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盟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盟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 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盟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示之四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