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居地為新竹 市○○路○段十五號,然被告約於同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按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件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溫清沂、溫陳良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函新竹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 居地為新竹市○○路○段十五號,然被告約於同年十月初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 ,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藉謄本一件為證,亦據證人溫清沂 即原告之父、溫陳良玉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以 下),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 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入境台灣,於同年十月四日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核與 原告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亦有出入境記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