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121號
PCDM,100,簡,7121,201110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3678 號、98年度偵字第40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金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沒收」欄所載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金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 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竟應允楊曜瑜(已審結)之邀約,同 意擔任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契約之 申貸人,而與斯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 區域中心(原民族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路三三九 號三樓,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之胡律傑、 仲介業者饒家棻(以上二人亦業已審結)、楊曜瑜謝天貴 (已死亡,業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金煙擔任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案申貸人,謝天貴擔 任保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推由其中不詳之人, 偽造謝天貴任職於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 單」(因此產生偽造之「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林志勝」 印文各一枚)、九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臺 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 等財力證明文件,並變造徐金煙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於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交予不知情之陳彥豪,依所附資料製作業 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 ,使板信銀行誤認徐金煙確有購屋真意,且徐金煙謝天貴 均有相當財力,因此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貸給徐金煙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包括房屋貸款三 百零六萬元、信用貸款五十四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 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及林志



勝。
二、證據:
㈠被告徐金煙於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訊問及同年月十七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饒家棻楊曜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板信銀行承辦人員陳彥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
㈣卷附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板信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書、不動產鑑 價表、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單」、「職員服務證明書」、 偽造之謝天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變造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件,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60020932號函暨 檢送之徐金煙李宗澤謝天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華桃存字第960368號函暨檢送之徐金煙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及第四十七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牽連犯及累犯之規 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如下:
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如附表所示犯行,與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謝天貴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則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 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



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 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則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 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 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胡律傑等八人。
⑷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新法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
⑸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律傑饒家棻楊耀瑜謝天貴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製 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楊耀瑜等人偽造「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林志 勝」印章,並在「員工在職證明單」上偽造各該印文,乃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 時提出偽造之「職員職務證明書」等偽造私文書及不實之「 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而向板信銀行行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 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與被告胡律傑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製 作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自應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犯胡律傑負擔相同罪責,檢察官雖未 起訴被告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等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損害板信 銀行之財產法益,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行情亦有不良影響 ,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非居於主導地位 ,獲利不高,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楊耀瑜等人偽造之「亨 利紙業有限公司」、「林志勝」等印章,均業已丟棄而滅失 不在之事實,另據共犯楊曜瑜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審 理時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修正前及現行)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共犯姓│申貸日期│擔保品 │詐騙手法及撥款經過 │最後繳款日│應沒收之物│
│ │名 │ │ │ │及積欠金額│ │
├──┼───┼────┼────────┼─────────────┼─────┼─────┤
│一 │胡律傑│95年1 月│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胡律傑饒家棻楊耀瑜、徐│房屋貸款:│謝天貴「員│
│ │饒家棻│9 日 │段第109 地號土地│金煙、謝天貴(已死亡,由本│95年5 月24│工在職證明│
│ │楊耀瑜│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院另行判決)基於為自己不法│日 │單」上偽造│
│ │徐金煙│ │北市○○區○○路│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貸款:│之「亨利紙│
│ │謝天貴│ │817 巷9 弄30之3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95年6 月24│業有限公司│
│ │ │ │建物 │絡,推由其中不詳之人偽造謝│日 │」、「林志│
│ │ │ │ │天貴任職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之├─────┤勝」印文各│
│ │ │ │ │不實「員工在職證明單」、93│合計積欠:│壹枚均沒收│
│ │ │ │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各1 份、不│3,560,572 │。 │
│ │ │ │ │實之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元 │ │
│ │ │ │ │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資料清單各1 件,並變造徐金│ │ │
│ │ │ │ │煙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24│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 │ │
│ │ │ │ │,再由胡律傑交給不知情之陳│ │ │
│ │ │ │ │彥豪,依所附資料製作業務上│ │ │
│ │ │ │ │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 │ │
│ │ │ │ │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 │ │




│ │ │ │ │信銀行誤認徐金煙確有購屋真│ │ │
│ │ │ │ │意,且徐金煙謝天貴均有相│ │ │
│ │ │ │ │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 │ │
│ │ │ │ │1 月24日貸給徐金煙360 萬元│ │ │
│ │ │ │ │(包括房屋貸款306 萬元、信│ │ │
│ │ │ │ │用貸款54萬元),款項旋經胡│ │ │
│ │ │ │ │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板信銀行、亨利紙業有限│ │ │
│ │ │ │ │公司及林志勝。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