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其與同居女友林貴合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路81號天天來釣魚池內,有於夜間在 該釣魚池櫃檯附近及其旁供作住宅使用之房間內點燃蚊香驅 蚊之習慣,本應隨時注意蚊香點燃時應避免汽油等可燃性液 體接近,以免因蚊香點燃襯底之紙片引燃汽油等可燃性液體 而造成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吳瑞慶 於99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前開釣魚池與林貴合因細故 發生爭執,吳瑞慶情緒失控乃隨意摔擲、腳踢店中物品以為 發洩,林貴合見狀乃先回房間看電視休息,詎吳瑞慶不慎踢 倒裝有可燃性液體汽油之容器,復疏未查覺遭其踏倒之容器 ,已造成汽油往房間內傾流並浸溼櫃檯附近蚊香底部襯紙之 結果,仍自顧續丟擲店內物品,嗣林貴合在房內見有液體流 入,乃開門查看見吳瑞慶正在2 、3 步外之魚池旁摔擲物品 及撿拾容器,亦未查覺流入之液體為汽油,隨即將房門關上 ,於轉身之際地面上之汽油瞬間被地板上蚊香下襯底紙片引 燃起火,致林貴合逃避不及受有雙上臂、前臂手掌及手、雙 側大腿、小腿、足背及腳趾、後背及臀部等約53% 二度燒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貴合當庭撤回告訴,詳如後 述。),吳瑞慶見林貴合身上著火,乃衝入房間內將林貴合 救出送醫,林貴合始幸免於難,嗣經民眾發現上開處所起火 乃報警處理,消防隊員到場後將上開處所之火撲滅,惟因前 開火勢猛烈造成延燒已生燒燬該處鐵皮房屋內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及法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除證人林貴合於99年8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外,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林貴合於99年8 月8 日在亞東醫院內所制作之警詢筆錄 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即在以錄音、錄影真實紀錄訊問時之 全部過程,藉以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因此同條 第二項即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林貴合於99年8 月8 日凌晨在亞東醫院以涉嫌人 (即被告)之身分接受土城分局員警之詢問,於筆錄之始員 警即記載證人林貴合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不清楚(見偵卷第10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發現,警員叫林貴 合名字,並說明自己是警員要問筆錄時林貴合則是雙眼閉著 ,對警員的聲音以微點頭回應,之後警員詢問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林貴合初無任何反應、回應 迨至約55秒時,警員有提高音量,林貴合眼睛似微張一下, 又閉上。俟警員唸出身分證字號,問其對不對;林貴合點頭 。筆錄期間林貴合對於警員的詢問,大多沒有回應,都是由 警員說出答案,再問林貴合是不是,對不對?由林貴合簡單 答是,或是以點頭表示,甚至在旁邊護士提出質疑員警制作 筆錄之時機是否妥當並表示已經給林貴合幫助睡眠的藥物, 此有本院100 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該警詢錄影光碟,蒞庭檢察官發現該筆錄 制作之情,已當場表示將該警詢筆錄於證據清單中剔除,是 證人林貴合有上開製作筆錄時意識不清,錄音內容未全然與 筆錄相符,且該談話筆錄所載證人林貴合陳述之內容,依前 勘驗之結果,足認證人林貴合當時是處於鎮靜藥物作用中, 顯然無法證明證人林貴合當時陳述具備真實性與任意性,故 證人林貴合99年8 月8 日在亞東醫院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 能力。
三、證人林貴合、許智凱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林貴合、許智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所 為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結文在卷可參,且亦無 證據證明證人林貴合、許智凱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狀,證人林貴合、許智凱復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賦予 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貴 合、許智凱於偵查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 高。辯護人未爭執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 月23日做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又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且製作上開調查報告書及原因研判 書之員警許智凱,亦於偵查中、本院時具結證稱:伊有到現 場調查等語,可見上開報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瑞慶,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及起火後燒燬該魚 池旁現供人作住宅使用之鐵皮房屋之失火犯行,業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承:火警發生前伊與林貴合有 發生爭吵,我因為生氣就用腳到處亂踢地上的物品,結果踢 倒汽油桶,導致汽油潑灑在地面;汽油是伊不小心踢倒汽油 桶導致潑灑在地面上的;那桶汽油買很久,伊本人所買,因 為住在山上所以買汽油供機車備用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 第7 頁)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房間應有蚊香及伊等進房 間會慣性點蚊香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是就現場汽 油之存否、起火原因、可能火源之陳述,核與證人林貴合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當時我們有為店裡面的事情爭吵, 我進入房間看電視,一下後我看到地上有水跑進來,我開門 看,我沒有看到什麼,我轉回房間,然後火就燒到我了。」 、「釣魚池平常有放汽油,在距房間門約3 、40公分之處, 房間內、櫃檯旁均有放置、房間和櫃檯只隔一面木板」、「 我們門口都會有蚊香,櫃台也有蚊香,每個桌底下也有蚊香 。我、吳瑞慶都會點蚊香。點燃之蚊香係用紙摺成扇形,蚊 香放在上面燒,房間蚊香放在鐵上面,我們蚊香都是折斷好
幾段,在紙上面,每段都是雙頭點燃」、「我聽到轟一聲就 被燒」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13頁)大致相符並 無齟齬之處,再參以證人許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 「起火點地面上,發現可燃性液體滲透燃燒痕跡,並且採證 化驗證實有可燃性液體成份,也就是汽油,這個滲透燃燒痕 跡是在臥室門口的外側,臥室內沒有類似之痕跡」、「起火 點地板經過清理後留有疑似可燃性液體滲透燃燒的痕跡,為 了確定該痕跡形成原因為何,所以我們進行採證動作,經過 實驗室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地面採證的跡證確實含有可 燃性液體成份,而這可燃性液體屬於汽油類,如果空氣中可 燃性液體揮發後與空氣混合,如果達到燃燒的範圍,因為產 生迅速且劇烈燃燒,所以會產生爆炸的現象。如果聽到轟的 一聲,基本上是因為揮發後產生可燃性氣體燃燒後產生的聲 響。如果曲折狀紙片被蚊香引燃且呈現燃燒狀態,是有可能 引燃遭汽油浸濕的紙張」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17、18、21頁),益見本件火災係因汽油被引燃而起 ,且最初起火點係位於房間門外,不僅與被告及證人林貴合 前述現場有汽油存在之事實相符,復與證人林貴合前證房間 門外即櫃檯旁放置有以曲折狀之紙片襯底之點燃之蚊香數段 ,此起火點之位置與證人林貴合所證可能產明火火源之位置 在客觀上亦無相左之情,是認現場起火之原因乃來自汽油流 溢在地面揮發產生油氣後被引燃,而被引燃之原因,無法排 除在房間外地面之蚊香點燃襯底遭汽油浸潤呈曲折狀之紙片 後,再產生明火後引燃在地面之可燃性液體汽油之可能性, 是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緣於被告不慎傾覆汽油桶造成汽油溢流 所致,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 月 23 日 做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 配置圖、現場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4至62頁)在卷可稽,是 相互勾稽前揭證據,足認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自可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參以該址地主陳金福 於警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制作談話筆錄所述該鐵皮屋為其 所有連同土地出租予被告吳瑞慶與證人林貴合經營釣魚池, 係在發生火災後經人通知始知發生火警,鐵皮屋內櫃檯、桌 椅、冰箱、廚房及房間都燒燬,連同鐵皮屋損失約50萬元之 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吳瑞慶與證人林貴合共同租 用之房屋因本次失火而燒燬確有因果關係,綜此,被告前揭 失火燒燬供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觀諸本件被告
失火所燒燬者,已將鐵皮房屋之房頂、鐵皮牆壁、木質隔間 等主要構成部分,有彎曲變形、燒失之喪失效用之情,此有 卷附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 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已然喪失。是 核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安全法益為重,且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 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 之一切用品,是故本件失火同時燒燬住宅及其該住宅內其他 物品、墻垣、隔間等,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品罪, 併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然 查:
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許智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 先後證稱:「起火點地面上,發現可燃性液體滲透燃燒痕 跡,並且採證化驗證實有可燃性液體成份,也就是汽油, 所以我們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是人為縱火造成」、「伊 認本件起火原因部分,認為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之依據為 排出起火點本身環境因素引燃可能性,包括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及電器因素,所以研判是外來火源造成。且我們在 起火點採證化驗,檢驗出含有汽油的成份,另外排出起火 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顯然是由外在火源所引燃,顯然人 為縱火部分非常明確。我們不是依照林貴合談話筆錄作為 火災原因研判依據,係針對起火點進行採證和化驗的動作 ,這才是我們判斷本案是人為縱火的主要依據。又我們在 現場並沒有發現盛裝可燃性液體的容器,所以顯然可燃性 液體本身並不存在於起火點的地方,另外,即使起火處所 本身有汽油存在,也要有明火才足以引燃,所以可以排除 過失發生的狀況。如果塑膠桶遺留在地面上,底部與地面 接觸的地方,會因為缺氧,即便現場火勢非常大,仍然會 有殘留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7 、18、19頁),然如前述,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無法排除 係在房間外地面之蚊香點燃襯底遭汽油浸潤呈曲折狀之紙 片後,再產生明火後引燃在地面之可燃性液體汽油之可能 性,且依證人林貴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打開房門時見被
告尚在2 、3 步外之魚池旁,被告如何能在證人林貴合轉 身關門之瞬間點燃地面之汽油,實令人費解?況且,證人 林貴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開門時出去時有看到 被告彎腰下去撿裝汽油的桶子,或在伊兩、三步的距離撿 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是證 人林貴合一再證稱被告有撿拾裝盛汽油容器之行為,顯見 本件起火時盛裝汽油之容器,應已離開原起火點處而另置 他處,是本件火災之發生尚有人為縱火之其他可能,且盛 裝汽油之容器亦因被告之撿拾行為而移置他處可能非置放 在地面上而未發生如證人許智凱前證應有容器殘留之情, 是證人許智凱以排除法排除起火點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 能,再以起火點地面未有盛裝汽油之容器留存為據,遽以 推論本件應有人為縱火之情,實存有論理上之瑕疵,自難 遽以為被告有縱火行為之認定。
2.至證人林貴合固曾於警詢時表示伊發現伊的房間有一攤水 流進,我就開車看吳瑞慶在作什麼,那時候吳瑞慶從門外 進來拉伊一起進房間,並對伊說來!來!來!我們一起死 ,那時候我就把他開,突然間就聽到轟一聲,火就燒起來 了云云(見偵卷8 頁反面),然參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示本件起火點係在營業所內櫃台與臥室入門處(見 偵卷第39頁)及證人許智凱歷次所證本件之起火點係在房 門外側並非房內等語,已見證人林貴合前警詢所述與事實 相齟齬之情,是證人林貴合前警詢所述自難為被告有縱火 行為之認定;再者,證人林貴合另於99年8 月8 日警詢中 復稱:本件火災係伊用打火機點火云云,然如前述,證人 林貴合該次之警詢筆錄係在其服用安眠藥物意識不清之情 狀下之所製作,且比對該筆錄之前後文,時稱自己點火, 後改稱不知道怎麼起火的(見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 是證人林貴合當時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且本 院於審理時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制作時之錄影光碟,確見 證人林貴合意識不清,時有回應時對警員之詢問未加置理 ,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該筆錄難認出於證人林貴合之真 意,排除於證據清單之外,是本院自不得爰引該證人林貴 合99年8 月8 日該次之警詢為本院事實認定之證據。抑且 ,參以證人林貴合受傷之部位主要為後背、臀、手、腳等 部位,未及前胸,此有前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 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 -25 、72、79、81頁),顯與正面點燃汽油時遭火燒傷之部位 應集中在人體正面之情並不相符,亦無從認證人林貴合所 稱以打火機點火為真之判斷。此外,證人林貴合於本院審
理亦一再表示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縱火之語,係伊因生氣 亂講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是本院亦無從依證人 林貴合於偵查中欠缺信憑性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此,本院無法從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 之推論過程及結論,排除其他起火原因之可能,且依前述 亦無從以現場未留有盛裝汽油之容器用以佐證上開人為縱 火之判定真確無誤,是本件火災原因是否即為被告點火所 引起,顯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林貴合與被告二人固因細 故發生爭吵,惟無求為同死自殺之意,亦無達於縱火洩恨 之程度,業據本院於審理時訊明在案,被告是否有縱火之 動機,不無可議。是本件火災是否由被告點火所造成,判 斷上有所疑異,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放火之行 為,是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定是被告因踢倒汽油造成 溢流後遭蚊香下之襯紙引燃而失火造成本件火災。公訴意 旨雖認應依據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處斷,即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其因細故與同居女友發生爭執,心情不佳,因一 時疏忽,不慎傾溢汽油致犯下本件罪行,造成並影響公共之 安全,惟過失情節尚非相當嚴重以及未進一步造成其他住宅 屋宇之烻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吳瑞慶明知天天來釣魚池內係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因細故與林貴合發生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汽油 潑灑在上址房間門口,並點火引燃汽油,致該房屋及屋內物 品燒燬,致林貴合逃避不及受有雙上臂、前臂手掌及手、雙 側大腿、小腿、足背及腳趾、後背及臀部等約53% 二度燒傷 等傷害,吳瑞慶見林貴合身上著火,乃衝入房間內將林貴合 救出送醫,林貴合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犯行,無非認:「被告明知 天天來釣魚池該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該處點火燃燒物 ,將可能燒燬該處鐵皮房屋與所放置物品,而仍不違反其本 意,基於殺人之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汽油潑灑在上址房間門 口,並點火引燃汽油,致該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致林貴合 逃避不及受有雙上臂、前臂手掌及手、雙側大腿、小腿、足 背及腳趾、後背及臀部等約53% 二度燒傷」等情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查被告與被害人林貴合係同居關係,共同經營前開釣魚
池維生,平日雖曾因細故發生爭吵,但感情很好,現仍與 被告有所往來一節,業據證人林貴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白,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林貴合身上著火後,旋衝入火場 將被害人救出送醫,亦據證人林貴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是謂被告有置林貴合於死或傷之故意, 殊難想像。
⒉再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因不慎傾溢汽油始釀成火災之結果,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以觀,顯見其當時實施踢倒汽 油桶時並無基於殺人之意圖,至為明顯。
⒊復依案發當時時值夜晚,兩人有於房間與櫃檯間點燃蚊香 之習慣,且房間及櫃檯附近放有汽油及松香油等可燃性液 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林貴合發生爭執後在該址踢 擲物品,極易造成汽油傾覆溢流,更有因現場點有蚊香可 能接觸引燃之客觀情況,應為被告所能認知,然因被告對 其踢倒傾溢汽油之行為,未加注意,致浸潤蚊香下襯底紙 片,致紙片為蚊香點燃起火,進而引燃地面之汽油,是被 告對於發生引燃之結果顯屬過失引燃,而林貴合之燒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因果關係。
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㈢又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 告前開犯行即合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本 件告訴人林貴合復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當庭對被告過失傷 害之行為,撤回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9頁),本院本應 依前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放火 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失火罪)與此部分殺人未遂罪 (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判筆 錄第27頁),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