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08號,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仁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共肆拾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仁泓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 國100 年4 月9 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路196 巷15號之「澄澄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 將一副、骰子三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有三家賭客與莊家對賭,其餘 賭客可自由選擇玩家押注,每次押注金額不等,由莊家擲骰 子決定取牌順序,每家取牌二張,二張牌相同者為對子,二 張牌不同者為糊牌,對子勝過糊牌,糊牌則比較點數大小, 與莊家比較對子或點數大小,對子或點數大於莊家者可向莊 家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賭客每賭贏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即交予陳仁泓100 元作為抽頭金, 陳仁泓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55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及李美秀、邱謝世美、邱佳麗、黃子 菁、陳世秀、周鳳明、江芳芳、高清鳳、詹士欣、黃文忠、 張明典、高明清、張世焜、吳志誠、黃文俊等人在上址賭博 (方雪惠、林得福、廖志成、李尚樺、陳朝富、董雅各等人 僅為在場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賭客),並 扣得筒子麻將一副(四十顆)、骰子三顆、監視器主機、螢 幕、鏡頭各一台、抽頭金4,000 元及賭資共計44,600元等物 (另自賭客身上扣得現金共計242,5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美秀、邱謝世美、邱佳麗、黃子菁、陳世
秀、周鳳明、江芳芳、高清鳳、詹士欣、黃文忠、張明典、 高明清、張世焜、吳志誠、黃文俊、方雪惠、林得福、廖志 成、李尚樺、陳朝富、董雅各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圖一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幀、現場照片十 二幀附卷可稽及筒子麻將一副(四十個)、骰子三顆、抽頭 金4,000 元及賭資44,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卷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除抽頭金4,000 元外之扣 案現金287,100 元中,僅其中44,600元係於賭桌上扣得,其 餘242,500 元則係自賭客吳志誠、陳世秀、黃文俊、周鳳明 、江芳芳、高清鳳、邱謝世美、黃子菁、張世焜、高明清、 張明典、黃文忠、詹士欣、邱佳麗等人身上起出,而上開賭 客於警詢中或僅表示該等現金係自渠等身上或皮包內起出, 或表示該等現金為渠等平常攜帶之物,均未明確表示除賭桌 上之現金外,自渠等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亦係渠等欲用以賭 博之賭資。按上開賭客至案發地點賭博,固然會以身上所攜 帶之金錢下注賭博,但不代表有意將身上攜帶之所有金錢, 均供作賭資而賭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逕行將在 場賭客身上之所有金錢均認定為賭資,稍嫌速斷,就賭資多 寡所涉及之犯罪情節部分,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前開自各該賭客身上所起獲之現 金,即難認屬本案之賭資。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原名陳寶原)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風化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 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素行非佳,其犯本案之動機 在於牟利、犯罪手段、被告所得之抽頭金僅為4,000 元、現 場扣得之賭資共計44,600元、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聚眾 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筒子麻將一副(四十顆)、骰子三顆及抽頭金4,00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一台部
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即陳稱係其經營雜貨店防竊所用(參見 100 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第12頁),以監視器之功能 而言,尚符情理,不僅因被告有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即認上開扣案監視設備係被告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設置使用 ,況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衡情就此亦無否認之必要,應 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上開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 一台等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誤將上開自各該賭客身上起獲之現金均認係賭資,及將扣案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一台等物視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 之物而予以沒收,尚有未恰。另本案之賭博場所平日雖為被 告經營雜貨店所用,然渠等賭博時間均為夜間,且依被告及 其妻李美秀、證人黃子菁、周鳳明、黃文俊等人警詢筆錄所 載,該址夜間均大門深鎖,賭客係先打電話通知被告後,被 告才開鐵門讓賭客進入,可徵渠等賭博當時,該處並非公共 場所或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原審認被告除犯前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外,另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亦有不當 。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並因與原審認定之賭資 減少甚多,被告之犯罪情節變輕,故酌量減輕刑度,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