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74號
ULDM,105,易,974,201706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益



      周文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隆益林清達林清輝林能宗4 人,原係坐落於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之 共同承租人,緣因上開土地主要由林清達耕作管理,惟因老 邁而於民國95年3 月1 日、95年9 月1 日、100 年10月1 日 和林清輝一同與王銓儀訂定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部分轉租 予王銓儀使用,惟因林隆益林清達林清輝林能宗4 人 於100 年9 月15日約定分管上開國有土地,林隆益分管之部 分為王銓儀所使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之部分,林隆益認為王銓儀超出原本租約所約定使用之範圍 且搭蓋建築物,損及其使用權而對王銓儀等人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6370號全案卷宗)。嗣王銓儀於偵查期間以存證 信函告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以下簡稱 國財署雲林辦事處)上開情事,國財署雲林辦事處亦派員調 查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於102 年12月31日以台財產 中雲二字第102222014890號函通知林隆益林清達林清輝林能宗等人,就其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因涉未自任耕作,依據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 ,並訂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至現場點交上開 土地。林隆益因上開事件失去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心有 不甘,遂與周文忠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起,由林隆益僱用周文忠駕駛挖土機 挖掘破壞王銓儀所事實上管領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致令該水 泥地不堪使用,足生損害王銓儀,致使人及車輛無法正常出 入,以此強制方式妨害王銓儀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二、案經王銓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林隆益周文忠所犯之刑法第304 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林隆益、周 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 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益周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3 頁),核與告訴人王銓 儀之指述及證人林清達林清輝、彭春銀、林山石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國財署雲林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及繳款證明影本1 紙、現場照片8 幀、雲林縣政府104 年7 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12168號函1 份、國財署雲林 辦事處102 年12月3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222014890 號函 1 紙、民視新聞播報本案之新聞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



系爭土地空照圖影本2 幀、責付保管書1 紙、土地勘查表及 照片圖8 幀、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起訴書影本 1 紙、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1 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地籍圖謄本影 本1 紙、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各1 份、林清輝 4 人租約無效案相關文件1 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 紙、土地管理協議影本1 紙、現場照片11幀、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郵局存證信函6 份、雲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國財署102 年12 月3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222014910 號函影本1 紙、國財 署103 年8 月2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303049230 號函1 紙 暨所附國有土地勘查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繳款人收執聯影 本3 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 紙、繳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民視新聞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是被告林隆益周文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隆益周文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隆益周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林隆益周文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隆益周文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林隆益係因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 租之系爭土地部分由林清達林清輝轉租給告訴人,而衍生 告訴人使用範圍是否占用到被告林隆益分管部分,進而衍生 被告林隆益等人共同承租之國有土地是否租約無效等問題, 被告林隆益一時衝動,方與被告周文忠共同犯下本案,被告 林隆益不思尋正當理性方式處理,所為固屬不該,但究其緣 由,被告林隆益所為,非全無可憫之處,而被告周文忠則係 居於受僱人之地位,並考量被告林隆益周文忠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林 隆益自陳目前係從事打零工性質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文忠陳從 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不到1 萬元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林隆益周文忠及辯護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關於沒收部分: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挖土機,係屬被告周文忠所有,惟此為被 告周文忠平日賴以營生之高價機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而 被告周文忠於本件犯行係居於受僱人之地位,若予以宣告沒 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