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05號
PCDM,100,簡上,60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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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10
0 年度簡字第388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經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偉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偉斌係犯恐 嚇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 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 、8 頁)相符,復有 被告恐嚇時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偵查卷第9 、10頁)各 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 分,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簡志恭有債務糾紛,心生不 滿,竟不思理性態度解決糾紛,至告訴人簡志恭公司出言恐 嚇,致告訴人簡志恭因之心生畏懼,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 手段、對告訴人簡志恭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 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 ,雖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 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已與告訴人簡志 恭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可佐,是被告 經 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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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