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豔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65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4 號被告葉豔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 日期滿,惟 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鑰匙圈2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2 個,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00 年6 月1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