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565號
PCDM,100,聲,4565,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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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陳資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聲 請 人 林珮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
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資源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135 巷21號5 樓。
林珮珊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11之1 號2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資源林珮珊均已坦認本 案犯行,請准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陳資源林珮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為檢 察官以其等分別涉有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 10 0年8 月29日訊問後綜合卷存相關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判斷,認被告兩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起訴所引上開 法文,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 認彼等將會畏罪逃亡,佐以被告等始終爭執毒品之交付與收 款狀況,亦足認若任令被告兩人在外接觸本已熟稔之購毒眾 人,勢將造成串供風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 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陳資源林珮珊業於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中當 庭表示對起訴事實全予坦承,並捨棄對購毒對象警偵陳述之 相關爭執,當可認本案已無可能因串供導致事實更形隱晦, 至被告兩人雖因涉犯刑法重罪,於面臨將來嚴峻之刑事訴訟 程序時,仍有規避刑事責任之潛藏強烈動機,故存相當程度 之逃亡可能,惟本院併審酌若在影響被告陳資源林珮珊之 個人權利最小限度下,猶能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依比 例原則之要求,即應認羈押之必要不另存在。是於客觀上既 無證據顯示被告兩人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當可藉由限制住 居、出境之方式,防止彼等擅自離境,併對之課予高額保證



金,以造成被告等心理與經濟負擔,擔保其等遵期到庭接受 審判,爰准許被告陳資源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 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新北市○○區○○街13 5 巷21號5 樓,被告林珮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 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新北市○○區○○街11之1 號2 樓後 ,均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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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