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曙光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張煦光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陳易叡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曙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張煦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易叡無罪。
事 實
一、張曙光與張煦光係孿生兄弟,其等2 人與陳易叡及少年龎○ 鴻、陳○、賴○洋、王○民、陳○廷、倪○嘉、李○浩、蘇 ○丞、江○益、徐○瑜、林○菴(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中少年龎○鴻、王○民、陳 ○廷、李○浩及蘇○丞因殺人未遂等事件,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648 號、100 年度少調字第932 號裁 定龎○鴻、李○浩、蘇○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經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龎○鴻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聚眾妨害公務、傷害部分,交付保護管束;王 ○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交付保護管束;陳○廷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交付保護管束;李○浩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18歲 以上之羅佳珩、呂欣慈、曾煜凱、朱皓宇及洪浩哲等人,於 民國99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相約前往臺北縣三峽鎮(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夜遊。由張曙光駕駛車牌 號碼W6-1207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少年賴○洋、陳○、龎○鴻 及其女友羅佳珩,張煦光騎車搭載友人呂欣慈,陳○廷騎車 搭載其女友倪○嘉,蘇○丞騎車搭載江○益、曾煜凱騎車搭
載其女友徐○瑜、洪浩哲騎車搭載陳易叡,王○民、李○浩 、林○菴、朱皓宇則均各別獨自騎乘機車。其等分別駕車或 騎車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 中央路4 段293 巷口附近集結。適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銘彬 穿著便服駕駛車牌號碼7310-YL 號偵防車(外觀同一般自用 小客車)搭載穿著便服之王培益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亦行經上 開路段之際,見張曙光等人分別駕車或騎車競速呼嘯而去, 乃由李銘彬隨即駕車尾隨在後監控其等行徑,以維護公眾往 來安全、社會秩序及張曙光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李銘 彬見蘇○丞等人騎乘機車在馬路上蛇行、競速及亂鳴喇叭, 乃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停等紅燈時,將偵防車駛近蘇 ○丞所騎乘機車,並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向蘇○丞喝斥: 「警察,你們在幹嘛!」等語。嗣因已屆臺北縣土城市與三 峽鎮交界,超出李銘彬值勤範圍,李銘彬遂駕車迴轉,往臺 北縣土城市方向前進。詎蘇○丞因不滿遭李銘彬訓斥,竟於 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與斯時尚不知李銘彬係警察之王○民 、陳○廷及李○浩謀議欲將李銘彬所駕駛之車輛攔下。議畢 ,蘇○丞、王○民及李○浩遂騎乘機車尾隨李銘彬所駕車輛 迴轉,張曙光、張煦光、陳○廷、曾煜凱、林○菴、洪浩哲 及朱皓宇見狀,在不知係警察之情況下亦分別駕車、騎乘機 車緊隨蘇○丞等人迴轉。隨後張曙光、張煦光與龎○鴻、王 ○民、陳○廷、李○浩、蘇○丞、江○益、曾煜凱、林○菴 、朱皓宇及洪浩哲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駕車或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躡李銘彬所駕駛之車輛, 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龍泉路之交岔路口前,先由 張曙光駕車(除龎○鴻外,另搭載無犯意聯絡之賴○洋、陳 ○、羅佳珩)自內線車道超越李銘彬所駕駛偵防車後,向外 橫切馬路,斜擋在李銘彬所駕車輛左前方,之後張煦光(搭 載無犯意聯絡之呂欣慈)、王○民、蘇○承(搭載江○益) 及李○浩亦陸續抵達,並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李銘彬所駕 駛車輛周圍,阻擋李銘彬所駕駛車輛之去路,阻止李銘彬、 王培益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銘彬、王培益自由駕 車離去之權利。張曙光、龎○鴻下車後,龎○鴻即朝李銘彬 所駕駛車輛之方向衝出,張曙光則自其後車廂取出木製棒球 棍1 支,朝李銘彬所駕駛車輛走去,作勢欲砸毀李銘彬所駕 駛之車輛,其他在場之龎○鴻、張煦光、王○民、李○浩、 蘇○丞及江○益等人則對著李銘彬、王培益2 人叫囂、嗆聲 。此間李銘彬見張曙光手持兇器,因夜色昏暗不知所持何物 ,乃持其值勤所攜帶之美國SMITH &WESSON廠6904型警用手
槍1 支(槍號:VAF2 503號,含彈匣1 個,內裝有具有殺傷 力之9mm 制式子彈10顆),與手持警用槍彈之王培益一同下 車,其等均將槍口對空,大聲喝令:「警察,不要動!」等 語,先行表明警察身分。龎○鴻、陳○、呂欣慈、王○民、 李○浩、蘇○丞及江○益等人聞言,且見李銘彬、王培益持 有槍械,隨即各自準備逃離現場。然張曙光、張煦光見李銘 彬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其中張曙光竟臨時起意,主觀上已 預見其所持有之棒球棍1 支乃係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而 具殺傷力之器物,倘持該球棍朝人之頭部攻擊,因頭部乃屬 人體維持生命不可或缺,且又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遭受硬 物攻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李銘彬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趁李銘彬聽聞後方機車陸續抵達 之引擎聲,轉身關注王培益之際,由張曙光持上開棒球棍朝 李銘彬頭部重擊2 下,李銘彬遭重擊後,旋即失去意識而倒 地不起,以此方式逕自進一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李銘彬施 行強暴行為。張煦光見李銘彬倒地,所持制式手槍1 支掉落 於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又臨時 起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並 基於竊盜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除以徒手竊取李銘 彬掉落在地之上開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並加以持有之外 ,旋即將該制式手槍槍口指向王培益,與王培益持槍相互對 峙,以此方式脅迫王培益,掩護其等順利逃逸。而陳○廷( 搭載無犯意聯絡之倪○嘉)、曾煜凱(搭載無犯意聯絡之徐 ○瑜)、朱皓宇、林○菴及洪浩哲(搭載無犯意聯絡之陳易 叡)陸續騎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前,因聽聞正欲逃離現場之 王○民大呼「有槍,快跑!」等語,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張 曙光、龎○鴻及呂欣慈則趁隙登上張曙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張煦光、王○民、李○浩、蘇○丞亦趁隙騎乘機車 先後逃離現場。李銘彬因遭張曙光上開重擊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幸經王 培益通報警網,緊急將李銘彬送醫急救,經接受開顱手術取 出血塊後,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張曙光、張煦光等人離開現場後,在臺北縣中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圓通寺會合,張煦光將 所竊取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取出,交由李○浩等人輪流觀看。 李○浩、蘇○丞及龎○鴻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 及子彈,竟加入與張煦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持有管領支配,而 與張煦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由李○浩將上
開手槍之彈匣卸下,將彈匣內之子彈10顆退出,蘇○丞見狀 ,則向李○浩索取該手槍及子彈1 顆,李○浩將該手槍及子 彈交與蘇○丞,蘇○丞便持之走到圓通寺上方之停車場,觸 動扳機,對空擊發上開已上膛手槍內之子彈1 發,嗣再將上 開手槍交與李○浩。李○浩則將其餘子彈中之5 顆連同上開 手槍以衛生紙及塑膠袋包妥後交與龎○鴻,其餘4 顆子彈則 由李○浩保管,龎○鴻嗣前往上開圓通寺上方停車場,將已 擊發之彈殼1 顆拾起,再將上開手槍及子彈5 顆持至臺北縣 中和區○○路369 巷30弄口附近之山坡地埋藏。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陸續查獲張曙光、張煦光等人,並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帶同張煦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30 弄旁山坡地,起出前開龎○鴻所藏放之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 。龎○鴻則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上開已擊發之彈殼1 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案。另李○浩亦於同 日晚間11時44分許,自行攜上開子彈4 顆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銘彬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曙光、張 煦光、陳易叡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供述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知有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曙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橫切在李銘彬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且持棒球棍朝李 銘彬頭部揮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重 傷未遂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係警察,伊停 車在對方前方,是因為對方公然挑釁,伊要問對方為何要這 樣做,且因李銘彬下車持槍抵住龎○鴻頭部,伊因正當防衛
及緊急避難等事由,始持棒球棍朝李銘彬頭部攻擊,並無殺 害李銘彬之意云云。被告張曙光之辯護人則以:李銘彬等人 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亦未提出警察證件,被告張曙光主觀上 不知李銘彬等人係警察,無妨害公務之認知及故意,且李銘 彬等人客觀上並非在執行臨檢或逮捕通緝犯之職務;另張曙 光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致多僅成立傷害罪,縱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因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事由,應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為被告張曙光辯護。被告張煦光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伊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張曙光所駕駛車輛 旁邊,擋住對方所駕駛車輛,且趁對方的槍掉在地上時,將 槍撿起來,並將該槍枝帶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人行使權利、妨害公務、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等犯行,辯稱:當時李銘彬等人先迴轉,並以手勢要求 伊等過去,伊等就跟過去,伊想過去問李銘彬為何要叫伊等 過去,且李銘彬等人下車並未表明警察身分;因王培益拿槍 指著伊,伊才去撿地上的槍指向王培益,伊並無將槍彈據為 己有的意思云云,被告張煦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煦光並 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李銘彬等人亦未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張 煦光所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被告張煦光雖拾起警用手 槍及子彈,惟其係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事由,主觀上 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亦無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為被 告張煦光辯護。經查:
(一)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1、被告張曙光、張煦光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龎○鴻、 王○民、陳○廷、李○浩、蘇○丞、江○益、林○菴、18 歲以上之曾煜凱、朱皓宇及洪浩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駕車或騎乘機車迴轉朝臺北縣土 城市方向,自後方追躡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之車輛,並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龍泉路之交岔路口前,由被告 張曙光駕車自內線車道超越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之車輛後 ,向外橫切馬路,斜擋在告訴人李銘彬所駕車輛左前方, 被告張煦光、少年王○民、蘇○承及李○浩騎乘機車抵達 後,則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車輛周圍,阻擋 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輛車之去路等情,業經被告張曙光於 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1 月19日訊問、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W6-1207 號自用小客車 超車到對方車輛前方,伊及其他機車就停在對方車輛前方 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 21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第117 頁、本院99 年度少調字第157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本
院少年卷)一第225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44 頁反面】;被告張煦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少年法庭100 年1 月19日調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 稱:張曙光就把車開到他們前方擋住他們,伊也載呂欣慈 騎過去停在張曙光車的旁邊,伊有要擋住對方的意思等語 不移(詳偵卷第23頁、第119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 851 號卷第7 頁正面、本院少年卷一第138 頁正面、本院 卷一第1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證人李銘彬於警詢、偵 訊、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4 月1 日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指 證稱:之後綠燈伊就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沒多久就有1 臺銀色自小客車橫切在伊等前面,伊印象中後面有一群機 車跟過來,一起包圍阻擋伊繼續駕駛偵防車前進等語甚詳 (詳偵卷第194 頁、本院少年卷三第29頁正面、第84頁正 面、本院卷三第45頁正面)。另證人王培益於警詢、偵訊 、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1 月6 日、同年4 月1 日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到中央路與龍泉路口附近時,突有1 臺 銀白色轎車從內側車道,也就是伊等車輛的左側斜插進來 伊等的車道,擋住伊等的去路,接著有3 、4 臺機車跟上 來,其中1 、2 臺停在該銀色車輛前方,1 、2 臺停在伊 等車子的左後方,他們從汽車、機車上下來的將近10人, 其中1 人自後車箱拿出1 根類似棒球棍的東西,作勢要打 伊等的車子,指著伊等在那邊叫囂等語(詳偵卷第113 頁 、本院少年卷一第148 頁、第150 頁反面、卷二第199 頁 反面、卷三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 面);同案被告陳易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與洪 浩哲迴轉後看到1 臺車橫擋在李銘彬所駕駛車輛前面,其 他機車都在旁邊,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2頁 反面);證人龎○鴻於警詢時復稱:對方駕車迴轉後,伊 所搭乘的汽車及2 、3 臺機車就隨後迴轉跟上,然後張曙 光將車輛開至對方車輛左前方等語(詳偵卷第46頁反面、 第47頁正面);證人賴○洋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5 月10 日、同年7 月1 日調查時證稱:張曙光駕車將對方車輛攔 下等語(詳本院少年卷三第122 頁反面);證人陳○於本 院少年法庭100 年3 月17日調查時稱:張曙光開車將對方 的車攔下,伊下車後看到1 部換擋機車,2 部機車陸續到 現場,王○民、李志浩好像在場等語(詳本院少年卷三第 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證人呂欣慈於本院少年法庭10 0 年3 月24日調查時亦證稱:對方小客車上的人跟蘇○丞 對完話後,蘇○丞回到他原先停機車處,對方小客車就迴 轉,伊聽到有人說追那臺車,伊等這邊的車子就陸續跟著
迴轉,張曙光駕車將對方車輛卡住等語(詳本院少年卷三 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證人王○民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方迴轉開到中央路4 段與龍泉路口時 ,張曙光駕駛車輛就突然超過1 臺轎車前方,並停在該車 前方的路中間,阻擋對方車輛之去路等語(詳偵卷第64頁 、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正面);證人李○浩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伊等出發往土城、三峽方向走,行至 土城市○○路○ 段時,遭銀色自小客車按喇叭,後來伊等 超車也按喇叭,偵防車迴轉後,伊等跟著迴轉,偵防車又 往前行駛,所以伊等從後追趕,張曙光就開車去攔停偵防 車等語(詳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262 頁正面);證人 陳○廷於警詢、偵訊時稱:伊迴轉後,看到張曙光駕車也 迴轉停在李銘彬所駕駛車輛旁邊等語甚詳(詳偵卷第57頁 、第104 頁)。此外,另有告訴人李銘彬及證人王培益之 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在卷可查(詳偵 卷第9 頁、第10頁、第93頁、第94頁、第142 頁)。從而 ,被告張曙光、張煦光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 後駕車及騎乘機車迴轉,並攔阻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之車 輛,以妨害告訴人李銘彬及證人王培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現場之權利甚明。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刑 法第28條有明文規定;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 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其刑責,且共同正犯所謂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925號、74年度臺上字第7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參照)。經查 :
(1)告訴人李銘彬見少年蘇○丞等人騎乘機車在路上競速、飆 車,趨近其等車輛進行規勸,少年蘇○丞走近告訴人李銘
彬所駕駛之車輛後,走回其停放機車處,與少年王○民謀 議圍堵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證人朱皓宇、少 年李○浩、陳○廷在場均聞知上情,嗣其等見告訴人李銘 彬駕車迴轉,少年蘇○丞、王○民、李○浩等人隨即尾隨 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車輛迴轉,被告張煦光見狀,以手勢 指示被告張曙光後,其等亦緊隨迴轉,少年陳○廷、林○ 菴、證人曾煜凱、朱皓宇及洪浩哲等人亦陸續迴轉等情, 業經被告張曙光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伊看到伊 等同行的人迴轉,也跟著迴轉,伊及其他機車就停在該車 輛前方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17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 851 號卷第6 頁反面);被告張煦光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1 月19日調查時亦稱:伊隨著對方車輛迴轉,迴轉後伊 一直追,之後張曙光駕駛車輛停在對方車輛前面,伊停在 張曙光的車左後方,伊與張曙光、龎○鴻差不多時間下車 ,龎○鴻下車後朝對方車輛走過去等語不移(詳本院少年 卷一第237 頁正面至第240 頁正面)。再者,少年蘇○丞 因不甘遭告訴人李銘彬指責,遂與少年王○民謀議圍堵告 訴人李銘彬所駕駛之車輛,進而尾隨告訴人李銘彬等人迴 轉,以車輛前後包夾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銘彬及證人王培 益行使權利乙節,亦經證人王培益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 1 月6 日、同年4 月1 日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銘彬 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跟3 、4 臺機車上的人說「警察,你 們在幹嘛」,當時有個少年是雙載的,該駕駛有過來聽, 隨後綠燈伊等就繼續往前開,到下一個紅綠燈,伊等停下 來,那3 、4 臺機車也在右前方路口停下來,對伊等指指 點點,之後伊等看到綠燈亮,就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途 中伊等從後照鏡看到他們都有跟上來等語(詳本院少年卷 一第148 頁正面、第150 頁正面、卷三第83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朱皓宇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3 月17日調查時陳稱:蘇○丞說對方罵他,回到機車上 ,伊聽到蘇○丞與王○民說要去攔下對方,李○浩、陳○ 廷都在場,綠燈後王○民就追上去,張曙光駕駛之車輛迴 轉後,伊後面的同伴跟著迴轉等語相符(詳本院少年卷二 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另證人陳○廷於本院少年法 庭100 年1 月14日調查時亦稱:蘇○丞於停等紅燈時走向 對方車輛,之後走回其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伊停在蘇○丞 附近等語(詳本院少年卷一第195 頁反面);證人江○益 於偵訊時稱:伊搭乘蘇○丞騎的打檔車,王○民自己騎1 臺機車在伊等旁邊,伊看到1 臺銀色的小客車在伊等旁邊 ,那臺小客車一直跟著伊等沒有停下來,之後那臺小客車
的副駕駛座有搖下窗跟伊等說話,但是伊沒聽到他在說什 麼,之後到前面的一個紅綠燈,那臺小客車跟蘇○丞的機 車都停下來,蘇○承就下車敲小客車的窗戶,可能問他剛 才在講什麼,綠燈後蘇○承就回到機車上,那臺小客車就 迴轉,蘇○丞就跟著迴轉,之後張曙光的車就迴轉去追那 臺車等語(詳偵卷第166 頁)。證人王○民於警詢、偵訊 、本院少年法庭99年1 2 月20日、100 年1 月6 日、同年 2 月15日調查時、本院審理時復稱:伊獨自騎機車跟友人 要去夜遊,帶頭的打檔機車有接近對方車輛,跟該車的副 駕駛說話,途中騎該打檔車之蘇○丞突然折返,率先追逐 對方車輛,張曙光開的車也折返跟上,張曙光駕駛的車就 突然超過1 臺車,並停在該車前方的路中間,伊也跟上前 去,停在對方車輛前面的機車是蘇○丞的,後面就是伊的 機車,伊沒有跟他們一起靠近偵防車,伊等跟他們一起向 對方叫囂等語(詳偵卷第64頁、第108 頁、本院少年卷一 第62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22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68 頁正面);證人李○浩於警詢、 本院少年法庭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 23日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張曙光駕駛車輛攔停該 偵防車,伊等7 、8 臺機車就跟上,伊覺得伊等追過去是 為了要將對方攔下來,張煦光到現場時,伊也跟著到,伊 停在張煦光車輛旁邊,但沒下車,只是從機車站起來等語 (詳偵卷第74頁、本院少年卷一第64頁正面、第157 頁反 面、卷二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262 頁正面);證人曾煜 凱、徐○瑜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2 月24日調查時稱:伊 看到對方的車在對向車道,蘇○丞、王○民馬上迴轉跟著 那部車,蘇○丞叫伊過去,伊問幹嘛,蘇○丞說要追人, 其他同行騎乘機車之同伴應該是全部迴轉,聽他們說要去 教訓對方等語(詳本院少年卷二第285 頁正面至第286 頁 反面);證人林○菴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3 月25日訊問 時稱:蘇○丞靠近對方車輛後走回機車上,並非繼續往三 峽騎等語甚詳(詳本院少年卷三第68頁反面、第69頁)。 另證人蘇○丞、江○益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2 月 17日調查時、證人蘇○丞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等曾 迴轉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進之事實不諱(詳偵卷第147 頁、第152 頁、本院少年卷二第17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258 頁正面)。至少年蘇○丞雖曾否認騎車迴轉土城方向 云云,惟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 「當天渠沒有跟隨被害人的自小客車一起迴轉」經測試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少年卷三第124 頁至第137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張曙光見被告張煦光以手勢表示迴轉之意,亦 緊隨被告張煦光迴轉,追躡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之車輛乙 節,復經證人賴○洋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5 月10日調查 時陳稱:伊當日坐在張曙光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張煦 光向張曙光比要伊等一起過去的手勢,當時張煦光的機車 已經迴轉,張曙光即駕車迴轉等語明確(詳本院少年卷三 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證人陳○於本院少年法 庭100 年3 月17日調查時亦稱:對方按伊等喇叭,伊只知 道有1 臺黑色機車追過去,後來伊搭乘的汽車也跟著追過 去,後面的同伴跟著迴轉,張曙光駕車攔住對方車輛,現 場有王○民、蘇○丞、張煦光及李○浩等語(詳本院少年 卷三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證人呂欣 慈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3 月24日調查時並稱:對方車輛 迴轉後,伊聽到有人說追那臺車,不確定是否係蘇○丞說 的,張煦光所騎乘之車輛有迴轉去追那部車,同時有很多 機車迴轉,幾乎在那裡的同行友人都有迴轉,只聽到有人 說要追那臺車,伊覺得每人都喪失理智,聽到後就跟著迴 轉,伊有聽到喇叭聲,應該是提醒前面的車輛迴轉,迴轉 後沒多久就追到那部車,中間時間很短,大家氣氛很激昂 ,對方車輛被張曙光的車攔下,張曙光車上只有張曙光、 龎○鴻下車,賴○洋、羅佳珩沒下車,伊看到有3 、4 部 機車,即張煦光、王○民、李○浩,對方車輛迴轉時,蘇 ○丞有跟著迴轉,但張煦光機車到現場時,因為伊焦點在 案發現場,沒注意蘇○丞有沒有還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少 年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是被告張煦光見少年 蘇○丞等人迴轉追躡告訴人李銘彬駕駛之車輛,亦緊隨迴 轉,並以手勢指示被告張曙光緊隨迴轉乙節,亦堪認定。 (3)再者,少年陳○廷、林○菴、證人曾煜凱、朱皓宇及洪浩 哲等人,見被告張曙光等人迴轉,亦陸續迴轉等情,並經 證人李銘彬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4 月1 日調查及本院審 理時稱:當時看到對方汽車上3 、4 人下車,不能確定到 底幾人,後來聽到後面有機車引擎聲等語(詳本院少年卷 三第8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易 叡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1 月19日調查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從土城往三峽行駛,聽到蘇 ○丞說有人叫他過去,問他按什麼喇叭,過沒多久張曙光 就開車,蘇○丞、張煦光與一堆朋友就騎車迴轉往土城方 向,伊等見其他車輛迴轉,伊與洪浩哲也打算迴轉,但被
內側車道之砂石車擋住,之後伊與洪浩哲跟著迴轉,伊等 同行友人都有迴轉,但有幾臺是最後才到,即將抵達現場 時,看到張曙光所駕車輛停在李銘彬所駕駛車輛旁邊,聽 到王○民大喊前面有槍,叫伊離開,伊就離開現場,當時 朱皓宇、曾煜凱在伊旁邊,也是聽到王○民這樣說而跟著 伊跑掉等語(詳偵卷第40頁、第121 頁、本院少年卷一第 215 頁正面、第21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證 人陳○廷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99年12月20日及10 0 年1 月6 日調查時陳稱:伊發現後面的朋友沒有跟上來 ,伊想張煦光等人應該是要去找對方,伊迴轉回去找他們 等語(詳偵卷第56頁、第57頁、第104 頁、本院少年卷一 第63頁正面、第166 頁反面);證人倪○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2 月10日調查時陳稱:伊男友陳○ 廷載伊,伊有看到蘇○承在停等紅燈時下車去嗆警察,他 有吼一下,但講什麼伊不知道,車上的人講什麼伊不知道 ,之後綠燈,陳○廷往前騎,伊等旁邊都沒有同伴的車子 ,陳○廷就回去找其他同伴,林○菴騎的車也跟著伊等迴 轉等語(詳偵卷第158 頁、第173 頁、第174 頁、本院少 年卷二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證人林○菴於本院少 年法庭100 年3 月25日訊問時稱:綠燈後伊與陳○廷往前 騎,後發現大家不見了,伊與陳○廷才迴轉等語甚詳(詳 本院少年卷三第68頁反面、第69頁)及證人洪浩哲於本院 少年法庭100 年8 月8 日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 搭載陳易叡,伊等騎在隊伍的最前面,因伊不知道路而往 後面看一下,看到伊等同行的其他機車迴轉,伊待砂石車 通過才迴轉,迴轉後變成伊在最後面,伊迴轉後並無超越 伊的同行友伴,伊後來看到2 臺小客車和一群人擋在路上 ,伊還沒到時,有人喊「有槍,快跑」,伊就又迴轉等語 甚詳(詳本院少年卷三第333 頁至第337 頁、本院卷三第 44頁反面)。是少年陳○廷、林○菴、證人曾煜凱、朱皓 宇及洪浩哲等人明知少年蘇○丞等人迴轉係為圍堵教訓告 訴人李銘彬等人,見少年蘇○丞等人迴轉,竟亦跟隨少年 蘇○丞等人迴轉等事實,應可認定。
(4)綜上,少年蘇○丞、王○民、李○浩緊隨告訴人李銘彬所 駕駛車輛迴轉時,已有圍堵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車輛之犯 意聯絡,被告張曙光、張煦光、少年陳○廷、林○菴、證 人曾煜凱、朱皓宇及洪浩哲等人見狀亦自行迴轉,或經同 行友人互相提醒後決定迴轉,縱被告張曙光、張煦光、少 年陳○廷、林○菴、證人曾煜凱、朱皓宇及洪浩哲等人事 前並未與少年蘇○丞、王○民、李○浩明示謀議將告訴人
所駕駛之偵防車攔下,然其等見少年蘇○丞遭斥責後,卻 有默契地迴轉追逐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之偵防車,依照上 開說明,其等應有妨害告訴人李銘彬行使駕車離去權利之 犯意聯絡甚明。
(5)至搭乘被告張曙光所駕駛車輛之少年陳○、羅佳珩、賴○ 洋、搭乘被告張煦光機車之呂欣慈、搭乘少年陳○廷機車 之倪○嘉、搭乘證人曾煜凱車輛之徐○瑜及搭乘證人洪浩 哲車輛之被告陳易叡,均因搭乘他人車輛而前往案發現場 ,或擬前往案發現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駕駛或 騎乘機車之人迴轉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此觀證人賴○洋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5月10 日調查時稱:伊不清楚張曙光迴轉的目地等語(詳本院少 年卷三第122頁正面);證人陳○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3 月17日調查時稱:伊不清楚為何張曙光開車與其他機車不 約而同跟著迴轉之原因等語(詳本院少年卷三第16頁正面 );證人羅佳珩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1月27日調查時稱: 伊搭張曙光的車,沿途都在睡覺,突然感覺到很大煞車, 伊驚醒過來,張曙光及龎○鴻已不在車上等語(詳本院少 年卷二第47頁正面)。證人呂欣慈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3 月24日調查時稱:張煦光迴轉後沒多久就追到那臺車,中 間時間很短,伊沒時間問張煦光為何要追那部車等語(詳 本院少年卷三第46頁反面),證人倪○嘉於偵訊時稱:伊 不知蘇○丞跟對方車輛的人對話內容……伊不知為何陳○ 廷要跟著他們,而伊是跟著陳○廷等語(詳偵卷第174 頁 );證人徐○瑜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2月24日調查時稱: 伊搭乘曾煜凱騎乘之機車,沒聽到同行友人說要去教訓對 方等語(詳本院少年卷二第286頁反面)。自無從逕認其 等與被告張曙光、張煦光等人有何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行。而少年龎○鴻雖同係搭乘他人車輛之人,然其下 車後,即怒氣沖沖朝告訴人李銘彬所駕駛車輛走去,已如 前述;另少年江○益搭乘少年蘇○丞所騎乘之機車,其於 少年蘇○丞謀議圍堵告訴人李彬銘所駕駛之車輛時,已在 現場聽聞此事,竟仍乘坐少年蘇○丞所騎乘之機車前往現 場,亦如前述,足見其等應有與被告張曙光等人共同妨害 告訴人李銘彬及證人王培益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甚明,另 證人陳○在案發現場雖有下車,惟其係因乘坐被告張曙光 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座,經少年龎○鴻要求,遂下車讓少年 龎○鴻通行,此經證人陳○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3 月17 日調查時陳述甚詳(詳本院少年卷三第17頁反面),從而 ,無從認知少年陳○主觀上與被告張曙光等人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係被告張曙光 、張煦光本案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3、另被告張曙光及張喣光雖一再辯稱:伊等係因對方駕駛朝 伊等比手勢挑釁,才會迴轉去追,想問對方為何要這樣做 云云,而核與證人龎○鴻、王○民、李○浩、呂欣慈於本 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人王○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 相符。然查:
(1)證人李銘彬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4 月1 日調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自駕駛座向外,對機車騎士比手 勢挑釁之行為(詳偵卷第195 頁、本院少年卷三第84頁正 面、本院卷三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易叡 於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1 月19日調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人倪○嘉於本院少年法庭同年2 月10日調查時、證人 江○益於本院少年法庭同年2 月17日調查時、證人曾煜凱 、徐○瑜於本院少年法庭同年2 月24日調查時、證人陳○ 、朱皓宇於本院少年法庭同年3 月17日調查時、證人林○ 菴於本院少年法庭同年3 月25日調查時、證人王培益於本 院少年法庭同年4 月1 日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 銘彬所駕駛之汽車迴轉後,伊等沒看到李銘彬有無作手勢 或說話等語甚明(詳本院少年卷一第215 頁正面、卷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