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79號
PCDM,100,訴,1279,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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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圳鴻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林游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謝旻錫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楊雨澂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圳鴻教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游博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
謝旻錫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
楊雨澂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 實
壹、林游博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貳、緣李圳鴻前因遭新北市三重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木瓜」 之男子手下毆打,而認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路143 巷 1 號之雞隻屠宰場(係部分磚造圍牆,部分鐵皮圍籬及屋頂 ,牆柱底部以混凝土包覆而定著於土地之上,其內除供屠宰 雞隻之設備、場地外,更設有可供人住宿、休憩之休息室及 衛浴設備,為可供人起居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屠宰場)經營 者王許秀美之子王祿延所唆使,復因李圳鴻擔任本件屠宰場 所屬家禽市場管理處之經理及秘書職務,於申報費用及裁撤 保全等事宜,曾與擔任上開家禽市場財務理事之王許秀美有 口角糾紛,致心生不滿,適林游博於100 年3 月21日前一週 內某日致電李圳鴻,欲向李圳鴻借款花用,二人遂約在新北 市三重區○○○路不詳麵攤內見面,由李圳鴻林游博提起 前述自認遭王祿延找人毆打之事,並基於教唆放火燒燬現無 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即本件屠宰場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作為放火行為之報酬,教唆林游博放火燒燬本件屠 宰場。林游博於受李圳鴻教唆而興起放火燒燬本件屠宰場之 犯意後,先於100 年3 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謝旻錫假借 其有協助他人砸店洩憤之事要辦,需多找一人前來,經謝旻 錫將林游博告知之內容轉告身旁之楊雨澂,並邀同楊雨澂一 同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北市奇岩捷運站( 起訴書記載100 年3 月20日在北投捷運站部分應係誤載,應 予更正)與林游博會合,由林游博騎乘車牌號碼DZR-550 號 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下稱A 車) 搭載謝旻錫楊雨澂則騎乘車牌號碼EHA-500 號輕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DHA-500 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下稱B 車) ,一同出發前往本件屠宰場,過程中林游博謝旻錫提及要 向本件屠宰場放火洩憤,謝旻錫雖有質問林游博關於有無必 要放火之事,但因林游博堅持為之,故林游博謝旻錫仍達 成放火燒燬本件屠宰場之犯意聯絡,其三人先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4 段27號之小北百貨,由林游博購買汽油桶 1 個,再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49號之國園加油 站,同由林游博購買4.716 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每公升單 價31.9元,共150 元),並將汽油注入前述汽油桶內,放置 在A 車腳踏板處,三人繼續往本件屠宰場前進,於同日凌晨 3 時30分許抵達本件屠宰場外後,楊雨澂先將B 車停放在本 件屠宰場外靠近高架路段下之路口,林游博謝旻錫騎乘之 A 車則停放本件屠宰場外之道路旁,楊雨澂並徒步走回本件 屠宰場入口處與林游博謝旻錫會合,此時楊雨澂林游博 將先後購買前述汽油桶及為數非少之汽油,提入本件屠宰場 內,再參酌謝旻錫先前轉知此行係為砸店洩憤之目的,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客觀上已有林游博購買汽油等物係為 單純潑灑汽油甚至點燃所潑灑汽油之認識,竟仍不思斷然脫 離其三人組成之潑灑汽油或放火團體,而與林游博謝旻錫 同有潑灑汽油甚至引燃汽油放火燒燬本件屠宰場之犯意聯絡 ,聽從謝旻錫之指示,返回停放B 車之處所察看並留意有無 人車經過,如有則迅速以電話通知謝旻錫,而為林游博及謝 旻錫之潑灑汽油或放火之行為把風,謝旻錫亦在林游博身旁 觀察有無人員來往為其把風,並由謝旻錫提供自身之打火機 供林游博點燃不詳發票再引燃潑灑汽油之位置,即停放本件 屠宰場內之車牌號碼6339-KG 號自小貨車(屬吳富城所有, 下稱本件車輛)後車斗右前側附近,火勢興起後造成本件屠 宰場鐵皮屋頂嚴重變色、泛白,鐵皮嚴重彎曲、泛白,停放 本件屠宰場內之本件車輛右側輪胎部分碳化、燒失,後車斗 上方木板前側碳化、燒失較後側嚴重,以及在本件屠宰場東



側由歐清樹經營之雞隻屠宰場北側圍籬上方碳化、燒損嚴重 ,上方鐵皮愈靠北側變形、變色愈嚴重,進而造成本件屠宰 場、歐清樹經營之屠宰場及本件車輛均燒燬之結果。林游博謝旻錫楊雨澂俟火勢爆發延燒後,立即逃離現場,經鄰 居張榮森及時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在本件屠宰場東側歐清 樹經營之屠宰場水槽內,查扣前述汽油桶1 個。林游博於向 本件屠宰場放火後約3 日某時,與李圳鴻在新北市○○區○ ○路某處見面,由李圳鴻交付約定放火之報酬2 萬元,林游 博則再與謝旻錫約在臺北市奇岩捷運站,由林游博交付放火 之報酬7 千元予謝旻錫,最後謝旻錫再交付放火報酬1 千元 予楊雨澂收受。嗣經警調閱本件屠宰場附近相關路口及國園 加油站等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參、案經王許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林游博謝旻錫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游博謝旻錫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以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 本院審酌下列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 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圳鴻楊雨澂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 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 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 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 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 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 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 查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第1373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共犯即被告林游博於100 年3 月30日至31日、3 月31日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於100 年3 月21日、3 月



30日、3 月31日警詢之證述、證人王祿延於100 年3 月31日 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富城於100 年3 月21日警詢之證述、證 人張榮森於100 年3 月31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歐清樹於100 年3 月21日警詢之證述(參100 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22至31頁、第33至34頁),均 屬被告李圳鴻楊雨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李圳鴻及 其辯護人於100 年6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告林游 博於100 年3 月30日至31日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外( 參本院卷一第95頁),其餘供述、證述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被告李圳鴻楊雨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李圳鴻楊雨澂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 堪採認。
⒉共犯即被告林游博於100 年3 月31日、4 月27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參偵卷一第141 至142 頁、100 年度偵字 第8703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第14頁);共 犯即被告謝旻錫於100 年3 月31日、5 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參偵卷一第145 至146 頁、偵卷二第57至58 頁),均經起訴書引為本件之證據,觀以檢察官各次訊問筆 錄,均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行使之 範疇,自無依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事項之問題,且上開各次訊問筆錄,客觀上及形 式上亦無明顯缺漏、違誤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共犯即被告 林游博謝旻錫上開各次陳述,性質上雖屬被告李圳鴻、楊 雨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之證據,然證人即 被告林游博謝旻錫已於100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供被告李圳鴻楊雨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對證人即被告 林游博謝旻錫為反對詰問,是被告李圳鴻楊雨澂此部分 之訴訟上權益已獲完足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共犯即被 告林游博謝旻錫上開各次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內容,依法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圳鴻及其辯護人否認共犯即被告林游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楊雨澂及 其辯護人否認共犯即被告林游博謝旻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⒊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證人吳富城張榮森王祿延歐清樹於100 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游 博於100 年3 月31日、4 月27日、5 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謝旻錫於100年3月31日、5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各1 份



在卷可參(參偵卷一第142 至144 頁、第146 至148 頁、第 233 頁至第244 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第37至40頁、第59 至61頁),被告李圳鴻楊雨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舉證 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即告 訴人王許秀美、證人歐清樹、被告林游博謝旻錫到庭作證 ,賦予被告李圳鴻楊雨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 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揭 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圳 鴻、楊雨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否認上揭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㈡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李 圳鴻、楊雨澂之供述及其他文書證據),被告李圳鴻、楊雨 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 及其他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游博謝旻錫部分:
訊據被告林游博謝旻錫對於案發時地前往本件屠宰場放火 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證人歐清樹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祿延張森榮吳富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屠宰 場遭縱火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本件屠宰 場火災現場照片影本共6 張、國園加油站統一發票存根聯影 本1 紙(消費品名為九二無鉛汽油,數量為1.716 公升,每 公升單價為31.9元,發票金額共150 元,開立發票時間為10 0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2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0 年4 月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17588號函及所附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書、起火處所街 道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照相位置示 意圖、火災現場立面圖、現場照片共30張)、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表2 份及0000000000號(被告李圳鴻使用)、000000 0000號(被告林游博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被告



楊雨澂之辯護人於100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本件屠 宰場重建後照片共5 張、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於100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本件屠宰場重建後照片共24張,以 及本院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7 月25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000039025號含所附案發時地附近200 公尺範圍 內監視器錄製之影像光碟(參本院卷一第184 頁及所附光碟 ),於100 年9 月9 日審理期日實施勘驗之勘驗結果1 份( 參同日審判筆錄所載)等件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40至49頁 、第62頁、第189 至225 頁、第227 至230 頁、偵卷二第17 至22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95至97頁、第115 至127 頁),另有扣案汽油桶1 個可憑,被告林游博謝旻錫上開 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其二人本 件犯行,堪先認定。
二、被告李圳鴻楊雨澂部分:
訊據被告李圳鴻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擔 任本件屠宰場所屬家禽市場管理處之經理及自治會秘書等職 ,且結識被告林游博及告訴人王許秀美之子王祿延,其認識 被告林游博十幾年,被告林游博常向其借錢,但未曾歸還現 金,其叫喚被告林游博至本件屠宰場所屬家禽市場擔任交通 指揮之工作以抵償借款,告訴人王許秀美是市場其中一個攤 販,本件屠宰場裡有一個小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其沒有找被告林游博去本件屠宰場放火,被告林游 博所為其無法干涉,於100 年3 月份時,被告林游博一直打 電話向其借錢,到100 年3 月21 日 前其都沒有借給被告林 游博,被告林游博亦沒有欠其款項,其沒有教唆被告林游博 向本件屠宰場放火之犯行云云。而訊據被告楊雨澂雖不否認 於100 年3 月20日晚上與被告林游博謝旻錫見面,也有去 買汽油桶,再去本件屠宰場等情,但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林游博謝旻錫是要去放火,且其 在火災發生前就離開現場,事後被告謝旻錫交付之8 百元是 要給其去修車,沒有告訴其是放火的錢,其未涉本件放火之 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 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 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 「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 列即可知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件屠宰場範圍內東側為屠宰雞隻作業區,設有水槽 、作業台、脫毛機、燙毛機等設備,東側下半部為較低矮之



磚造牆面,上半部為鐵皮圍籬與鐵皮屋頂相連,北側牆面為 磚造,僅該牆面靠東側之一部於磚造牆面上另有鐵皮圍籬與 鐵皮屋頂相連,本件屠宰場西側有一房間,該房間之東側及 南側為磚造牆面與地面相連,牆面上方另設鐵皮圍籬與屋頂 鐵皮相連,東側牆面鐵皮部分設有窗戶,其餘牆面則為鐵皮 圍籬與屋頂鐵皮相連,北側牆面設有單面開啟之門扇,該門 扇出口左側(即西北方向)設有浴廁間,且本件屠宰場之屠 宰雞隻作業區、前述西側房間及浴廁間,均有鐵皮屋頂覆蓋 ,並定著於土地之上,此觀卷附案發現場及重建後之照片即 明(參偵卷一第210 頁、第214 至219 頁、第223 頁、本院 卷二第42至43頁、第115 至127 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王許秀美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圖左邊(即本件屠宰場)是其 使用,右邊是歐(指證人歐清樹)使用,其主要是作雞隻屠 宰,停在裡面的車是吳(指證人吳富城)的,四周屋頂有牆 ,可以避風雨等語(參偵卷一第237 頁);於100 年8 月10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屠宰場是以磚頭、鐵皮搭蓋,牆面 部分是磚頭及鐵皮一半一半,屋頂也有牆壁,是鐵皮材質, 可以遮風避雨,本件屠宰場只有門口進去部分沒牆壁,後面 有一點點沒牆壁,剩下都有牆壁,現場圖所示水槽、作業台 處一半有牆壁,一半沒有,本件屠宰場之休息室(下稱本件 休息室)是在廁所旁邊,本件休息室內只有沙發沒有床,因 為其等是把沙發當作床,要走進本件休息室,要從水槽旁邊 走進去,本件屠宰場之重建現況,是依原來燒燬前之格局來 重建,本件屠宰場上班時間約有10個員工,每一個人在上班 時都會在休息室休息,沒有上班時,只有一個員工沒地方住 會拜託其給該員工住幾天,100 年1 月至3 月該員工都有住 在休息室,但日期其忘記了,是有需要時才向其請求暫住幾 天,最長暫住1 星期,最短約1 、2 天,本件屠宰場沒有獨 立之門牌,但其有接水電,員工在本件屠宰場工作時,外面 風吹雨打裡面的人身體不會濕,本件屠宰場興建時雖沒打地 基,但是有鋪RC,有鋪混凝土,本件屠宰場的柱子是有以混 凝土固定住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 頁、第8 至12頁);於 100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提本件屠宰場重建後 之照片,其蓋的格局跟被火燒燬前一模一樣,其所稱有人可 以休息的房間,是從(偵卷一第217 頁上方)照片所示綠色 鐵皮牆的鋼門進去,亦即照片所示車頭後面已經被燒的黑白 色鐵皮位置,裡面有一個小房間,其等都在該處睡覺,火災 燒燬前本件休息室內之沙發是三人座,比較長,師傅可以直 接睡在沙發上,這個空間裡面沒有另外擺設床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94至95頁)。綜觀前述本件屠宰場案發後及重建後之



現場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證述可知,本件屠宰場設 有鐵皮屋頂,除車輛或人員進出口(即本件屠宰場南側)無 牆垣,以及北側部分人員出入口無牆垣外,其餘均設有鐵皮 圍籬或磚牆上加設鐵皮圍籬作為牆垣,其中就本件休息室部 分,四周亦係設有鐵皮圍籬或磚牆上另設鐵皮圍籬作為牆壁 ,其內置有三人座沙發、矮桌、椅子等物,其外鄰近處所亦 設有浴廁間,客觀上可供人短暫居住,並係以混凝土固定本 件屠宰場之牆面及支柱,參照前開說明,應足認定本件屠宰 場係定著於土地上且可供人起居,而屬刑法第174 條所指之 建築物之建築物。至於本件屠宰場範圍外東側證人歐清樹經 營之屠宰場部分,證人歐清樹於100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自己之屠宰場範圍晚上無人居住,其確定其所有之 屠宰場無人居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頁),經核尚乏確切 證據足認此部分有適合人起居之情事,難認亦屬刑法第174 條所指之建築物,應予說明。
㈡本件屠宰場為刑法第174 條所指之建築物之情,已如前述。 而對於本件屠宰場於遭人縱火之時,恰為固定休息之星期一 ,亦即自星期日晚上10時許至星期一上午7 、8 時許期間內 不上班,100 年1 月至3 月間雖有師傅沒地方住,會在本件 屠宰場休息室內住一下,要住之前及要住多久須經過告訴人 王許秀美同意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237 頁、本院卷二第5 頁 、第12頁),足認依本件屠宰場遭人放火之時段,並非營業 時間,事實上非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許秀美之前開證述內容,亦難認本件屠宰場於一般情形下 均有人居住或留守,僅係居住或留守之人偶然離開之情況。 是公訴意旨認本件屠宰場係刑法第173 條所指之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容有誤會。
㈢本件火場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環河南路口,係鐵( 架)皮造1 層樓建築物,2 戶南側均無門板隔開,燃燒面積 共約100 平方公尺,東側為證人歐清樹經營之屠宰場,面積 約為60平方公尺,西側為告訴人王許秀美經營之本件屠宰場 ,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證人歐清樹經營之屠宰場南側水槽 及作業台未有燃燒僅上方表層有掉落物,北側鍋爐及油桶嚴 重變色、泛白,且以愈靠西側愈嚴重,北側圍籬以靠上方碳 化、燒損較嚴重,上方鐵皮屋頂愈靠北側變形(色)愈嚴重 ;本件屠宰場上方鐵皮屋頂已嚴重變色、泛白,作業台以靠 上方表層輕微燒損、燻黑,機台輕微變色,靠南側停放之本 件車輛前後烤漆尚保持原色,左側前後輪胎尚保持完好,右 側輪胎部分已碳化、燒失,右側輪胎以靠前輪碳化、燒失較



後側輪胎嚴重,後車斗上方木板亦靠前側碳化、燒失較後側 嚴重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書、起火處所街 道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照相位置示 意圖、火災現場立面圖、現場照片共30張)、本件屠宰場遭 縱火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等件附 卷可憑;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都 已經燒燬,無法使用,但是現在重建好了等語(參偵卷一第 237 頁);於100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屠宰場 內之本件休息室全部都燒掉了,本件屠宰場已經重蓋好了, 有燒到的部分全部拆掉重作,但格局沒有改變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歐清樹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遭燒燬 之工具為冰箱、鍋爐、脫毛機,現場幾乎都燒毀,現在已經 重建(參偵卷一第234 頁);於100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100 年3 月21日發生火災之後,現場之情形都處理掉 ,重新整理起來,按照原來差不多之配置重新建造等語(參 本院卷二第93頁);另據證人吳富城於偵查中證稱:其被燒 毀之物為車牌號碼6339-KG 號自小客車(應係自小貨車之誤 ,即本件車輛)等語(參偵卷一第238 頁),足認本件屠宰 場、證人歐清樹經營之屠宰場及其內設備、證人吳富城所有 之本件車輛,均因本件火災而失其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 度,亦堪予認定。
㈣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 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刑法關於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教唆犯應以 教唆行為終了,為教唆成立之時,非以被教唆人實行犯罪行 為或迄犯罪被查獲時,為教唆犯成立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犯即被告林游博於100 年3 月31偵查中供稱:本件是被告謝旻錫楊雨澂跟其一同 去縱火,汽油是當日凌晨零時許(應係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 之誤)其等三人一同去「國園加油站」買的,是買150 元之 無鉛汽油,是其潑汽油並點火,被告謝旻錫楊雨澂在旁把 風,其給被告謝旻錫楊雨澂共7 千元。其不認識告訴人王 許秀美、證人歐清樹吳富城。是被告李圳鴻叫其去放火燒 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之攤位,因為被告李圳鴻被告訴人王 許秀美之子打。其忘記被告李圳鴻何時叫其去放火,其只記 得是在三重區○○路附近之麵攤說的,放火後第三天被告李 圳鴻付其2 千元報酬。其與被告李圳鴻無恩怨,亦無要陷害



被告李圳鴻等語(參偵卷一第141 至142 頁);100 年3 月 31日本院羈押庭中供稱:其有在100 年3 月21日夥同被告謝 旻錫與楊雨澂至中央南路之家禽市場縱火。其因為要報仇。 其是要幫被告李圳鴻報仇,是被告李圳鴻叫其這樣子作。被 告李圳鴻是案發前超過一個禮拜的時間其與被告李圳鴻電話 聯絡,當時其為了借錢打電話找被告李圳鴻,後來被告李圳 鴻就約其到三重區的麵攤見面,到麵攤之後,被告李圳鴻跟 其說被告訴人王許秀美的兒子叫綽號「木瓜」的角頭打,後 來被告李圳鴻跟其說叫其幫忙放火,被告李圳鴻叫其對告訴 人王許秀美的攤位放火,被告李圳鴻沒有說何時去放火,當 時被告李圳鴻跟其說去放火就給其2 萬元,被告李圳鴻說隨 時都可以去放火,其本來就知道告訴人王許秀美攤位的正確 位置。被告李圳鴻在麵攤與其約好之後,其與被告李圳鴻沒 有為了放火之事再聯絡。100 年3 月21日其與被告謝旻錫楊雨澂縱火完畢之後,沒有立刻向被告李圳鴻回報,其是三 天後才以手機向被告李圳鴻回報,然後約在三重區○○路被 告李圳鴻給其2 萬元(參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第 3 至4 頁);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中供稱:其當天與被告 謝旻錫楊雨澂一起去,其認識被告謝旻錫,是被告李圳鴻 叫去放火,因為被告李圳鴻和告訴人王許秀美的兒子有恩怨 ,她兒子叫角頭「木瓜」打被告李圳鴻王陸延(應係王祿 延之誤)與「木瓜」認識。「福中」是「木瓜」帶的年輕人 。是被告李圳鴻跟其講上開事情,會發生恩怨好像是被告李 圳鴻在市場擔任秘書而生,具體情形其不清楚。其是被告李 圳鴻的員工,被告李圳鴻對其蠻好,代價2 萬元,做完事給 其。其分7 千元給被告謝旻錫,至於被告謝旻錫有無分給被 告楊雨澂其不知道。事發前一星期被告李圳鴻叫其放火,在 中央南路某一麵攤講的,只有其二人,只有說隨時都可以, 其平常都有上班,只有星期天有空,所以挑那一天。被告李 圳鴻說其與告訴人王許秀美兒子有過節是當天講的。其先前 在該處工作,知道現場環境,後面有公園,前面有電線桿, 星期天休假,但有時會有人去巡,其在該處工作沒多久,作 交通管理,工作時間都一段一段。三天後與李聯絡,李要交 2 萬元給其,在重新南路當場給其現金等語(參偵卷二第10 至12頁);於100 年3 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 告李圳鴻教唆其放火燒告訴人王許秀美之攤位,要給告訴人 王許秀美一個教訓。其因為之前有在案發地指揮交通,因而 知道告訴人王許秀美之攤位。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參偵卷一第142 至143 頁);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3 月21日一星期前,被告李圳鴻跟其講跟告



訴人王許秀美之有糾紛,叫其去放火,隨時都可以,其聽完 被告李圳鴻講後,其就跟被告謝旻錫講,請被告謝旻錫幫忙 ,在「北投」捷運站講的,大約隔三、四天。三天後被告李 圳鴻拿2 萬元給其,隔一天其拿7 千元給被告謝旻錫,被告 謝旻錫有無分被告楊雨澂其不清楚等語(參偵卷二第12頁) ;於100 年5 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李圳 鴻偶爾聯絡,其會向被告李圳鴻借錢,因為其工作都是打零 工性質,其沒有要吸毒,最多都是1 至2 千元而已。000000 0000行動電話是其名字,其在使用,都沒有交給他人使用。 被告李圳鴻是在重新路麵攤,約放火前一星期講,確切日期 忘記了,其等之間用電話聯絡,被告李圳鴻手機號碼其忘記 了,當天約見面是其打電話給被告李圳鴻,原本目的是要借 錢,當天沒有借到錢,但被告李圳鴻跟其講幫忙放火,被告 李圳鴻說代價2 萬元,約見面時間應該是下午2 、3 點,教 唆放火方式被告李圳鴻沒有特別講,是其自己決定的,其是 去小北百貨在三重重陽路買汽油桶,點火方式是用身上攜帶 之打火機點燃。教唆見面後被告李圳鴻沒有給其前金,交付 2 萬元時間是其放火隔天,下午其有打電話給被告李圳鴻, 說其已做完了,要向被告李圳鴻拿錢。但因為當時要工作, 所以無法見面,所以又隔二天才見面,見面時間是在凌晨, 要見面前其有打電話給被告李圳鴻,在三重的重新路,也是 在麵攤附近,被告李圳鴻給現金都是1 千元的20張,是2 萬 元。其與被告李圳鴻算感情好,被告李圳鴻之前都會借錢接 濟其。其與被告李圳鴻之間沒有仇恨,只有金錢往來。被告 李圳鴻說放火動機是王(指王祿延)叫人打他,但被告李圳 鴻沒說他們之間有何糾紛等語(參偵卷二第37至39頁);於 100 年5 月25日案件起訴移審本院時之供稱:其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前往本件屠宰場,是被告李圳鴻一星期前在三重 重新路那邊附近的麵攤跟其說的,有事情要處理,被告李圳 鴻跟其說王祿延叫人打他,叫其去本件屠宰場放火,被告李 圳鴻有跟其說放完火要給其2 萬元的報酬。放火結束三天後 其打電話跟被告李圳鴻說,事情辦好了,被告李圳鴻說好, 印象中又三天後被告李圳鴻拿2 萬元給其,其拿到2 萬元就 打電話給被告謝旻錫,約在被告謝旻錫住處北投附近拿7千 元給被告謝旻錫,這7 千元就是一起去放火所得的報酬,不 是其他債權債務的關係。其跟被告李圳鴻謝旻錫楊雨澂 沒有糾紛,其都有實話實說。其給被告謝旻錫謝7 千元之時 間以被告謝旻錫說的為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綜合被告林游博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可知,被 告林游博不認識告訴人王許秀美、證人歐清樹吳富城等人



,彼此間亦無恩怨,客觀上被告林游博應無主動至本件屠宰 場放火之動機,雖被告林游博對於被告李圳鴻何時地教唆其 至本件屠宰場放火、約定之放火報酬數額、放火後何時與被 告李圳鴻聯繫及見面,以及被告李圳鴻實際交付之放火報酬 數額等情,於前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存有些微歧異,然對於 被告李圳鴻案發前教唆其向本件屠宰場放火,並與被告李圳 鴻約定放火報酬,其後更自被告李圳鴻處收取放火報酬,進 而轉交部分放火報酬予被告謝旻錫等本件核心事實,始終證 述一致,尚難僅以所為供述及證述在枝節上有歧異事項,即 完全動搖前述核心事實之可信度;其次,關於被告李圳鴻林游博約定之放火報酬數額部分,雖有前述2 萬元及2 千元 之差異,然就被告林游博於前述100 年5 月11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被告李圳鴻係交付20張1 千元之現金,是2 萬 元等語以觀,已就被告李圳鴻案發後交付之金錢數額,具體 、明確證稱所收取之紙幣面額及張數,再對照被告林游博謝旻錫均不否認被告林游博於本件放火後交付7 千元予被告 謝旻錫收受之情,自以被告李圳鴻交付被告林游博現金2 萬 元之數額,於經驗上及邏輯上較為可信屬實;況且,據證人 即被告林游博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理中證稱:其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從事水電之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約3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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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