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41號
PCDM,100,訴,541,20111011,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錦
      楊清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00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錦楊清棋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錦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利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清棋則受僱於利榮公司。 利榮公司於民國98年間標得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下同)水利局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 )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並於98年8 月間將上開 工程之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負 責人為許志強)承攬,利榮公司並指派被告楊清棋擔任上開 工程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監看包商工程施作情形,二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邱敏錦本應注意施工前,應以書面或 協議記錄告知承攬人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可能引起勞工危 害之事項、應採取之措施,及設立協議組織,協議露天開挖 作業之管制,並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及 確實巡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另被告楊清棋明知施工 現場地下埋有高壓電纜線本應注意到場指揮、監督施工情形 ,並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勞工於挖掘時誤 觸高壓電纜線之危害發生。詎許志強指派強勝公司所僱用之 勞工張益釗,於99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151 號前,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時,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即貿然令張益釗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 之不規則混凝土塊,致張益釗不慎誤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因張益釗未戴用 絕緣用防護具,致張益釗受高壓電流電擊,並受有體表面積 92 ﹪ 之二度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 月15日 下午3 時23分許,因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 敏錦、楊清棋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云云。(被告許志強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再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 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不作 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 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 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 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 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 保證人地位:㈠法令之規定;㈡自願承擔義務;㈢最近親屬 ;㈣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 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㈥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 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 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從而,就勞 工施作工程之安全維護責任,仍需視各該工程現場實際施作 狀況,究明違反義務者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 立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涉犯前開罪嫌,除以共同被 告許志強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清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製作談話筆錄之人葉青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動檢查所於99年3 月15日之談話紀錄、同所99年5 月27 日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臺電公司臺北西區 營業處99年7 月26日北西電字第09907008161 號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邱敏錦辯稱:伊經陳報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 僅係便於監造公司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能向業主提出完整資料加以說明;伊承包上開工程後已將 該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況伊已設立有協議組織,且與分包 廠商約定以各領班或分包廠商之老闆為工地實際負責人,並 記載於承諾書上,伊實非現場實際負責之人等語。另被告楊 清棋則辯稱:安全措施之提供係協力廠商之責,其為利榮公 司之職員,係負責工地現場材料之管控及現場環境衛生等事 項,其對於上開工程並無監督指揮權限等語。
五、經查:
㈠利榮公司承攬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三重市○○○○道系統支( 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雙方並於98年9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並由中鼎公司擔任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 ;嗣利榮公司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公司承攬;被 害人張益釗受僱於許志強擔任負責人之強勝公司,於99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1 號前 ,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手持電動破碎機擊破混凝土塊之過程 中,身體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不慎觸及埋設於底下之高壓 電纜線,因而遭高壓電流電擊,致受有體表面積92﹪之二度 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 月15日下午3 時23分 許,因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證人許志強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見99年 度相字第398 號卷第14至15頁,下簡稱相卷)、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1頁)、同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3至29頁)、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0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 第2834號卷第9 頁,下簡稱他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99年5 月27日勞北檢衛字第0991008451號函所附 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04 至157 頁)、臺北縣 三重市○○○○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服務 合約書(見相卷第120 至122 頁)、工程契約(見相卷第12 3 至134 頁)、工程承諾書(見相卷第135 至146 頁)、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封面影本(見他卷第5至7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就本案被害人張益釗不慎觸及之高壓電纜線上方,臺電公司 是否埋設有黃色警示帶乙情,臺電公司回覆:上開工程事發 地點埋設之標示帶合於規定(見他卷第136 頁及其附件); 另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張聖宗於本院證述:其雖未參與埋設 上開事發地點之黃色警示帶,然由事發現場照片(即他卷第 140 頁照片)可得知該處埋設有黃色警示帶;放置黃色警示 帶是臺電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我是看到照片裡面旁邊有黃色 的警示帶,因為這個標示帶是連續的,如果開挖是會挖斷的 ;在埋設纜線的地方,有規定在一個高度需要埋設黃色標示 帶,我看此案發現場的標示帶是符合規定的;且埋設警示帶 之數量應視該處埋設幾乘幾之電纜線而定,不一定均埋設四 條警示帶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至5 頁)。則據事發當 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處確實埋有臺電公司之黃色警示帶 ,且已因挖掘而斷裂,又衡情臺電公司係於同次挖掘處埋設 電纜線後即於同處上方鋪設黃色警示帶,而無可能於左右再 開挖另行鋪設黃色警示帶之可能。是臺電公司於該處高壓電 纜線上方業已埋設黃色警示帶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即案 發當時駕駛挖土機之人顏春男於偵查中證述臺電公司搶修時 才見該處之警示帶云云(見他卷第122 頁);另證人即監造 公司工務所主任鍾枝霖證稱:其係事發後始到達現場,在臺 電公司搶修前並未看到警示帶,在肇災地點左右方開挖後, 才看到警示帶云云(見他卷第121 頁)。然證人鍾枝霖既非 於上開工程現場全程檢視工程進行,又上開地點工程之始係 證人顏春男以大型怪手先行開挖,故而證人二人上開所述即 屬有疑。從而,經檢視前揭事發時之照片,該黃色警示帶確 實有斷裂情形,僅因拍攝照片角度之故,而有黃色警示帶鋪 設於電纜線側邊之錯覺,則上開地點埋設電纜線之上方確實 鋪設有黃色警示帶之事實,應屬無疑。
㈢本件被告是否確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應先視其 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 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 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涉有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談話紀錄所載內容為 憑,而認利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敏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18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惟該份災害檢查報告書



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 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當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且行為人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即得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相繩, 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合先敘明。
㈣被告邱敏錦部分
⒈證人即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於偵查證稱:上開工程係其向 利榮公司所承攬(見相卷第22頁);又證人即中鼎公司監造 工程師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工程係由強勝公司所 施作;依據合約規定,中鼎公司須提報工地負責人,本件提 報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邱敏錦,而工地負責人的作用係為管 理工地、執行工地業務,且所陳報之工地負責人必須有工地 主任的證照,還必須接受勞工安全的訓練等語(見本院審理 筆錄第7 、10頁);復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函覆說明:依據 其與利榮公司所約定,利榮公司必須以書面提報工地負責人 ,而利榮公司提報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邱敏錦並檢附有被告 邱敏錦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等,此亦有該局99年12月24 日北水污工字第099121831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99 年度偵字第23303 號卷第46至53頁反面,下簡稱偵卷)。由 上觀之,本件工程顯係為符合法律規範,因而提報被告邱敏 錦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被告邱敏錦辯稱:伊雖經登 記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然此僅為符合法規規定所陳報 之名義現場負責人,即非虛妄。
⒉而我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勞工 安全衛生法以為勞工保障。該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 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又按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利榮公司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再以其名義招攬 強勝公司承攬施作,則利榮公司自屬上揭第17條所稱之事業 單位,其就上開工程所應盡之義務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經 查,利榮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9 日及99年2 月26日舉辦新進 員工教育訓練,再承攬人強勝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均有參與 上開二次之教育訓練,此經證人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卷第64至67頁之新進員工簽到表即屬利榮公司舉辦新進員 工訓練活動之簽到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另證



人許志強亦證稱:利榮公司有向強勝公司提出勞工安全的書 面資料;利榮公司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課程時,其有參加並簽 到,如相卷第69頁以下投影片課程為上課內容;利榮公司曾 告知於挖掘時若有警示帶,代表下面會有電纜線等語(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7、19至20頁)。又共同被告楊清棋於警詢中 陳述:利榮公司舉辦有工程施工安全講習及教育訓練甚明, 復有利榮公司之上開期日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新進 員工教育訓練課程表各2 紙及教育訓練資料1 份在卷可考( 見相卷第58至59頁、第64-1至99頁)。則利榮公司曾舉辦有 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藉此課程告知勞工應注意事項,並曾告 知證人許志強地下若有埋設警示帶即表示該處可能埋設有電 纜線,亦即被告邱敏錦已然藉由上開教育訓練告知承攬人強 勝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關於上開事業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 應採取之措施為何,可認被告邱敏錦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之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⒊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已明訂。本件 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認定利榮公司並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設立協議組織,而未協議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 業管制措施,未聯繫調整開挖作業,亦未確實巡視上開工地 等情。而查,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諾書雖約 定利榮公司將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 戶接管工程第12標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公司承攬,並約定工程 地點及範圍為三重市○○○路以北、自強路4 段以南及三和 路2 段以西、正義南(北)路以東附近區域,及經利榮公司 指定三重地區之未接管戶;另又約定強勝公司應遴派具有2 年以上工程經驗代表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強勝公司就上開工 程應負之雇主責任及保固責任等(見相卷136 至138 頁工程 承諾書第2 、3 、9 、10、22條),上開工程似僅由強勝公 司單獨承攬施作,然被告邱敏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陳:上 開工程共有六個工作面,我們自己的工人也有在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又上開工程之工區大,且共有六個工作 面,亦經證人李岳軒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 故上開利榮公司所標得之第十二標工程係屬利榮公司與強勝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應可認定。又雖被告邱敏錦復陳述以:我們每個月會與協力 廠商都有召開協議組織,並告知協力廠商應注意事項;證人 許志強亦證述以強勝公司與利榮公司有成立協議組織,並於 每月開一次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理筆錄第17頁



)。然被告邱敏錦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 曾召開協議組織,而僅空言盡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 之義務,則被告邱敏錦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其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應可認定。
⒋惟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基本前提 ,另必須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已如 上述。而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事業主 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 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以及前述專業分工之法 理,既然事業主已將工作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配、管理現 場之施工狀況,亦不負監督、指揮之責時,自應以實際施工 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包(攬)者」為處罰對象,勞 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即本於 此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 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民事之連帶責任,亦可探知。而證人 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工區很大,合約是規定要開 六個工作面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又本件利榮公 司與強勝公司簽訂有工程承諾書,並於第10條第1 項明確約 定強勝公司應對所承攬項目依相關法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 應提供一切施工安全措施及人員個人安全防護設備供工作人 員使用,如強勝公司工作人員有傷亡或其他意外事件,均由 強勝公司負責,與利榮公司無涉等語(見相卷第136 頁反面 )。又雙方約定之施行細則第2 條第5 點亦約定以開挖施工 時,不論採用機械或人工,對既有地下物與地上設施,應事 先深入瞭解,並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倘於 施作過程損壞既有設備等,強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見相卷 第141 頁)。是以,雖上開第十二標工程係由利榮公司與強 勝公司共同施作,然因上開工程工區較大,並非僅有一處工 作地點,利榮公司將上開事發地點之工作面委由強勝公司負 責,並由強勝公司就該工作面施工,強勝公司並依上開約定 就其施工地區負責監督指揮等情,應屬明確。
⒌又被告邱敏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通常分包廠商已有一定 專業技能,我們會先看過監造公司之設計圖,並提供分包廠 商一份;我於施工前有去現場看過確認現場施工路徑,並確 認能否接管、有否施工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證 人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施工前,中華電信、 臺電、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等公司曾參加過管線協調會 議,臺電公司曾經提供該地區○○○路線圖,但僅是示意圖 ,看圖雖能知道哪條馬路埋設有線路,但是無法知道確切位



置及深度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 、11、13頁);復證稱 :通常知道有臺電的線路後,就會在現場的人手孔去判斷高 壓電大概位置在哪裡,然後試挖,有混凝土包覆的地方,如 果前後又有臺電人手孔,那就可以知道這是臺電的管線,但 有些地方的人手孔被柏油覆蓋,就無法得知這是那個單位的 管線了,必須在此會勘才能知道;若挖到管線,我們就會停 下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顯見無論承攬人或再 承攬人對於地下管線之確實埋設地點均僅有粗略之瞭解,倘 欲得知管線確切位置及深度,即應由該處施工單位進行試挖 以行確認。準此,本件工程於開挖前,利榮公司既已取得並 提供強勝公司該區埋設管線示意圖,並由強勝公司人員就該 地點進行試挖探勘工作,以明管線之確切位置及深度,則被 告邱敏錦顯已盡其義務,亦即被告邱敏錦實則已就各公司於 本件工程之負責事項為分派,並為事前之統籌、規劃及粗略 之路徑確認,並於事後監督該工程之品質完善與否,並無實 際指揮強勝公司所僱用人員張益釗之權限。故於案發當日之 露天開挖作業,發現地下埋設有不規則混凝土塊,已疑該處 可能埋設有電纜線,仍未提供被害人張益釗絕緣用防護具, 自應由現場實際具有實際指揮監督之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 負責,被告邱敏錦雖未依上開規定設立協議組織,亦未協議 露天開挖作業管制並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 施等情,僅屬違反行政規範,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邱敏錦已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難認 被告邱敏錦對被害人張益釗之施工方法有注意義務而具保證 人地位,自不應令被告邱敏錦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 責。
⒍又前揭承諾書第8 條雖約定以利榮公司所委派主持工程師、 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並 有指揮強勝公司及其人員之權;第13條另約定強勝公司須按 照利榮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及依照利榮公司與業主之承 攬承諾書相關章則之所有規定辦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等語 (見相卷第136 至137 頁)。然證人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利榮公司並未派監工在上開工地現場,派監工的事情應 該是交給強勝公司處理;承包商底下會有很多協力廠商,承 包商並不會針對一個工作面就全程派一個監工整天在那邊看 ,利榮公司要做的事情就是看哪一個工作面有缺材料要趕快 進行安排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至9 頁、第13頁)。另 證人許志強亦證稱:上開工程利榮公司並未指派工程師到場 ,大部分是現場直接拿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 )。是被告邱敏錦於本件工程並未派遣利榮公司人員至現場



監督應可採信,本件即無從依上開約定推論被告邱敏錦有指 揮監督被害人張益釗之工作內容之權。又雖證人李岳軒證述 以:被告邱敏錦均每日簽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且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1至63頁),然觀諸報表內容亦僅詳示 該日工程進度、內容及使用材料等情,並未能遽此認為被告 邱敏錦有實際監督上開工程施作之事實。再者,證人許志強 另結稱:當日原施工地點挖到管線,挖不過去,因我手上有 圖,被告邱敏錦叫我先挖上開事發地點,二處大約距離1 至 2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1至22頁)。然被告邱敏 錦對上開指揮僅係對於挖掘之路徑建議,已如上述,對該地 點是否適於挖掘或埋設有管線等情,仍由證人許志強就該地 區客觀情狀自為判斷,是亦無由以被告邱敏錦臨時指揮證人 許志強至上開處所進行開挖之情遽認與被害人張益釗之死亡 結果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楊清棋部分
⒈雖被告楊清棋於99年3 月15日與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之談話中 自陳其為上開工地之現場監工工程師,負責監看包商施作情 形(見偵卷第44頁),然於嗣後之程序均否認其為現場監工 之工程師,並稱其僅負責現場材料之控管及施作前後的測量 ,並不負責監管協力廠商的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 經查,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 頁記載被告楊清棋為現 場監工員(見相卷第106-1 頁),係根據被告楊清棋於99年 3 月15日之談話筆錄記載,而證人葉青宗於偵查中則證述以 被告楊清棋於上開工程係負責監看現場包商施作情形、材料 管控與現場衛生管理,此是根據被告楊清棋該日至勞動檢查 所所製作談話筆錄之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19 頁)。則證人 葉青宗既非現場目睹之人,即無法以其證述認以被告楊清棋 是否為現場監工之人。而查,上開談話筆錄雖記載被告楊清 棋為現場監工工程師,然復又接續記載監看包商施作情形等 語,再據被告楊清棋實為原承攬之利榮公司所僱用員工,是 其上所載之「現場監工工程師」顯係指負責督促協力廠商之 現場施工是否完善等情,非指其對於強勝公司僱用之員工有 具體之指揮監督權限,應屬明確。
⒉再者,證人李岳軒證述以:利榮公司在案發地點並未派監工 在現場,這地點派監工的事情應是交給強勝公司處理;又利 榮公司是承包商,底下會有很多協力廠商,承包商並不會針 對一個工作面就全程派一個監工整天在那邊看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8 、13頁);另證人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利榮公司並未指派工程師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18 頁 )。從而,利榮公司或被告邱敏錦並未指派工程師到 場持續監看強勝公司具體工作內容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李岳軒陳述:被告楊清棋任職於利榮公司;主要的工 作是安排工作面、材料管理、驗材料、文書內頁、品質管理 等;所謂品質管理以污水工程來說,就要看管子埋下去的坡 度是否符合,還要去看回填材料的內容以及厚度是否合格, 主要還是要去管控協力廠商是否有照合約規定去完成施工; 其並未見過被告楊清棋於上開工作地點指揮任何人施工;上 揭工程的整個工區都是被告楊清棋的工作地點,但是整個工 區很大,共開六個工作面,所以被告楊清棋會在這些工作面 跑來跑去,沒有固定在哪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8 、13頁)。揆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楊清棋實係受僱 於利榮公司,雖須不定時至上開工程現場監督協力廠商施作 情形,然其工作內容亦僅係控管材料之使用及施工品質等工 作,顯與具體指揮監督強勝公司人員工作內容有別。從而, 被告楊清棋既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程施工細節之工地 實際管領人,顯然亦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 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六、綜上所述,利榮公司雖有違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 定,然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就上開工程均非上述工地現場之 實質管理人,亦均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對被害人張益釗之死亡結 果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 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 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