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37號
PCDM,98,重訴,37,2011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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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念祖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吳麗淑
      胡湘芸
      林芳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周心怡
      張博翔(原名張嘉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黃億中
      蔡慧茹
      黃瓅緯
      曾惠君
      顏鄭誠
      楊舒涵
      劉佳昌
      許榕瑜
      張舒婷
      張閔惠
      林怡孜
      游佩娟
      潘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12 備註欄內之「已和解」應予刪除;編號113應於備註欄內補記「已和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2 、113 之有無和解記載部分顯 係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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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