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洧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
5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宏洧:㈠、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 ,於85年8 月23日確定;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9 月17日確定;㈢、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4 罪,復經本院以86年度 聲字第9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㈤、於85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 第6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5年12月30日確定;㈥、於 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33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86年1 月23日確定;㈦、於85年間,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於86年4 月18日確定;㈧、上開㈤至㈦所示之3 罪,復經 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 定,與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 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21日;㈨、於89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駁回上訴,於90年9 月6 日確定;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2年3 月3 日確定,與 上㈧、㈨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21日、2 年接續執行, 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何宏洧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18時14 分許,騎乘其妹何欣姍所有之車車牌號碼728-QDH 號輕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18 巷12號前時,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徒手竊取邱豐民所有之車牌號 碼CYV-033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將車牌號碼 CYV-033 號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20時17 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CYV-033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2段531巷40號前時,見林周金鸞徒步行經該處 ,認有機可乘,遂騎乘前開機車靠近林周金鸞,趁林周金鸞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周金鸞掛在左肩之皮包1 只(內 含現金新臺幣800 元、行動電話1 支、太陽眼鏡1 副及18K 白金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因林周金鸞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邱豐民及林周金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宏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林周金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邱豐民、證人即被告之妹何欣姍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100 年7 月15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3129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25張、何宏洧使用之安全帽及車輛照片7 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 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持以犯竊盜罪之機車鑰匙1 支係其 所有,惟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 卷宗第5 頁反面),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