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704號
PCDM,100,聲,470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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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如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如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如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謝如一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附表編號12至 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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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