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銘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佳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毒品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