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0號
ULDM,105,易,630,201706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
70號、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50分許,前往位於雲 林縣○○鎮○○里○○路00號「芊元養生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請負責為其進行按摩服 務之店員丙○○到樓下拿毛巾,再趁此際徒手竊取丙○○所 有放置於該養生館2 樓工作室櫃子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7,300 元得逞。嗣於丙○○向甲○○收取按摩費用2,00 0 元後,欲拿皮包找錢給甲○○,發現皮包內之7,300 元不 見,乃要求甲○○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甲○○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 號「維納斯美容SPA 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明知其當時無法支付1 小時之按摩費用600 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無法支付 按摩費用之事實,致使「維納斯美容SPA 館」店員乙○○陷 於錯誤,在工作室為甲○○進行按摩服務,甲○○於乙○○ 為其按摩完畢,要求買單時,卻無法支付按摩費用,而以朋 友會前往付款為由搪塞,以此方式詐得1 小時按摩之不法利 益600 元。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按 摩期間趁乙○○離開工作室拿取毛巾之際,動手翻動乙○○ 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5,000 元),乙○○ 返回工作室時,發覺甲○○正在翻動其皮包,出聲制止甲○ ○,甲○○始未得逞。
三、嗣經丙○○、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101 頁),經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 50分許,前往「芊元養生館」,並由店員丙○○在2 樓工作 室為其進行按摩服務,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有跟吳鎮達領到工錢後,才去「芊元養生館」,錢是 放在菸盒裡,我是從菸盒拿自己的2,000 元付按摩費給丙○ ○;離開現場是客戶因為工程的事情打電話找我,我才會趕 去處理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 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維納斯美容SPA 館」,並由店 員乙○○在工作室為其進行按摩服務,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 得利、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沒有翻動乙○○的皮包,而是 順勢將毛巾丟在桌子上,然後在桌角那邊換衣服,乙○○進 來後就說我搜她皮包;當天是先去虎尾鎮中正路朋友「陳柏 淙」店裡,我在那邊喝啤酒後,才去按摩,要按摩時發現忘 記帶錢,我馬上打電話給「陳柏淙」,「陳柏淙」說會過來 我才會讓乙○○進行按摩,按摩結束後,「陳柏淙」還沒有 來,說店裡在忙沒辦法過來,叫「鴻宇」拿錢過來給我,我 也有跟乙○○說我朋友要拿錢過來了,請她稍等一下,之後 我人到分局,「鴻宇」有帶錢過來處理,也跟乙○○簽立和 解書,我並沒有要騙乙○○等語。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指稱 :105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28分許,1 名男性客人(指被告 )跟「芊元養生館」櫃臺說要按摩,櫃臺人員打電話通知我 ,我就帶著上開手提包返回店裡,將該名客人帶到2 樓第二 間工作室按摩,中間我有在下午6 時30分下樓喝水約3 分鐘 ,該名客人又有叫我拿毛巾給他擦,我在下午6 時40分下樓 約3 分鐘後回去,下午6 時50分許客人擦完身起身付2,000



元給我,我拿手提包要找錢給他,發現放在櫃子第2 層的黑 色手提包,內層拉鍊被拉開,損失7,300 元;我跟客人說我 的錢不見了,他表示說我自己找,他有事先離開,還拿出5, 000 多元給我看,說是他自己的然後下樓,我跟著他後面, 他就在1 樓大門口打電話,說要拿錢給朋友,我說你不能拿 錢給朋友,上面有我的指紋,我要報警,他聽到我要報警, 就衝出店外要騎機車離開,我與他拉扯後,他還是在下午7 時1 分離開,我記下他的機車車牌為150-DXR 號後報警等語 (警5830卷第4 至6 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2 樓工作 室是1 人1 間,當天只有我與被告在該工作室,也沒有其他 客人,樓下才有人,監視器也沒有拍到其他人進出;我是將 錢放在手提包裡,再放在工作室內櫃子的第2 層(指警5830 號卷第8 頁照片),我從工作室到樓下不到10分鐘,被告一 直叫我下去喝水,叫了2 、3 次,後面是叫我下去拿毛巾, 最後被告付錢給我時,皮包還在,但外層拉鍊被拉開,我發 現錢不見了;被告說他身上的5,000 元是他自己的等語(偵 2470卷第15、1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6日我在「芊元養生館」從事全身推拿工作,使用的工作 室在2 樓(指警5830號卷第8 頁上方照片),當天下午有為 被告進行按摩服務,時間約1 個半小時,這次是第2 次為被 告服務;當天1 次只服務被告1 個客人,店裡也只有被告這 個客人,另外還有1 個小姐在樓下,幫被告按摩時門有關起 來,但不會上鎖,這次幫被告進行按摩服務期間,我總共下 樓3 次,第1 次是被告一直叫我去喝水,他說不計較時間, 我有下樓喝水,之後被告再叫我拿毛巾2 次,第1 次拿毛巾 上來,被告擦沒多久,說還是油油的,叫我再下去拿毛巾, 我拿上來時他已經穿好衣服;(問:何時發現錢不見?)我 幫被告按摩完,被告從身上拿出錢,付給我2,000 元,告訴 我說他身上還有5,000 元,接著我去拿錢包時,才發現錢不 見,當時被告還在工作室,我就說我的錢不見了,叫被告不 能走;〈提示警5830號卷第9 頁照片〉翻拍照片所示是被告 打電話給他朋友,說他身上有錢,叫要跟他借錢的朋友過來 拿錢,我就跟他說你不能走,要等警察過來,因為錢上面有 我的指紋,他聽到馬上衝出去,我拉都拉不動;(問:何以 記得皮包內原來有7,300 元?)我將前1 天的營業額放在包 包裡,等一下要交給另1 個店長,然後我自己拿2,000 元要 去繳電話費,總共是7,300 元,我記得清清楚楚;我要去繳 費途中,店裡的人打電話叫我回來,說我的老點(指認識的 客人)到了,我一到店裡,就直接拿著錢包到按摩房(指工 作室)去,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4 頁反面)歷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工作室蒐 證照片、「芊元養生館」105 年4 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各2 張、丙○○指認被告之照片1 張(警5830卷第8 至10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書1 紙暨照片2 張(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參;又依被告及 證人丙○○所述,被告只是案發前曾經到「芊元養生館」接 受證人丙○○按摩1 次(警5830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10 4 頁反面),兩人應無怨隙或仇恨,證人丙○○實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丙○○上開證 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警詢指稱 :105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我在「維納斯美容SPA 館」發現竊嫌(指被告)正在翻我的隨身包包(內有現金5, 000 元及存摺),還沒有財物遭竊我就發現了;竊嫌到店裡 消費,療程結束後稱身上還有油,麻煩我拿熱毛巾給他擦拭 ,我離開準備到廁所弄熱毛巾時,因為之前有被偷的經驗, 我有預感會再發生,我馬上從廁所出來,目睹他在翻我放在 櫃子上的隨身包包;當天下午1 點,他(指被告)多次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說要來做按摩 消費,我說身體不適,改天再來,他執意要來;我不知道他 沒有帶錢,消費完(按摩時間1 小時600 元)之後稱忘記帶 錢,馬上打電話請朋友拿錢過來,並沒有要付費的意思就要 離開,還要求我跟他到他朋友店裡拿錢等語(警5243卷第4 至5 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 時50分,被告 有到我工作的「維納斯美容SPA 館」消費;(問:被告說他 去時,有跟你說錢要請朋友帶來,你說沒關係先做按摩?) 他沒有這樣說,沒有說他身上沒帶錢,是等我按摩完才說沒 有帶錢;消費之前他有問我價格,我說1 小時600 元;當天 幫被告按摩完之後,我已經幫他擦好,他故意把我支開,要 我去拿熱毛巾,他在翻我錢包時,我有看到,我問他幹什麼 ,他說是站起來拿毛巾,我就把我的包包(指警523 卷第8 頁照片)揹起來,本來不想報案,但後來他說沒有錢,說要 去朋友那裡拿,並想要走,我不讓他走,就報警處理等語( 偵2965卷第21至2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 5 月29日我在「維納斯美容SPA 館」工作,這次是被告第1 次到店裡,他是消費600 元,按摩前我有說1 小時600 元, 被告也同意這個價格,他沒有跟我說身上沒帶足夠的錢,也 沒有「他當著我的面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我說沒有關係 ,先幫他抓筋絡」之事,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叫他不要做; 本來我這次是要做2 小時,但中途覺得累,就改為1 小時,



做完按摩後,我叫他買單,他說沒有帶錢,我才發現他沒有 帶夠錢,而且要離開了,我才報警的,他還沒有出去警察就 來;(問:被告何時翻動你的包包?)被告要我去洗手間將 毛巾弄熱一點,我去洗毛巾時,他就站起來翻我的包包,被 我發現,他叫我去用毛巾,應該要趴著,為什麼要站起來; 我在洗手間洗毛巾時,第六感覺得不對,因為之前被偷過, 所以回去看,在門口就看到被告動我的包包,當時被告還沒 有穿好衣服,房間電燈是打開的,被告翻包包後,我就將包 包揹起來,問他做什麼,他說沒幹麻,我就走到大廳等他穿 好衣服出來,我就要他買單,他說沒帶錢,本來不想報警, 但沒帶錢來按摩,又要拿我的錢,我有點生氣就報警;〈提 示警523 號卷第8 頁照片編號1 至4 〉這是「維納斯美容SP A 館」門口、大廳(編號1 ),我是在房間裡(編號4 )幫 被告按摩,這個房間1 次可以有1 個客人,幫被告按摩時, 我的皮包就是放在房間的桌上(編號2 、3 ),被告在翻我 包包時,我有將包包拿起來,這是我放回去讓警察拍照等語 (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維 納斯美容SPA 館」工作室之蒐證照片4 張、乙○○與被告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23 卷第8 、9 頁)、手繪「維納斯 美容SPA 館」現場圖(本院卷第122 頁)各1 張在卷可憑; 又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乙○○本不相識,案發時是第1 次到「維納斯美容SPA 館」消費(警523 卷第3 頁),可見 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或仇恨,證人乙○○實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乙○○上開證 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㈢反觀被告之供詞,有下列前後矛盾不一及不合理之處: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 時按摩時間快結束,「我去上廁所」,丙○○下樓拿毛巾, 我回到工作室後,從菸盒拿2,000 元給丙○○(消費1 個半 小時1,000 元,1,000 元小費),菸盒裡剩7,500 元,後來 我要換褲子,丙○○就說錢不見,問是不是我拿的,叫我當 場解釋,因我的朋友兼客戶在同日下午6 時53分打電話找我 ,丙○○跟我拉扯不讓我離開,我跟她說客戶在找我,我才 離開等語,並供稱:丙○○下樓喝水時,我趴在床上,她下 樓拿毛巾時,「我坐在床上抽菸」;「我身上的9,500 元」 ,其中3,000 元是本來有的,加上跟客戶吳鎮達收10,000元 ,後來買東西(便當、菸、酒、檳榔),剩下9,500 元,我 有當天下午2 時53分跟吳鎮達相約收取尾款之電話錄音;第 1 次去找丙○○按摩,她要小費1,000 元,我出價500 元, 這次她說一定要1,000 元,別再跟她喊價,我才拿出身上的



菸盒內的「9,500 元」給她查看,證明我有帶錢去消費等語 (警5830卷第1 至3 頁),被告又於105 年4 月25日偵訊時 供稱:(問:丙○○從工作室離開時,你在做什麼?)背部 有抹油,「我趴在床上休息」等語(偵2470卷第14、15頁) ,對於證人丙○○在此次按摩服務快結束,最後1 次下樓拿 毛巾時,這段時間被告是去洗手間上廁所,還是坐在床上抽 菸,抑或趴在床上休息,所述前後不一致;再者,被告關於 當天身上所帶現金之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 當天2 點我打電話給吳鎮達,跟吳鎮達約好去土庫屠宰場收 錢(工程尾款10,000元),我收好錢後,去小南便當算錢, 還到隔壁的鍋貼王朝坐到5 點多,才去朋友介紹的「芊元養 生館」消費,當時我身上有「7 千多元」,是吳鎮達給我的 工錢,消費後我給丙○○按摩及小費共2,000 元,我拿錢時 有算錢,給丙○○2,000 元是剩下5 千多元,後來丙○○沒 有找我錢,之後就說她的錢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43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亦與警詢時所述不同 ,被告之供詞本有可疑。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是拿櫃子裡的毛 巾來擦拭身上殘留的精油,要將毛巾放回去櫃子旁邊的桌子 上,當時乙○○的隨身包包也是放在櫃子旁邊的桌子上,我 放下毛巾拿衣服時,乙○○就進來了,她認為我在翻她隨身 包包,是她誤會了,而且我一開始去消費時,就有請乙○○ 幫我拿水進來,我如果要竊盜,當時就可以行竊了;(問: 工作室內既然有毛巾,為何又要乙○○去拿熱毛巾給你擦拭 ?)原本的毛巾擦不乾淨我身上油,乙○○去拿熱毛巾時, 我身上有殘留精油很難受,剛好看到櫃子那邊有1 條毛巾就 拿來使用等語(警523 卷第1 至3 頁),又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乾的毛巾擦不乾淨,我叫乙○○拿熱毛 巾給我擦,後來時間到了,有1 位工地老闆打電話找我,我 就拿身上的毛巾擦,丟在旁邊,乙○○拿一杯茶進來,看到 我將毛巾丟在旁邊在換衣服的動作,就說我在偷她的東西, 我說我沒有搜妳皮包的意思等語(偵2965卷第17頁;本院卷 第24頁),被告就其當時在工作室內自行拿乾毛巾擦拭身上 精油之情節(拿放在櫃子裡的或自己身上的毛巾擦拭)及緣 由(因身體油油的不舒服或因為客戶來電),前後說法不一 致,實有可疑;再者,被告對於當天在「維納斯美容SPA 館 」消費前,身上帶多少錢以及與乙○○談論消費金額的說法 ,先於警詢、偵訊供稱:這次是我第1 次去消費,當時身上 「只帶280 元」,我在消費前有當乙○○面打電話,請朋友 「陳柏淙」拿錢過來,她說先進來做沒關係,先幫我抓經絡



等語(警523 卷第3 頁;偵2965卷第17頁),又與被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身上帶600 多元出門,去買咖啡「 剩下280 元」,我有跟乙○○講,我朋友在附近,等一下會 拿錢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 店裡發現忘記帶錢,我有跟乙○○說我「忘記帶錢」,朋友 會把錢拿過來,我馬上打電話給「陳柏淙」,他跟我說要過 來,我才進去消費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前後說詞有別 ,頗有可疑,亦與一般按摩業者不會為稱「沒帶足夠金錢」 或「忘記帶錢」的生客提供服務,以免受有損失之常情相違 背,益徵被告這樣的說法可議。
⒊此外,觀諸證人丙○○、乙○○指證被告涉嫌上開兩案之犯 罪情節,比對被告的說法,恰好有「犯罪地點在提供按摩服 務的場所」、「進行按摩之工作室內僅有被告1 名客人」、 「在證人為被告按摩期間以拿水、拿毛巾為由有支開證人之 行為」、「涉嫌竊取證人放在工作室皮包內之金錢」等相同 之特徵,又按摩服務是以時間計算費用,被告於這2 次按摩 期間,竟均有不只1 次藉口支開店員,製造店員離開工作室 之空檔機會,顯與一般人之消費常情迥異,綜上相互勾稽,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與吳鎮達 通話之通話錄音」(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其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惟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可提供「當天與吳鎮達通話之通話錄音 」,偵查中檢察官交辦警方人員請被告提出之,被告卻遲未 提供(參偵2470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105 年 6 月9 日職務報告書1 份),直到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 出,此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是否確實與本案有關,即有 可疑,自難逕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影響本院前 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著手,僅要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 進而物色財物,即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係在翻動證人 乙○○錢包時,因證人乙○○發現制止而未得逞,顯已著手 物色、蒐尋財物而實行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號、104 年度易字 第44號、第4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③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①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不因嗣後①、②案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誣告、詐欺前科 之素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 私利而為本案2 次竊盜、1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導致證人丙 ○○、乙○○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在不可取;酌以被告案發 後已與證人乙○○和解,業據證人乙○○到庭陳述:我在作 完警詢筆錄後,被告的朋友有拿600 元,我有跟被告寫和解 書的等語在案,證人乙○○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發落(本 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證人丙○○則到庭表 示:被偷的金額是不多,但不能輕忽犯罪,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暨被告自陳家裡有母親、妻子、2 名分別為3 歲、1



歲之未成年子女,職業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523 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7,300 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 ,然考量被告已與證人乙○○和解成立,並給付證人乙○○ 600 元,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1│事實欄一所載之│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事實欄二、㈠所│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載之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事實欄二、㈡所│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載之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一、檔名「call_14-16-14_OUT_0000000000」錄音檔: ◎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簡稱A、B(被告是自己是A,B是 吳鎮達)。
◎錄音檔長度共46秒,以下紀錄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ˇ00:00~00:25
【電話鈴聲,背景有風聲及敲打做工程之聲音】 ˇ00:26~00:46
A:喂,喂
B:嘿
A:嘿,吳董ㄟ阿你差不多幾點會到?
B:現在幾點?
A:2 點阿,2 點多。
B:現在2 點,這樣差不多在3 點左右。




A:好好好。
B:3 點左右我再來看。
A:好啦,好好好好。
二、檔名「call_14-47-36_IN_0000000000 」錄音檔: ◎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簡稱A、B(被告是自己是A,B是 吳鎮達)。
◎錄音檔長度共29秒,以下紀錄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ˇ00:01~00:27
B:小周,小周喔。
A:嘿怎樣?
B:你知道虎尾壘球場嗎?
A:ㄟ虎尾壘球場在哪裡?
B:在肉品市場這邊啦。
A:肉品市場那邊,嘿嘿嘿怎樣?
B:你過來我拿錢給你。
A:喔好啦好啦,好。阿你那拉梯我留著給你先借你用 啦,如果要用到我先借你用啦,齁。
B:不用不用你先載走,你料,料給我留著就好了。 A:好好好好,這樣我明天再來載啦齁。好啦,好。 B:好,好好。
三、檔名「call_14-51-04_OUT_0000000000」錄音檔: ◎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簡稱A、B(被告是自己是A,B是 吳鎮達)。
◎錄音檔長度共27秒,以下紀錄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ˇ00:15~00:26
A:喂,喂?
B:嘿,怎樣?
A:你說肉品市場是屠宰場那個嗎?
B:嘿啦嘿啦。
A:好好,這樣我知道了。齁,好。
B:好啦。
四、檔名「call_21-14-14_OUT_0000000000」錄音檔: ◎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簡稱A、B(被告是自己是A,B是 吳鎮達)。
◎錄音檔長度共1 分21秒,以下紀錄時間為播放器顯示之時 間。
◎勘驗結果:
ˇ00:21~01:19




B:小周怎樣?
A:喂,齁,達哥喔,那個,今天阿齁,你,你的工程 款都跟我算清了嘛?
B:嘿阿怎樣了?
A:嘿阿嘿阿,沒有啦,就,就有,有一些誤會啦,齁 ,我家的人對我有一些誤會啦,齁,阿我的那個一 萬元,你下午叫我去壘球場拿嘛。
B:嗯。
A:嘿阿嘿阿,阿我們算這樣清清楚楚,阿再來那些東 西我,我明天會想辦法叫人載走啦,齁,阿木材 B:嗯。
A:木材我就會留給你啦,齁,齁阿你後面還有工作可 以做嗎?
B:沒有了耶。
A:齁這樣喔,好啊,阿如果,如果有的時候,再,過 年的事情那個你別放在心上啦,阿我就需要用到錢 才會說那些話啦,嘿啦。
B:沒事情就好了啦。
A:嘿啦嘿啦嘿啦,我我我感覺說對你很抱歉啦,過年 跟你說那些話,對吧,阿我們算是今天你叫我去壘 球場…錢算清楚。
B:好啦,這樣就好了。
A:齁好啦好啦,好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