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493號
PCDM,100,簡,749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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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潭
      陳籐元
      李金財
      鄭金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潭陳籐元李金財鄭金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四色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6 張」 ,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盈潭陳籐元李金財鄭金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 酌被告蘇盈潭陳籐元李金財鄭金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 3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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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