製毒器具
及設備,並以每月1 萬3,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富恭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13 巷6 號14 樓之房屋,再將前揭購得之「麻黃」其中200 瓶、化學物 品、溶劑、製毒器具及設備,搬至上址,嗣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在上址使用脫水機不當,造成電線 走火而引發火災,其因而受有雙腳灼傷之傷害而逃離上址 就醫,經警消據報前往處理,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後於同年6 月底某 日,被告又至「福昇化工材料行」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之「小北百貨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於99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240 巷52號5 樓之住處內查獲被告及其不 知情之友人林信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如附表 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林 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出租臺北縣三重市○○街 113 巷6 號14樓予王富恭之林欣蕾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王富恭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欣蕾與王富恭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轄內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70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廖嘉民涉毒品工廠案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5 張、臺北縣土城 市○○路○ 段240 巷52號5 樓現場、扣案物、扣案筆記照 片共104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破 廖嘉民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 74 張 在卷足憑,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在案,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本院因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以假麻黃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流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 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3階段,其中所 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1 )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 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 攪拌,再經溶洗過濾、乾燥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 段主要產物);(2)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 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 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 反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 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
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 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3)後段( 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以加熱 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藏 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 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又第一階段所需器具為攪拌桶、真空 馬達、陶瓷漏斗、攪拌棒、試紙、木杓、量杯、塑膠盆( 桶)、抽風機、玻璃瓶、磅秤、電風扇等;第二階段所需 器具為氫氣壓力鋼瓶、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塑膠盆等; 第三階段所需設備為不鏽鋼鍋或抗腐蝕性容器如瓷鍋、瓦 斯桶(爐)、水箱、脫水機、烘乾機、濾紙、陶瓷漏斗、 濾網、電風扇、溫度計等。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先將買來之麻黃粉以水浸泡 ,以漏斗過濾雜質,加入甲醇、甲苯、紅磷、碘、酒精、 氫氧化鈉等化學原料置於玻璃圓瓶內,用加熱包加熱半小 時至1小時,然後將混合液體倒入玻璃量杯內,待冷卻沈 澱雜質,再加入甲苯使雜質與液體分離,將上層二甲苯及 雜質倒掉,擷取下層液體,再用漏斗以活性炭粉過濾後, 將液體裝入燒杯內,測量液體之PH質,視過酸或過鹼,如 過酸加入氫氧化鈉,如過鹼加酸中和,PH質正確後以加熱 器加熱至表面呈結晶狀,冷卻後拿至冰箱內冰使其結晶, 或裝在鐵盤內拿去瓦斯爐上隔水加熱,邊以攪拌棒翻炒至 呈結晶狀,以過濾裝置用丙酮清洗使其變乾,以此方式提 煉麻黃素等事實,與前述國內常見之以假麻黃為原料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大致吻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12、13、14、20、21、23、26、27、39、42、45、55、 57 、58 、59、61、63、65、69、73、74號所示物品,均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冷凝管及球型瓶、編號7 之球型瓶、編號 12之大燒杯、編號14之不明液體、編號21之瓷器漏斗、編 號23 之 玻璃燒杯3 只、編號33之不明液體、編號39之瓷 器漏斗、編號59之椎型瓶、編號61之木質攪拌棒、編號65 之不明液體、編號69之塑膠量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 漏斗、編號62之烤爐等物,分別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案可 憑。且現場亦扣有甲苯、甲醇、二甲苯、丙酮、食鹽、鹽 酸、碘、紅磷、醋酸、氫氧化鈉等實務上常見於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步驟 所需之氫氣瓶、純化結晶過程所需之陶瓷漏斗及脫水機等
,依據前述製毒流程,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設備 ,至被告前揭辯稱:可能因伊提煉的是高濃度麻黃素,因 此始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觀諸扣案之冷凝管及球 形瓶(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漏斗(附表二編號24)、 烤爐(附表二編號62號所示)等物,均僅驗出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並未同時驗出含有假麻黃成份,而其中冷凝 管、球形瓶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純 化結晶之冷卻使用;烤爐係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階段純化結晶之加熱使用,漏斗則為第一至三階 段均有可能使用,益徵被告確曾進行製造安非他命之「氫 化反應」將假麻黃轉換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製成滷水 ,嗣再將滷水予以加熱、冷卻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並 非僅如其所言:提煉成高濃度麻黃素而已。又證人林信成 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看見客廳桌上有1 個鐵盤,覺得裡面 有像鹽巴的東西,被告亦有沾來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曾嚐過自己製造之成品,濕濕鹹鹹的,吃起來 像鹽等語,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科,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甚為熟稔,其既曾食用過 所製作之結晶體,理當知悉其所製造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99年3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 警查獲其持有大量製毒工具及原料,其中許多器具,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而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年,有前揭判決1 份足稽,比對該案於本案查扣之器 具,有諸多相同之處,僅被告於該案之製程尚處於前階段 ,尚未達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顯見被告於前案 雖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然處於未遂之 階段,惟觀諸本案扣案之前揭物品已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反應,且現場均發現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重要化 學品(如氫氣、醋酸鈉、鹽酸、紅磷等)及設備(如脫水 機、冷凝管等),已詳如前述,又依被告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40 巷52號5 樓之住處內遭查扣之製毒筆記( 如附表二編號76)之記載,雖內容錯漏,仍可辨識應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及純化之步驟與流程,有前 揭製毒筆記及製毒筆記翻拍照片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破廖嘉民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可憑,應認被告於本案2 處現場以前次未遂之製毒經 驗為基礎,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具有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專門知識,且於本案中已成功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僅係假麻黃 因萃取不易,品質不穩而尚未大量製造甚明。 3、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壓力瓶係製毒工具, 辯稱:不知其功用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從未否認壓力瓶係其所有之製毒工具之一,參以壓 力瓶亦為前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反應步驟之加壓使用 ,自與製造毒品過程有關,被告空言否認,實難遽採。 4、至辯護意旨雖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毒品 工廠現場勘查報告書中之「分析研判及建議」欄之結論: 本案應為假麻黃萃取型製造工廠成分居大,而認本案被 告係製造第四級毒品;另請求將本案全部物證、書證等送 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被告究係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以及是否既遂云 云,然觀諸前揭報告內容並未排除被告於該址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前揭「分析研判及建議」欄 亦僅為員警於現場勘查之初步結論,而本案兩處現場所扣 得物品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一、二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且被告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結晶過程所需器具、原 料,均已詳如前述,是前揭報告關於假麻黃萃取型製造 工廠之初步認定自無從影響本院之判斷,亦無送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解,顯係避重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乃不罰之前階段行為,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前揭2 次製造毒品之犯行,如 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99年4 月9 日遭查獲後,其製毒工 具及相關原料已遭查扣,復另行購入原料「麻黃」外之其餘 化學物品、溶劑、器具、設備等,製毒地點迥異,應認如事 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2 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2 犯行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 有誤會。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 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意旨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且於99年3 月18日甫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為警查 獲,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情,然其尚未大量 生產甲基安非他命,猶未能販賣毒品予他人,尚無利得,及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二、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扣案安非他命三包,…為安非他命結晶;黑水三桶各重 約…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銹鋼鍋四個、陶瓷濾斗一個、 濾瓶二個、塑膠濾盒四個、塑膠容器九個、塑膠量杯一個 、勺子三個、過濾後之濾紙與活性碳渣一桶等物上面殘留 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沒 收銷燬。」(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冷凝管及球型瓶、編號7 之球型瓶、編號12之大燒杯、編號14之不明液體、編號21 之瓷器漏斗、編號23之玻璃燒杯3只、編號33之不明液體 、編號39之瓷器漏斗、編號59之椎型瓶、編號61之木質攪 拌棒、編號65之不明液體、編號69之塑膠量杯,如附表二 編號24 所示之漏斗、編號62之烤爐,均盛裝或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或殘渣,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案可憑,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液體,既均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 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僅於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前揭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規定為沒 收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依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12、13、14、20、21、23、 26、27、39、42、45、55、57、58、59、61、63、65、69 、73、74號所示物品,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 麻黃或假麻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含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成分之液體、粉末或結晶,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裝盛容器、紗網等器具或化學藥 品,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分別供本件製毒之原 料、裝盛、沖洗、攪拌、過濾、檢測或調整反應酸鹼值等 用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被告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縣三重市○○街113巷6號14樓┌──┬────┬───┬──────────────────┬────┬───┐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 備 註│起訴書附│證物清│
│ │ │ │ │表一編號│單編號│
├──┼────┼───┼──────────────────┼────┼───┤
│一 │機油 │三鍋 │(未驗) │ 1 │ 1 │
├──┼────┼───┼──────────────────┼────┼───┤
│二 │冷凝管 │一支 │檢體外觀:玻璃冷凝管1 支,內有紅色殘│ 2 │ 2 │
│ │ │ │ 渣。 │ │ │
│ │ │ │結果判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ethamphetamine) 、四級 │ │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 │ Ephedrine)、假麻黃( │ │ │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5 │ │ │
│ │ │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50465號,99偵2028│ │ │
│ │ │ │9偵卷第204頁】 │ │ │
├──┼────┼───┼──────────────────┼────┼───┤
│三 │鐵盤 │二個 │(未驗) │ 3 │ 3 │
├──┼────┼───┼──────────────────┼────┼───┤
│四 │木精 │二瓶 │(未驗) │ 4 │ 4 │
├──┼────┼───┼──────────────────┼────┼───┤
│五 │鐵盤 │一個 │(未驗) │ 5 │ 5 │
├──┼────┼───┼──────────────────┼────┼───┤
│六 │冷凝管及│各一個│檢體外觀:玻璃冷凝管1 支及球形瓶1 個│ 6 │ 6 │
│ │球形瓶 │ │ ,內均有紅色殘渣。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5 │ │ │
│ │ │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50465號,99偵2028│ │ │
│ │ │ │9偵卷第204頁】 │ │ │
├──┼────┼───┼──────────────────┼────┼───┤
│七 │球形瓶 │二個 │檢體外觀:玻璃球形瓶2 個,內均有紅色│ 7 │ 7 │
│ │ │ │ 殘渣。 │ │ │
│ │ │ │結果判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Methamphetamine) 、四級│ │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Pseudoephedrine) 、磷( │ │ │
│ │ │ │ Phosphorus) 等成分,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5 │ │ │
│ │ │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50465號,99偵2028│ │ │
│ │ │ │9 偵卷第204 頁】 │ │ │
├──┼────┼───┼──────────────────┼────┼───┤
│八 │電磁爐 │一個 │(未驗) │ 8 │ 8 │
├──┼────┼───┼──────────────────┼────┼───┤
│九 │塑膠盤(│一個 │(未驗) │ 9 │ 9 │
│ │內含不明│ │ │ │ │
│ │液體) │ │ │ │ │
├──┼────┼───┼──────────────────┼────┼───┤
│十 │電子秤 │一臺 │(未驗) │ 11 │ 12 │
├──┼────┼───┼──────────────────┼────┼───┤
│十一│濾紙 │一包 │(未驗) │ 12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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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明液體│一杯 │檢體外觀:褐色液體。 │ 13 │ 14-1 │
│ │(大燒杯│ │送驗數量:毛重837.30公克(包裝玻璃杯│ │ │
│ │) │ │ 及塑膠膜總重約320.77公克)│ │ │
│ │ │ │ 。 │ │ │
│ │ │ │驗餘數量:取7.65公克鑑定用罄,餘508.│ │ │
│ │ │ │ 88公克。 │ │ │
│ │ │ │結果判定: │ │ │
│ │ │ │1.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 │ │ 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 │ │ │
│ │ │ │ 分。 │ │ │
│ │ │ │2.測得假麻黃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242.76公克。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5 │ │ │
│ │ │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50465號,99偵2028│ │ │
│ │ │ │9偵卷第20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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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明結晶│一杯 │檢體外觀:褐色潮濕晶體。 │ 14 │ 14-2 │
│ │(小燒杯│ │送驗數量:毛重493.28公克(包裝玻璃杯│ │ │
│ │) │ │ 及塑膠膜總重約199.42公克)│ │ │
│ │ │ │驗餘數量:取4.99公克鑑驗用罄,餘288.│ │ │
│ │ │ │ 87公克。 │ │ │
│ │ │ │結果判定: │ │ │
│ │ │ │1.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
│ │ │ │2.測得假麻黃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170.43公克。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5 │ │ │
│ │ │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50465號,99偵20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