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1854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後,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慶芬施用第 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慶芬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 略以:伊因面臨官司及生活困境,身心煎熬悲痛不已,希能 重新審核伊犯罪動機及精神狀態以予轉介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 告於99年9 月25日1 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並非初次施用 毒品,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予緩起訴處分, 業予自新機會,其竟未惕勵自身行止,一再施用毒品,顯無 視法禁,未見悔意,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實屬3 犯,亦與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要件不符。況果其身罹 疾病,應依正常管道就醫尋求治療,其捨正途不為,反施用 毒品,此舉無異飲鴆止渴,更無可取。被告猶執此上訴,自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