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民國97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之記載前應補充:「嗣經減刑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並補充認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0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 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 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 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 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 組,係 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