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396號
PCDM,100,簡,739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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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温振龍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温振龍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因不服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 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89年8 月10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89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7 日保 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等行為,則 經本院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不服上訴後撤回,而於100 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揭(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與(三)所 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2 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前揭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9 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 17日,並與上開(四)至(六)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 欄二第4 至6 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 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温振龍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 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0 年4 月中旬云云,惟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採得尿液檢體,經檢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 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 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温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 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4363號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
被 告 溫振龍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9巷20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振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惟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未執畢 ,不構成累犯)。
二、溫振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同區○○路○段29巷巷口遭警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振龍於警詢時坦承部份犯嫌,復 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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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