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51號
PCDM,100,訴,215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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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凱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雷凱程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 戒外,下列㈡至㈤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列㈡ 所示之罪,並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94年10月間至95年1 月16日為警採尿時止有 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後,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6年12月26日分別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於97年7 月1 日確定,並於98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於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科)。
㈢詎於出監後,復因於99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0日分別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937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八月,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四、五犯)。 ㈣又因於99年11月3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六犯)。 ㈤再因於100 年3 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5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100 年 8 月16日確定(七犯)。
二、雷凱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路咖啡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向在 該網路咖啡廳之友人借得友人自製之吸食器欲施用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且知悉其自友人借得之吸食器可能殘有友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剩餘殘渣,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在該網咖內以該吸 食器施用購得之該包毒品,並因而施用殘留在該吸食器內之 海洛因殘渣,而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八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因另 案通緝執行,而為警在住處緝獲,並扣得上開其於同日購得 並經上開施用而用餘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其於同日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雷凱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雷凱程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 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



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 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 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 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 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 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 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 L.Smit 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 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 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 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 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 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第151 、152 頁)。
㈢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 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 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 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 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㈣依上開事證,參酌驗尿報告所示之其嗎啡及可待因含量甚低 ,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該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 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 ,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該欄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 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 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 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 ,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 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 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 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 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 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 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 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



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 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 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 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 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 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 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 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 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 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茲就其所犯 之罪,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 各該欄所示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同表各該毒品 之包裝袋,因係供其包裝各該毒品用,是與該毒品難以析離 ,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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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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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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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
│ │㈡外觀: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白色透明結晶。 │ │㈡鑑定結果: │
│ │㈢級類: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1.0330公克(含1 袋),淨重 │
│ │ 第二級毒品。 │ │ 0.7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778公克,檢出Metham│
│ │ │ │ phetamin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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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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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