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269號
PCDM,100,簡,726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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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6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之 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許峻銘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中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店交 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 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以上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及同欄第七行至 第八行之「正以水果刀」等文字補充、更正為:「正以甫於 路旁撿拾之水果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又被告取走之二部自行車均有上鎖,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秀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前開自 行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觀諸卷附 自行車照片可知,該二部自行車雖不新穎,然外觀完好,並 無損壞及不堪使用之情形,顯屬在他人支配管領中之有主物 ,而非尋常之無主廢棄物甚明,參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上開自行車乃 有主物,非經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取走一節,當無不知之 理,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為灼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附卷足參,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係被告於竊得自行車後才在路旁拾得,並用以拆解自行車 輪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行 竊時即攜帶該把水果刀,或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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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