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姬娜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續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姬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郭季涵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吳姬娜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不得為前開行為, 竟㈠與沈信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以電話聯繫前同事郭季涵,稱 渠可為之介紹操作台指期貨投資之沈信鍾,保證每月可獲利 10% ,郭季涵遂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及6 月間(起訴書誤載 為100 年1 月及6 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之),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與沈信鍾,並簽 立台指期貨保本型代操合約、台期指∣國際盤期指(恆生指 數)投資合約予郭季涵,吳姬娜就郭季涵投資金額部分抽取 佣金,惟嗣後沈信鍾因投資失利避不見面。㈡吳姬娜見郭季 涵前揭30萬元投資獲利,另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 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8 月3 日向郭季涵稱其可獨立操盤,保證每月獲利10% ,期 間為1 年,到期若有虧損,由其負責補平至原投資金額,郭 季涵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3 日在臺北市西 門町附近之「頂呱呱」店內,交付10萬予被告投資臺灣股票 指數期貨,吳姬娜並簽立保證每月獲利10% ,期間為1 年, 到期若有虧損,由操盤者負責補平至原投資金額之台指期貨 投資合約予郭季涵。惟吳姬娜僅交付告訴人6 次各1 萬元後 ,即因投資失利避不見面。
二、案經郭季涵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姬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季涵、證人沈信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沈信鍾以「沈一帆」名義簽立之台指期貨保本型代操合約1 紙、台期指∣國際盤期指(恆生指數)投資合約2 紙、沈信 鍾簽立之還款協議書1 紙、吳姬娜簽立之台指期貨投資合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期貨交易有高度之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投 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 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2 條第1 款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 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上述 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自係指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而言;又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則係指「期貨經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 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同規則第3 條亦 有明文。次按民法或期貨交易法並無「仲介」之用語,而一 般所謂「仲介」係指民法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就一般所謂非法 「仲介」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所涉違反法令及處 罰規定,應視個案情節而定,亦即:①若涉及為他方從事期 貨交易之居間業務,如受託買賣(即居於期貨商之地位,接 受客戶下單買、賣),係屬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除 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豁免者外,屬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 定,自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論處。②若受期貨商委 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 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 行,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業務,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③若以接受委託書並向客戶 收佣金或收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④若提 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 供客戶下單交易,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係屬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 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 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 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 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 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 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該條款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 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 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 記,均非所問,灼然甚明。是本件被告仲介告訴人郭季涵予 沈信鍾代為操作投資台期指數,並就郭季涵投資金額之部分 抽取佣金,係屬與沈信鍾共同經營及經營上開期貨經理事業 、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另被告與告訴人郭季涵簽訂 台指期投資合約,約定由郭季涵交付投資本金30萬元予被告 ,並全權委託被告代為進行期貨之投資交易行為,亦屬經營 及經營上開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論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誤認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非期貨商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處 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與沈信鍾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多次分 別為郭季涵進行臺灣股票指數期貨之投資交易行為,其本質 上有職業性、營業性及常習性之意涵,均屬集合犯,各論以 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要求郭季涵投資期貨指
數之行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應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 斷之。又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僅為1 次之仲介 告訴人郭季涵予沈信鍾代為操作投資台期指數行為,是應僅 以1 罪即可,起訴書論罪部分認被告觸犯數罪,應有誤會, 併予指明。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私自招攬客戶並代客操作衍生性金融 商品,未符合國家金融控管政策,投資人因而需承擔相當風 險,對建立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犯後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外,併參酌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 於96年間仲介告訴人郭季涵予沈信鍾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就所宣告 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匯 款單據影本17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46 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達願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本院100 年10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承諾願於賠償被害人2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 述,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願履行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告訴人20萬元,以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