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憲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 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因認無 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續執拘役完畢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詳後述);(二)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及以八十八年度上 更一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九月、三月又十五日及五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一)所示之罪刑經撤銷假釋 後所餘之殘刑及上開(二)所示之罪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 七號三樓三一五室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用水稀釋後 置入針筒內施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憲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憲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 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 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 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 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 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 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 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 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 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 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間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復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 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兼衡其素行非佳,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分裝袋、藥鏟、吸食器、玻璃球、粉末二包等 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有關,另扣案粉末 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一份在卷為佐,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