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0年度,346號
SCDV,90,竹小,346,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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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訓造向中華大學承租第二餐廳,並轉由郭玉川與被告共同經營 第二餐廳,而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白米等貨品,亦均有簽發其名義之支票支付 貨款,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二次向原告訂購白米總計一千台斤之貨款一萬六千 二百五十元,卻迄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卻找不到其人,因而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未付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一紙、出貨單二紙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具結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兩造間昔日往 來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金額與其所提出之資料比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貨款一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乙節,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既未 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亦即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遲延利息之起點,即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之貨款一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利 息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為促請本院為前開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併予敘明。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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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