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70號
PCDM,100,訴,2170,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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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51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零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零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振成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 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⑶、⑷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⑸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⑹接續執行,於98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⑺於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晚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9 號4 樓住所樓下之停車 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中午, 在其上開住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在其 上開住所,以將大麻放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大麻1 次。
二、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18 巷 18弄6 號前為警查獲,朱振成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 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並經警扣得海洛因(淨重0.3010公克,取0.0010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00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10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一節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偵查 卷第3 至4 頁、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開時 、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 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陽性反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 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 第20 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 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 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 件所認之100 年7 月24日又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 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2 級毒品大麻之所為,其施用 之毒品、時間、方式均不同,可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向警 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 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論罪科刑, 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 官就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 被告構成成累犯,雖符合自首,然前開刑度尚嫌過輕,另就 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各求處有期徒 刑3 月,尚屬適當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淨重0.3010公克,取0.0010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00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04039 號1 份在 卷可參,其係屬第1 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 個,因有海洛因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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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