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
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8 號被告葉志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為:97年度毒偵字第6050 號案件、2 小包、驗餘淨重0.6548公克,97年度毒偵字第10 92號案件、1 小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 9331號案件、1 小包、驗餘淨重0.064 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 、5 、8 、10、11條規 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 ,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 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 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驗餘淨重0.064 公克,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件在卷可按;又於97年1 月23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13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97078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又於97年7 月12日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655 公克,取樣0.0002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0.65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97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7445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 可證,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另就97年4 月18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 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0.74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458公克均 認係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查,被告葉志輝 與另案被告戚鴻鈞、洪易廷、張太安同時於97年4 月18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0巷16號3 樓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0.74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458公克),另案被告洪易廷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3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已宣告該等於97年4 月 18日下午5 時30分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0. 7458公克)沒收銷燬,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68號刑事案卷 可稽。聲請人就已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該5 包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7458公克),又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