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877號
PCDM,97,訴,2877,2011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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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丕宏
      陳榮欽
      陳宏偉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 辯護人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松文
      王正強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陳契端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二) 等事實):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高雄市,下 稱高雄縣環保局)委託太古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操作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下稱仁武垃圾焚化廠 ),由太古公司自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 務,並就許可廠商進場、同意進場數量、價格有決策權,廠 商再依實際進場處理數量支付費用給高雄縣環保局;被告胡 丕宏係太古公司派駐在仁武垃圾焚化廠廠長,負責決策與廠 商簽約及決定歲休時相關減量事宜,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 係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室人員,負責處理過磅相關業務,渠 等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被告陳松文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十五號二樓「菘鴻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正強係設址 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六之五號「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契端係設址在臺 北市○○○路○段二○四號二樓之一「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安麗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 端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支付給焚化廠之處理費用,以 行賄焚化廠相關人員之方式,使車輛進場時得以「伸腳」( 即過磅時車輛未全部在地磅區內)方式過磅短報重量,詳述 如下: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行賄仁武垃圾焚化廠被



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部分:
㈠安麗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起,得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焚化 廠,被告陳契端知悉被告胡丕宏對於准許廠商進場處理廢棄 物有相當決定權,為免遭到刁難,乃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 ,在高雄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二萬元予胡丕宏;九十五年 以後,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就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 圾焚化廠部分合作,為避免歲休時遭減量過多,乃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日時,由被告王正強陳契端在高雄地區某餐廳,交付五萬元給被告胡丕宏。 ㈡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為短報安麗公司進場廢棄物重 量,以減少支付處理費用,自九十五年九月起,按月支付公 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室人員,由被告王正強陳契端 在高雄地區或臺北縣市地區交付款項給地磅室組長被告陳榮 欽;其中九十五年九月、十月均支付二萬元給被告陳榮欽, 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支付六萬五千元給被告陳榮欽,由陳榮 欽轉交其中四萬元給地磅室人員被告陳宏偉、案外人周碧珠 (已死亡),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按 月支付九萬五千元給被告陳榮欽,由被告陳榮欽按月轉交六 萬元給被告陳宏偉、案外人周碧珠等人,被告陳榮欽、陳宏 偉分別收受賄款十七萬、十一萬元,並違背職務,未依規定 確實監督安麗公司車輛過磅,致使安麗公司獲取短付處理費 之利益。是公訴人因認被告陳榮欽陳宏偉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 胡丕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 務收賄罪(起訴書所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補充理由書載);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嫌(起訴書所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所載)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罪 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如附件壹證據清單等證據足資證 明(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以為依據。訊據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等人,除被告 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均一致辯稱:渠等任職仁武垃圾焚 化廠等各項職務,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等語外,餘 被告胡丕宏辯稱:伊從未收過被告陳契端所交付之款項,伊 自九十六年起任職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廠長,係與太古昇達股 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契約而來,伊依公司與高雄縣政府之契約 管理焚化廠,所為僅係廠區之操作管理,並未涉及公權力事 項,與高雄縣政府間並無委任關係,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 公務員等語;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辯稱:伊等有收被告陳



契端等人所交付款項,惟伊等任職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地磅操 作人員,但均依照公司規定作業,並無任何違背公司規定之 處,且伊等均非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等語;被告陳松文、王 正強等均辯稱: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 交付款項予被告胡丕宏等人之事實均坦承,惟伊交付對象是 否為公務員之身份應有疑義,是該等垃圾焚化廠之員工如無 法認定有行使公權力事項,請予伊等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 陳契端辯稱: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二) 交付款項予被告胡丕宏等人之犯行均承認,請求予以輕判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
㈠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行為人本職雖非 公務員,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臺中菸廠協助辦理 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二號、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足供參照(上二則判例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又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⑶與前開人員 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 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 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如非委託機 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 、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五五 號判決足供參照。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 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 (第二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提案之修 正條文(下稱行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 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參照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意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為 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與 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營 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 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 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 」,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 正?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 公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 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為公務員,因 不在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恐難釋疑等缺失。乃提出 修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一)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 、模糊易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 員」。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 ,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倘無法令之執掌權 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 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二) 、雖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 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三)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行政 院版增訂條文用語周全。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 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



立法院綜合各提案(計有陳建民、陳根德等委員之提案,見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修正通過上揭現行 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 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由此 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 張,亦有限縮。則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規定:「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意涵如何,是否以執行委託機關之 「公權力」為要件,則有探討之必要,該法之立法理由謂: 「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 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 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此立法理由所指「公務 上之權力」與「公權力」是否等同,亦應予以釋明。 ㈡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最高法院就「委託公務員」之 見解為何?又學術界之刑法學者又有何見解,茲收集分析如 下:
⒈(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 「其中 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 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 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 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 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 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 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已 有不同。」
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 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 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 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 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 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 」
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考其



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 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 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 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 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 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 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 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 權力之公共事務,...。」
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判決)「關於 『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 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 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 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 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 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 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 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 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 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於 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 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 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 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 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 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 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下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 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 。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 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 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 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 ,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 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 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 」
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外,僅限於從事與公權力行使有關公共事務之 人員始屬之。....。再吳○○並非忠○醫院依法委託 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僅係負責維護管 理鍋爐油之工作,亦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非上揭規 定之『受託公務員』..。」
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故就 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 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 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 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 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 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三號判決)「修正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 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 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 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 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 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 、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
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年受雇○○公司擔任巡查組組員期 間,係依據前揭管制計畫委託契約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一條進入桃園縣公、私場所從事具有強制性、排他性之 檢查與鑑定空氣污染狀況等工作,凡此皆屬干涉人民基本 權之行為,非具國家公權力者不得行使,則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委託抗告人所屬公司執行前揭工作之契約,具行 政授權性質,而為公法契約,乃屬當然,抗告人依此行政 委託契約,從事與委託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權限有 關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於此範圍內,即具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款受託公務員之身分,其身分既不因刑法之修正 而喪失.。」
歸納最高法院近年來判決所表達之見解如下:
其一:「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 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 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 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其二:「授權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 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 政事務,均屬之,雖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 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 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 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 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 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 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
其三:「委託公務員」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 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 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 使「公權力」而言。而受委託單位如未行使委託機關之職 務上公權力事務者,或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 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者,亦或是,僅係負責採購 事務完成後,該合約內部事務性之工作(如上判決所指「 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者, 均非可認為係「委託公務員」。
㈢學者自刑法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之義涵,有如下之意 見引述如下:
甘天貴(公務員之重新界定與連續犯刪除對司法實務之影 響第十一至十三頁)「所謂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



方自治國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公共事務之人員。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 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此,依此 等法令受委託行使行政機關之權限或公權力之人,法治序 亦有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亦即其所取得行政機關所授權而從事之事務,倘純屬 私法上之事務,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令其負有特別義務之 理;再參酌司法實務近年來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 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見解,認必其所委 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委任人因而享 有公務員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 行使公務主體權力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 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 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 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因此,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之事項, 如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 得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委託方式:此類型之公 務員,亦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須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 行政機關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適例,例如,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 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三八二 號);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 升等評審之權限(釋字四六二號);依船員法第五十九條 ,船長受委託行使船上之治安緊急權;依商品檢驗法第二 十六條對商品檢驗之委託;陸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事務 ;依證券交易條例委託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依建築法 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金融檢查等是。公共事務;受委託之



人,本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惟既依法令而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 別之服從之義務。因此,公共事務之性質,亦以涉及有關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實務認為,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 權力範圍內之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 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 「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 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託者非機關權力範圍內 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是 公務員。」。
⒉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 八卷第四期第三百十六頁)「國家採購行為並非嚴格意義 的國家任務行為,而是在瀆職罪章的範疇裡被視為準公共 事務行為。國家採購事務之所以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 其理由固然在於國家採購行為涉及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原 則,但是假設在國家資源流動之處,凡觸及其處分者皆認 為是處理公共事務行為,則公務員概念勢必無限泛濫,換 句話說,對於公共工程,不管是多少層次後的下游廠商, 都是公務員。然而問題在於,就中下游廠商的營業現實來 看,以依法行政或是平等原則來普遍的阻擋下游廠商的營 業選擇行為,可能根本癱瘓其現實上營業運作的可能性。 基於此,國家採購原則就僅適用於國家採購,至於依促參 法或獎參條例等經甄審程序而與主管機關簽約之民間機構 ,其履約之執行行為應非屬公共事務行為,從而執行者也 不是公務員。」。
林雍昇(新刑法公務員概念與範圍的再商榷、臺灣本土法 學第一○二期第二百十三頁) 「有關國家藉助私人以完成 其任務之執行,也就是國家將其權限委託予私人的樣態, 行政法學中大抵將其區分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行政事 務的委託,進一步細分則分別為:①行政委託(Beleihung ,又稱狹義的行政委託或公權力委託) 行政委託係指行政 主體(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委託團體或個人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辦理該項事務,而該團體或個人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將辦理該項事物而該團體或個人 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法律效果歸於自己。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即為行政委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 之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取得 行政機關之地位;②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 ,又 稱業務委託)與行政委託所不同的是,行政助手不以自己



之名義執行任務,而是在國家指揮監督之下,從事技術性 或支援性之工作;③獨立之行政助手(selbstandigerVerwa ltungshelfer) 行政機關必須依法才能進行委託者,應該 僅限於行使公權力的委託,至於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則 只要沒有法律禁止規定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權自行委託。條 文既曰:「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故可成為本款之公務員者應僅限於受行政委託,從事 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事務之私人。如果私人受國家之委託 是根據單純私法契約的話,即所謂的行政助手者,則其行 為就不構成公權力之行使,該私人即非本款所謂之公務員 。」。
四、經查:
㈠仁武垃圾焚化廠係公有民營廠,由環保署興建後,交由該廠 所在地高雄縣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太古公司操作 營運管理。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 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 廠管制事項」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 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營運管理 事務),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 第○九八○○七五六○六號函及所附規定,高雄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九十八年九月七日高縣環仁字第○九八○○三六五六 ○號函足按,是仁武垃圾焚化廠,係由所在地縣政府,依促 參法之規定,發包由民間公司營運,而促參法所規範者,係 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是該公司屬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民 營企業,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所屬機關已明。 ㈡太古公司承攬各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該公司在執行 合約事務時,是否具有委託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之主體地位, 而執行委託機關涉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
⒈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八○ ○七五六○六號函表示:「①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屏東縣莰頂垃圾資源回 收(焚化)廠等三廠係公有民營廠,由各該廠所在之縣(市) 政府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管理。②另縣(市) 政府委託民 營廠商依契約規定處理符合相關進廠規定之廢棄物時,該縣 (市) 政府均可依包含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 廢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執行公權力 。」;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環署督字第○九八○○九九二○ 三號函:「查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高雄縣 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 廠等三廠係由其所在地縣政府管理,並委託民營廠商 操作營運,不涉及委託環保事務之公權力。」足按( 按利澤 、崁頂垃圾焚化廠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三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惟為維該函之完整並未刪除此部分 之記載) 。
⒉高雄縣政府對於轄內焚化廠之監督事務,即縣政府依據環境 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 規,對於焚化廠之承包、進廠廠商、執行公權力之方式為: ①上揭各焚化廠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事項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事項,上 開各廠所在地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派駐專人負責公權力執 行與營運監督事宜(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環署督字第○九八○○九九二○三號函)。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駐仁武垃圾焚化廠人員之執行事項 ,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函示係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之執行。」、第五目「縣廢棄物稽查及處分。」、第六目 「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之 規定;另操作廠商太古昇達公司之執行事項,亦為廢棄物 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縣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第三目「縣 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第六目「縣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第七 目「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 協調及督導。」、第九目「縣指定或委託辨理廢棄物研究 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之規定(見高雄縣政府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府環仁字第○九九○○六六八一一號函 及附件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焚化廠駐廠人員名 冊及工作彙整表、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廠 商權責表各一份)。
綜上,仁武垃圾焚化廠由高雄縣政府委託太古公司執行焚 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而該公司在執行合約事務時, 並無涉於縣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有關縣政府環境衛生管理 監督之公權力事務,仍由該縣政府以派員駐廠管理方式, 直接處理。
⒊太古公司依約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其工作內容 為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 約及「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接收、 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上述,其中單純焚化廠之操作、維



修、保養及管理事務,係純屬事務性質,不具公權力之行使 ,應無疑義;然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 過磅等事務,是否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 項,再詳予探討如下:
①依「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見行政院 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字第○九八○○七五○六 ○號函)之內容觀之,焚化廠均具體規定可進廠之可燃廢棄 物,及禁止進廠之不適燃廢棄物,進廠車輛之種類、狀態, 及車輛進入地磅區、平檯區之作業程序,其目的無非確認每 車進廠時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以供計算清運業者應支付之費 用,並確保進廠之廢棄物為適於焚化廠燃燒之物品,以維護 焚化爐之正常作業,及維持焚化廠區本身之衛生、安全,該 廠之進廠作業人員,並無為縣政府執行有關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公權力事務甚明。
②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車輛進廠時,如經查覺所載之廢 棄物有違背環保法令及上揭三項管理辦法之情事,該廠之承 辦人員,依上揭規定需立刻通知縣環保局或相關單位處理, 本身並無任何權限直接依環保法規,對違規之業者進行裁處 ,益證該公司在焚化廠營運時,處理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並無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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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