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728號
PCDM,100,聲,4728,201110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儒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儒正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6 、編號9 之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 53 條 、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儒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5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 編號7 所示之竊盜罪因屬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 先行確定,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8 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8.08.06」〉;另附 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罪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289號」、「99年8 月6 日」〈聲請書分別誤載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99.10.07」〉。), 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06號、98年度簡字第8028號、98年



度簡字第8921號、98年度簡字第8924號、98年度簡字第8923 號、98年度訴字第4662號、99年度易字第1579號、98年度訴 字第419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 93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