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7、
11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明知自己並無任何還款意願,竟先後藉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網路聯天室,以網路即時通訊工具(即時通帳號 Joyceo119@yahoo.com.tw、ww123705@yahoo.com.tw )與邱 意雯、邱顯惠及熊建華等人取得聯繫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上開帳號之網路即時通訊工具,分別向邱意雯、邱 顯惠及熊建華等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各項事由,致邱意雯、邱 顯惠及熊建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其處境堪憐,萌生同情之心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晉嘉 所有之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張晉嘉 提領一空。詎邱意雯、邱顯惠及熊建華等人匯款後,張晉嘉 即失去聯繫,或於接獲邱顯惠、邱意雯去電時,對渠等謊稱 撥錯電話,或藉故不予還款,迄此邱意雯、邱顯惠及熊建華 等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意雯、邱顯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張晉嘉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晉嘉固坦承邱意雯、邱顯惠及熊建華等人確曾匯 款至伊郵局帳戶內,並由伊領取上開款項,且伊曾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意雯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因吳海清說「8591寶物交易網」需要銀 行帳戶供網路玩家匯錢給他,所以要伊借他郵局帳戶並幫他 提領款項,而伊想說反正存摺及金融卡都由伊保管,應該沒 有關係,後來就有奇奇怪怪的匯款進來,吳海清即打電話要 伊幫他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熊建華因被告向其訛稱:「父親住院,急需救助」云 云,因同情陷於錯誤,而於97年9 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款項至被告張晉嘉所有之三 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告訴人邱顯惠因被 告向其訛稱:「父親過世,需要救助」云云,因同情陷於錯 誤,而於98年9 月3 日、5 日、6 日、10日分別匯款1000元 、10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又告訴人邱意雯因被告向其訛稱:「沒錢繳學費及父親 生病,需要救助」云云,因同情陷於錯誤,而於97年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15日、9 月17日分別匯款1000元、500 元、3500元、1500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熊建華於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惠、邱意 雯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99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3、65、66、85頁、本院卷100 年 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9 至2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99年2 月4 日板營字第0991801296號函暨張晉嘉 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戶名為熊建 華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人為邱意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13、 14、39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9年度偵字
第2275號卷第28、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意雯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晉嘉在網路 上聊天的即時通帳號與熊建華所知道的帳號相同;後來,伊 有約張晉嘉見面,所以伊可以確定伊與熊建華所認識的張晉 嘉是同一人;伊與被告是在「小高聊天室」認識,被告使用 即時通帳號為Joyceo119@yahoo.com.tw、ww123705@yahoo.c om.tw ,再被告曾用借錢的即時通帳戶留過電話給伊,且他 曾打電話給伊,並說他在伊家附近後即約見面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3、65、66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使用即時通帳號為Jo yceo119@yahoo.com.tw、ww123705@yahoo.com.tw 與伊聯絡 ,且以這2 個帳號聯絡時,出來的都是被告張晉嘉;再被告 有提供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以這支電話聯絡伊在 台北大學見面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 、17頁),再被告亦不否認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給邱意雯之情(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9頁 ),足徵告訴人邱意雯係在網路上與即時通帳號Joyceo119@ yahoo.com.tw、ww123705@yahoo.com.tw 之人交談後,才得 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約告訴人邱 意雯出來見面時所使用之門號亦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故在網路上使用即時通帳號Joyceo119@yahoo.com.tw、ww12 3705@yahoo.com.tw 以上開事由訛詐告訴人邱意雯之人應係 被告張晉嘉無訛。
㈢復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 「小高聊天室」認識,而被告所使用之即時通帳號為Joyceo 119@yahoo.com.tw、ww123705@yahoo.com .tw;被告說他父 親中風跟伊借錢,等伊向他要錢時,他就說他父親過世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6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匯完款項,還有和對方確認 是否收到;再伊有在網路上向對方要過錢,但對方說他還沒 辦法還錢,而伊因為對方開始不接電話,一直聯絡不到對方 時才覺得有異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22 、23頁),是告訴人邱顯惠在網路上係遭使用即時通帳號Jo yceo119@yahoo.com.tw、ww123705@yahoo.com.tw 之人以上 開事由訛詐才匯出上開款項,再參以被告即係使用即時通帳 號Joyceo119@yahoo.com.tw、ww123705@yahoo.com.tw 之人 ,已如前所認,是以上開即時通帳號詐騙告訴人邱顯惠之人 應係被告張晉嘉無訛。
㈣另查,證人即被害人熊建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謊稱父親 住院,需要一筆錢,且伊知道他最近在高雄當兵;再被告向
伊借錢的即時通帳號是Joyceo119@yahoo.com.tw(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3、85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張文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最近調去高雄 鳳山步兵學校受訓;再伊沒有中風,除了曾因腸打結開刀外 ,其餘都正常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497號卷第53、85頁),復參以即時通帳號Joyceo11 9@ya hoo.com.tw 、ww123705@yahoo.com.tw 係被告所使用 ,已如前所認,是本件使用即時通帳號Joyceo119@yahoo.co m.tw與被害人熊建華聯絡,並以上情訛詐被害人熊建華之人 即係被告張晉嘉無訛。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惠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且 伊不認識被告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 錄第24、25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母親 詹玉珠所申辦乙情,亦有威寶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查(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11474 號卷第11 頁),再被告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母親申辦 的,且該支電話只有伊媽媽的親戚及伊家裡的人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以本件證 人吳海清僅係被告之國中同學,衡情證人吳海清不可能知悉 被告母親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衡以 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吳海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故能同時提供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郵局帳戶予告訴人邱 顯惠之人亦僅有本案被告張晉嘉一人,復質以告訴人邱顯惠 是在「小高聊天室」始認識使用即時通帳號為Joyceo119@ya hoo.com.tw、ww123705@yahoo.com.tw 之人,進而由該人在 網路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本件被告既係提供該 門號給告訴人邱顯惠之人,已如前所認,則使用上開即時通 帳號Joyceo119@yahoo.com.tw、ww123705@yahoo.com.tw 之 人應即係本件被告張晉嘉無訛。復參以證人柯玉貞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以缺學費及父親生病為由向伊借錢,但後來他 有還錢,才一起吃飯;伊與被告是在「小高聊天室」認識, 而被告所使用即時通帳號為Joyceo119@yahoo.com.tw、ww12 3705@yahoo.com.tw ;再被告向伊借錢及約出去見面都是用 Joyceo119@yahoo.com.tw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4 97 號卷第6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 認曾向柯玉貞借過錢,且見過柯玉貞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65、66頁),是證人柯 玉貞既曾與上開即時通帳號之人餐敘,且該人即係本件被告 張晉嘉,則使用上開即時通帳戶之人即係本案被告張晉嘉,
殆無疑義。此外,參以卷附之即時通帳號ww123705@yahoo. com.t w 號之登錄資料,該帳號之申請人係「張晉嘉」、身 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號之情,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3 月4 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 01342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4 97 號卷第79頁),再被告亦供稱:伊沒有提供身分 證字號給別人使用,且吳海清不曉得伊的身分證字號等語( 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是證人吳海清 既不曉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故上開即時通帳號即不可能係 證人吳海清假冒被告之名義所申辦,況衡以上開即時通帳號 均係由同一個人在使用,已如前所認,是證人吳海清即不可 能係以上開即時通帳號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人,至為明確。綜 上諸節,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㈥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晉嘉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邱意雯施用 詐術;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邱顯惠 施用詐術;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相同事由向被害人熊 建華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同情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所犯前開3 罪,被害 人均不相同,其顯係基於各別詐欺犯意為之,故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 上開手段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情,以此不法行徑獲取財 物,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所得之 財物非鉅,且其尚未與本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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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邱意雯│97年9 月3 │被告佯稱沒錢繳學費│97年9月3日│分別匯款1000元│
│ │ │日某時 │、父親生病,需要救│、4、15及 │、500 元、3500│
│ │ │ │助云云 │17日 │元、1500元,共│
│ │ │ │ │ │計6,500 元。 │
├──┼───┼─────┼─────────┼─────┼───────┤
│ 二 │邱顯惠│98年9月3日│被告佯稱因父親過世│98年9月3日│分別匯款1000元│
│ │ │21時31分許│,需要救助云云 │、5、6及10│、1000元、1500│
│ │ │ │ │日 │元、2000元、10│
│ │ │ │ │ │00元,共計6,50│
│ │ │ │ │ │0元。 │
├──┼───┼─────┼─────────┼─────┼───────┤
│ 三 │熊建華│97年9月11 │被告佯稱因父親住院│97年9月11 │分別匯款3000元│
│ │ │日10時許 │,急需救助云云 │、12日 │、2000元,共計│
│ │ │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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